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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409号上诉人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3月23日。

委托代理人黄昆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31日到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相处不融洽,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006年2月16日婚生男孩李某豪出生。同年农历2月1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小孩到临武县打工,之后,被告也外出郴州打工;2006年3月起,被告到临武县城与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7月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妹妹发生吵打后,被告离开临武,原、被告开始分居。2007年3月5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同年11月27日双方经人劝说和好。2008年4月13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同日,原告带着小孩离开被告外出广东汕头打工,自此断绝与被告往来。期间,被告多次寻找原告并向其汇款,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汇款2100元,但未与被告联系。2009年5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永兴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该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仓促成婚,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亲关系长期不睦,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而双方又未及时调整心态,正确对待家庭矛盾,遇事不沟通,不相让,长期对峙,夫妻间缺少应有的相互关爱与包容,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3月,原告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曾短暂和好,但不久即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随即分居至今,原告断绝与被告往来,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强行挽留这种婚姻没有太多价值,由此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本案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而对小孩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双方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婚生小孩李某豪一直随原告生活,而其年龄尚幼,强行改变生活环境明显对其生活成长不利,故婚生小孩由原告继续抚养更为适宜,同时原告表明无需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豪(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并承担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杨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婚生儿子李某豪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不需支付抚养费;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x元彩礼是被迫的,应当返还给上诉人;3、上诉人请人为上诉人父母家装修,至今尚欠工人工资5000元,其父母应当偿还。事实及理由:200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因被上诉人退过婚,要退还对方的定亲费,被上诉人父母逼上诉人交了x元定亲费,该费用应予退还。婚后,上诉人一心一意为被上诉人家里做各种事情,包括其父母要求上诉人请人把其楼房装修好,但至今还欠工人工资五千余元,应由被上诉人父母支付给装修工人。房屋装修好后,上诉人便被赶出家门。现被上诉人生活飘泊不定,没有条件和能力抚养小孩,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其成长。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小孩出生后一直都是被上诉人带,应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说的彩礼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家里的装修都是被上诉人父母出的钱。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恋爱,相互并未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又因双方与被上诉人父母共同生活,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07年后,被上诉人起诉至永兴县人民法院要求与上诉人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曾和好过,但并未真正改善夫妻关系;2008年4月双方又因琐事吵打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一审因此判决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维持。因婚生小孩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且现尚年幼,由被上诉人抚养较有利小孩成长,被上诉人主动表示无需上诉人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上诉要求小孩由其抚养,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上诉人提出向被上诉人家里交了x元彩礼是被迫的,应予返还,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给付彩礼是被迫的,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生育小孩,又无证据证明给付彩礼导致上诉人生活困难,其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父母应偿还至今尚欠装修工人工资5000元的主张,系装修工人与被上诉人父母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应由上诉人在此离婚纠纷中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审判员雷闻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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