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四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以受害人周某乙欠债为由,纠集周某飞、吴文章两人把周某乙强行带到蓝山县X镇X村,逼周某乙写欠条,直到次日才把周某乙放回。其间,周某甲等人还对周某乙进行了殴打。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害人的陈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债务纠纷,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上诉提出:他只是请周某乙去商谈还欠款之事,并没有殴打周某乙,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上诉人周某甲被同村的周某乙叫到广西来宾县做生意。在周某乙的游说下,周某甲叫其老婆吴桥青汇来了4万元做传销生意。之后,周某甲见传销是骗人的,就回家了,汇去了的钱亦全部亏了。回家后,周某甲多次找周某乙赔钱,周某乙说自己也亏了,不肯赔钱。2007年7月16日10点多钟,周某甲纠集养子周某飞、亲戚吴文章(均另案处理)租车把正在(略)麦市墟“兵兵汽车修理店”修车的周某乙带到蓝山县X镇X村周某飞的堂哥家。在清涵村,周某甲拿走周某乙的手机,并要周某乙付了车费,同时交待周某飞、吴文章拿不到现金就叫周某乙写张欠条,就离开了。之后,周某飞、吴文章逼周某乙写了一张欠周某甲4万元的欠条,直到次日下午2点多钟才把周某乙放了。其间,周某甲等人还对周某乙进行了殴打。经鉴定:周某乙之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本案发生的现场情况。
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明:2006年5月份,他叫周某甲来广西做连锁销售的生意,后才知道那是搞传销的。当时,周某甲叫家人汇了4万元钱过来。2007年7月16日8点多钟,他开吉普车到麦市“兵兵修理店”修理,没过多久,周某甲租了一台吉普车到修理店,把他推上了车。在车上,周某甲说要把他搞到蓝山县X镇X村去,他就对司机周某丙讲,不要再开车了。周某甲听了后,就和周某飞、吴文章打他。周某丙就叫他们下车。下车后,周某甲又叫来一辆农用车,把他们送到了新圩镇X村。到了清涵村,周某甲把他的一台诺基亚手机拿走,并要他付车费。他不肯,周某飞就朝他的头部打了一拳,他好只付了120元车费,周某甲就走了。之后,周某飞、吴文章就逼他写一张4万元的欠条,他不肯,周、吴两人就用铁棒和长凳子打他。第二天上午11点多钟,周某飞、吴文章又逼他写欠条,他还是不肯,周某飞就拿了一把菜刀威胁他,他被迫写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下午2点钟左右,周、吴才把他放走。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16日11点30分,他接到周某丙的电话称,周某乙被周某甲等人带走了,他就到(略)麦市乡派出所报案。
4、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16日10点多钟,周某甲要他开吉普车到麦市墟“兵兵修理店”接人,当时有三个人上车,其中一个就是周某乙。上车后,他们就发生争吵,周某甲还打了周某乙两拳,并打出了血。他怕出大事,周某乙亦说不想去了,他就叫周某甲等人下车了。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16日9点多钟,周某乙到他的修理店来修吉普车。大概修了一个多小时,周某丙开车到他的修理店,从车上下来两个男人,一个大概50多岁,一个大概20多岁,要周某乙上他们的车,周某乙不愿意,那年轻的就边威胁边把周某乙推上了车。
6、(略)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周某乙之伤构成轻微伤。
7、提取笔录证明:公安干警到周某甲的家中提取了周某乙写的欠条一张。
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份,他被同村的周某乙叫到广西来宾县做生意,后在周某乙的游说下,他叫老婆吴桥青汇了5万元到来宾做传销生意。之后,他见传销是骗人的,就回家了,汇去了的钱亦全部亏了。他多次找到周某乙要求赔钱,周某乙总讲他自己也亏了,不肯赔钱。2007年7月16日10点多钟,他就喊起养子周某飞和亲戚吴文章租周某丙的吉普车找到了在修车的周某乙,把周某上了车。在车上,他又要周某乙赔钱,周某是不愿意赔,他就朝周某嘴上打了一拳,打出了血。周某丙见他们打架了,就叫他们下了车。下车后,他又租了辆农用车,把周某乙带到蓝山县X镇X村周某飞的堂哥家,拿走周某乙的手机,并要其付了120元车费,同时交待周某飞、吴文章拿不到现金就叫周某乙写张欠条,就走了。后来,周某飞、吴文章告诉他,周某乙写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
9、户籍证明证实了周某甲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因债务纠纷,纠集周某飞、吴文章两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上诉人周某甲上诉提出他只是请周某乙去商谈还欠款之事,并没有殴打周某乙,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甲为了向周某乙索取做传销生意亏空的4万元钱,纠集他人把被害人周某乙强行带到外地扣押并殴打的事实,周某甲在公安机关有详细的供述,证人谢某某、周某丙等人及被害人周某乙亦证明了此事实,足以认定。原判据此认定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并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建湘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军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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