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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1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7月15日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11月29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林某乙犯窝藏罪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驾驶被告人林某乙在柘荣“神舟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蓝色本田雅阁小轿车,窜至霞浦县X街道霞富弄X号被害人黄×家,盗走被害人黄×二楼卧室内的一个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1万多元及黄某首饰等物。经鉴定,被盗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林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林某甲盗窃案中,明知林某甲系涉嫌犯罪在逃人员,仍与林某甲保持联系,为其联系林某顺,出资租车帮助林某甲逃匿到外地,并在住宾馆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以及住宿费用等。

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福清市X街道元意旅社X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刘×、林××、陈××、林××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价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乙明知被告人林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等,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林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被告人林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3、被告人林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公安机关作案工具钢筋撬棍、一字螺丝刀、麻制手套等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盗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日上诉人林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林某乙明知林某甲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等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林某甲提出原判认定其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刘某证言、GPS记载车辆运行轨迹情况说明、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及上诉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印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林某甲提出认定其盗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在认定上诉人林某甲盗窃数额时,根据就低不就高原则,认定其所盗现金为人民币1万元,而对于其所盗的黄某首饰,依据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物价鉴定结论,认定价值为人民币x元。价格认证中心是在独立、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对所盗的黄某首饰依法作出评估,其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盗窃数额巨大是正确的。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林某乙明知上诉人林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等,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上诉人林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锦熙

代理审判员李维

代理审判员史玲芝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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