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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席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席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略)公司技术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自由职业者,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席某乙,女,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邹鹏,(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廖广,(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席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重新判决席某甲从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日应向席某乙给付的抚养费金额;3、判决席某甲每月给付给席某乙的抚养费减少为5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邓某与席某甲于200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席某乙一人。2009年4月15日,邓某与席某甲经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登记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席某甲与邓某自愿离婚;二、女儿席某乙由女方邓某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在每月X号前付清;直至18周岁。18周岁之后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以席某甲未按时给付席某乙的抚养费为由向法院起诉;在一审审理中,席某甲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每月给付给席某乙的抚养费减少为500元。一审判决:一、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席某乙支付抚养费x元;二、驳回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席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席某甲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席某甲给付席某乙从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x元,给付时间为2010年9月2日;

二、2010年9月1日以后,席某甲每月给付席某乙抚养费800元,于当月10日前给付,给付方式采用邮局汇款(若席某乙居住地址发生变化,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邓某应及时通知席某甲);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反诉受理费40元,由席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席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胡智勇

代理审判员苏致礼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凡乙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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