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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案人欧阳飞伟(另案处理)、“虫崽”、“鹏鹏”(二人身份尚未查清)四人共同商定去拦截运输“黑木”(指无合法手续的木材)的车辆以敲诈他人钱财。当时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等四人窜到汝城县X镇X村简易公路一凉亭处伺机拦截车辆。7月5日凌晨零时许,当被害人彭某甲驾驶一辆装有木材的拖拉机路经此地时,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拦住被害人彭某甲,以被害人彭某甲所拉的木材系“黑木”为由,要被害人彭某甲付2000元,否则不准走。因被害人彭某甲以货不属其所有拒绝时,被告人朱某某等人遂对被害人彭某甲拳打脚踢,并要彭某甲打电话叫货主过来。当货主游某某、彭某乙及胡龙源三人赶到后,游某某等人提出给几条烟钱,但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不同意,经双方讨价还价协商未成,游某某等人便叫上彭某甲一起离开并报警。被告人朱某某等人见游某某、彭某甲等人离开,遂联系他人开车过来欲将木材卸下拉走,后因公安机关及时赶到而未果,并当场抓获同案人欧阳飞伟。

2、2008年6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欧阳国富(现在逃)窜到汝城县X镇X村被害人游某某家中,以被害人游某某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其表弟欧阳飞伟被抓获受到处罚为由,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了被害人游某某现金2000元,并要被害人游某某转告彭某乙拿钱,否则就要找彭某乙的麻烦。2008年6月23日晚,被害人彭某乙为避免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找麻烦和报复,在汝城县X镇X村欧阳振兴家中被迫付给被告人朱某某现金1000元。

3、2008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窜到汝城县X镇X组被害人彭某乙家中,以被害人彭某乙在外破坏了他的名声为由,采取威胁要、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了被害人彭某乙现金500元。

4、2009年1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到汝城县X镇X组被害人彭某丙家中,以被害人彭某丙做“黑木”生意为由,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了被害人彭某丙现金3000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作案二起,单独作案三起,赃款金额共计8500元,其中未遂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甲、游某某、彭某乙、彭某丙的陈述;证人欧阳振兴、郭盛珠、朱某养的证言;同案人欧阳飞伟的交代;现场方位图;书证: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第一、二起敲诈勒索共同作案中,被告人朱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一起敲诈勒索作案中,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识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退赔给被害人游某某、彭某乙、彭某丙。(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范佳文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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