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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终字第34号蒋某甲、蒋某乙破坏电力设备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一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9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临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9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临武县看守所。

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相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骑着蒋某甲新购的摩托车到麦市圩网吧玩耍,在网吧里遇到一个叫胡小军的人(嘉禾县人,在逃),三人在一起聊天时,胡小军提出三人一起去偷变压器铜芯,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表示同意,胡小军即去准备作案工具。当晚11点钟,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胡小军的带领下,三人骑着蒋某甲的摩托车窜至与嘉禾县X镇相邻的麦市X村X村的公路旁,将摩托车藏在一处后,在路旁的地里找了一根长棍,溜到湾丘村X村设在两村田洞中间共用的一台变压器的基台前,胡小军用捡来的长木棍将变压器的跌落开关挑开后,便拆变压器里的内芯,被告人蒋某甲在旁边当助手,被告人蒋某乙在旁边望风。三人忙碌了一个小时后,将该变压器的内芯全都盗走。次日凌晨三时许,三人将盗出的变压器内芯带至嘉禾县X乡X村与麦市圩相邻的山上,取出内芯的铜片。天亮后,由胡小军联系一流动废品收购人员,将盗取的铜片销赃,得赃款48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三人平分赃款,每人分得赃款120元。经鉴定,该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800元。2008年8月19日晚,麦市X村村民曹某等人办矿处的变压器铜芯被盗,曹某等人怀疑系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所为,于同年9月6日上午将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送至临武县麦市派出所。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待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即盗窃了上山口村变压器的铜芯(非曹某等人办矿处的变压器)。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庭审中的供述,证人曹某、王某某、黄某某、陈某丙、吴某某、陈某丁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蒋某甲、蒋某乙与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主动交待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蒋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已追缴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千零四十元,发还给被害人。

蒋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是主犯与事实不符,量刑畸重;同案人蒋某乙是他在派出所打电话才被抓获的,应认定他为立功,他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临武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蒋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的铜芯,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关于蒋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是主犯与事实不符以及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蒋某甲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乘同案犯胡小军及原审被告人蒋某乙到达犯罪地,并与胡小军一起拆除变压器内的铜芯,在共同犯罪中,主动积极,因此原审认定蒋某甲为主犯是正确的,同时,原审根据蒋某甲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及有自首的情节等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量刑恰当,是在法定幅度之内,蒋某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蒋某甲上诉提出他在派出所打电话才抓获同案人蒋某乙,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村民曹某、王某某的证言,蒋某乙与蒋某甲两人是被村民曹某、王某某等人一同扭送到临武县公安局麦市派出所的,故蒋某甲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对被告人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资克勤

审判员雷媚娟

二○○九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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