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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终字第40号彭某甲交通肇事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一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9月1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作出了(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婷及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均未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小车在省道S324线将被害人彭某婷撞成重伤后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彭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由被告人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婷医疗费x.77元、护理费8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x.77元。

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上诉提出:他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14时30分,上诉人彭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证小车从(略)城南乡沿省道S324线开往(略)城,当行至S324线157+900M时,将被害人彭某婷撞伤后逃逸。经(略)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彭某婷之损伤构成重伤及八级伤残。(略)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彭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彭某乙、彭某丙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23日下午2时许,在省道S324线(略)城南乡处一辆车牌尾数是“113”白色的小车撞倒他们村的彭某婷后逃跑了。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23日下午,他驾车行驶在省道S324线(略)城南乡X村腊树坪路段时,看到一小车撞倒一小孩后没停车而是加速逃离了现场。

3、赔偿协议书证明,2007年10月8日,彭某甲之父彭某国就本次交通肇事赔偿事宜与彭某婷之父彭某东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概貌。

5、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证明,彭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略)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的宜公(法)鉴(伤)字[2008]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彭某婷所受之伤构成重伤及八级伤残。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查获经过证明,2007年7月23日14时30分,在S324线157+900M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初步调查,肇事者系(略)城南乡X村X组彭某甲。

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辆信息查询表证明,彭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的驾驶肇事车系无牌证机动车。

9、户籍证明证实彭某甲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致1人重伤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彭某甲提出他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彭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其委托家人与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处理交通肇事赔偿事宜,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建湘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军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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