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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虹,(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该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虹,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79年9月,重庆望龙门建筑工程队成立,后更名为重庆市市中区龙门建筑工程公司。1992年10月,重庆市市中区龙门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重庆龙门建设实业总公司,下设七个分支机构。1996年9月,又更名为重庆龙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997年11月至今,更名为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乔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根据乔某某在工商部门提取的档案,重庆望龙门建筑工程队在1985年12月21日填写的《从业人员名单》中有一名“乔某忠”被招聘为安全员。2008年,因政府有关部门出台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办理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乔某某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乃要求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相关工作证明。2009年5月25日,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乔某某出具了一份《工作经历证明》,载明“兹有乔某某同志(身份证号:x)于1979年12月至1995年6月在我司下属工地工作”。乔某某因未办理到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于2009年6月16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查后认为乔某于2004年1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已经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故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渝中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乔某某不服,乃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乔某某自1979年12月至今与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为乔某某办理退休;3、判决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为乔某某补办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在一审审理中,乔某某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确认乔某某自1979年12月至今与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变更为“确认乔某某自1979年12月至1995年6月之间与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认为,乔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004年1月14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乔某某关于在1979年12月至1995年6月期间曾在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工地工作过,但其并非按月领取工资,而是做了工程才有工资,不做就没有,且是“谁喊去做工程就由谁拿钱”的陈某,因其未举示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乔某某要求确认其自1979年12月至1995年6月之间与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乔某某要求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为其办理退休及补办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乔某某、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乔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乔某某负担。

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1979年12月至1995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应当判决对方为其办理退休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

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乔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工程队职工名册》,2、《重庆龙门建设实业开发总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3、《公司企业年检注册书(1986年度)》,4、《公司企业年检注册书(1987年度)》。乔某某举示上述证据拟证明乔某某于1979年12月至1995年6月期间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过、乔某某是被上诉人单位的正式职工的事实。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工程队职工名册》中的“乔某忠”并不是本案上诉人乔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乔某某提交的证据1、3、4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与乔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作经历证明》等证据能相互佐证,对这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乔某某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自1995年7月以后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是被上诉人单位的正式职工,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上诉人乔某某曾举示一份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的一份《工作经历证明》证实其在1979年12月至1995年6月期间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过,上诉人乔某某在二审中举示了《工程队职工名册》、《公司企业年检注册书(1986年度)、(1987年度)》三份新证据证明乔某某于1979年12月至1995年6月期间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过,故本院对乔某某自1979年12月至1995年6月期间与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辩称《工程队职工名册》中的“乔某忠”并不是本案上诉人乔某某。经查,上诉人乔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而上诉人举示的《工程队职工名册》系被上诉人于1986年1月24日出具的,上诉人乔某某当时的年龄与《工程队职工名册》中填写的“乔某忠的年龄”一致。据此,可以推断《工程队职工名册》中的“乔某忠”系上诉人乔某某本人,对被上诉人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乔某某要求补办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乔某某1995年7月后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其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及补办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主张乔某某该项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足以证明乔某某于1979年12月至1995年6月期间在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乔某某自1979年12月至1995年6月期间与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乔某某负担5元,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乔某某负担5元,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此款已由乔某某垫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乔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代理审判员王冬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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