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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淮南市,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羁押,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西站第九站台1409次列车第七、八车厢处,趁人多拥挤之机,将旅客周某兴(男,山东省人)放在后裤兜内的1300元人民币盗走,被当场抓获。(赃款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某兴陈述,证人周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款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智湄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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