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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宁德市闽东医院诉被申请人缪某甲等12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德市闽东医院(以下简称闽东医院),住所地福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代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青,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缪某生,福建人文(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缪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缪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缪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缪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缪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缪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缪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12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缪某乙。

缪某甲等13人与宁德市闽东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5)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7)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闽东医院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宁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闽东医院仍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3日作出(2007)闽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青、缪某生;被申请人王某某、缪某甲等12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审理认定,2001年3月21日原告的母亲王某姿因“80多天前头部外伤引起的左侧肢体无力”而就诊于被告医院,经CT检查诊断为“右侧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同年3月23日,被告为王某姿行“锥颅血肿捕吸手术”(锥颅血肿清除引流术),术后当晚19时25分王某姿病情加重,21时转入脑外科治疗,全麻下行“硬膜外、硬膜下血肿清除术”,术中清除血肿约x以上,硬脑膜中动静脉分支变异畸形、出血。术后王某姿仍呈昏迷状态,3月25日14时5分王某姿突然出现呼吸急促、血压升高、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拟为“脑水肿、脑疝”。被告在原告的同意下准备再行“颅骨瓣减压术”,进手术室后王某姿出现呼吸停止,取消手术。2001年3月25日下午王某姿在医院死亡。

原一审认为,被告闽东医院对原告采取“锥颅血肿清除引流术”的治疗手术,术后发现硬膜下仍有血肿,硬膜外出现血肿,“脑疝气形成、气颅”导致脑干衰竭死亡,闽东医院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在诊疗过程中无失误和过错。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x号)的鉴定未能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出科学的分析,“硬膜外出现血肿”是什么原因形成的,对锥颅过程定位、插管、抽血量是否得当进行科学的分析。该鉴定也无法证明被告没有过错。推定被告对王某姿诊疗有过错。加上被告在术前没有充分告知患者亲属手术的并发症、死亡的机率高、风险大。患者亲属一直认为本手术优点正如被告主张的是损伤小、不损伤神经、病人康复快、死残率低,结果患者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负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8573元、死亡赔偿金x元(200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年=x元,合计x元。但综合考虑本案患者原发病的因素,在责任的承担上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以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x元×70%=x元,加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医药费x.77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7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闽东医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x.77元。案件受理费5630元,其他费用1971元,共计7601元,原告负担2280元,被告负担5321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二审除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认定上有别于原一审外,其余事实认定与原一审无异。

原二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以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闽东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某姿的死亡与闽东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对王某姿的诊疗没有医疗过错,因此闽东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一审以“患者原发病的因素”为由而确定王某姿承担3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缪某甲等13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闽东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闽东医院应赔偿上诉人缪某甲等13人的损失为丧葬费8573元、鉴定费26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对于上诉人缪某甲等13人预缴医药费x.77元,闽东医院亦应予以返还。原审对双方责任承担的比例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福安市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闽东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丧葬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二、闽东医院应返还预缴医药费x.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1元,由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缪某丁、王某某、缪某戊、缪某己、缪某庚、缪某辛、郭某某、缪某壬、缪某癸、缪某某共同负担2558元,闽东医院负担504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执行。其他诉讼费65元,由缪某乙负担11元,缪某甲、郭某某、缪某壬各负担18元,

再审申请人闽东医院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及法律适用错误,且患者王某姿不幸死亡的原因系术后发生难以防范的并发症,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100%责任缺乏依据。

经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1年3月21日王某姿因“80多天前头部外伤引起的左侧肢体无力”而就诊于闽东医院,经CT检查诊断为“右侧亚急性硬膜下血肿”。3月23日,闽东医院为王某姿行“锥颅血肿捕吸手术”(锥颅血肿清除引流术),术后当晚19时25分王某姿病情变化加重,21时闽东医院将患者转入脑外科治疗,并为其全麻下行“硬膜外、硬膜下血肿清除术”,术中清除血肿约x以上,硬脑膜中动静脉分支变异畸形、出血。术后王某姿仍呈昏迷状态;

2、2001年3月25日14时5分王某姿突然出现呼吸急促、血压升高、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拟为“脑水肿、脑疝”。闽东医院在缪某甲等13人的同意下准备再行“颅骨瓣减压术”,进手术室后王某姿出现呼吸停止,取消手术;

3、2001年3月25日下午王某姿在闽东医院死亡;

4、缪某甲等13人的损失为医疗费x.77元、丧葬费8573元、鉴定费26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7元;

5、本案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等各项金额已执行完毕。

再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王某姿诊疗过程中闽东医院是否存在过失,及其对王某姿的死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依据患者王某姿病史及头颅影像片所见,其2001年3月21日入院时颅内出血符合慢性硬膜下血肿特点。2、患者王某姿锥颅血肿抽吸术后发生硬膜外血肿系手术并发症,但并非难以防范的术后并发症。该硬膜外血肿发生系多因素所致,手术技术性缺陷具有较大的影响作用。3、闽东医院在为患者王某姿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患者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等级为E级。

本案争议焦点是:1、关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医学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2、关于闽东医院在对王某姿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及其对王某姿的死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情况,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医学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

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医学鉴定结论明显有误:第一、患者入院后经过治疗,血压控制在高压150、低压80,完全具有做手术的血压的适应症,不存在血压术前观察,术后控制存在缺陷的问题;第二、再审申请人对于术前的定位片已经提供给原一审法院,系法院的原因,导致该定位片找不到,由于缺乏定位片,而使得鉴定缺乏依据,这不是再审申请人的责任,造成的结果不应该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第三、本案病人有特殊性,其脑部存在血管畸形,在手术过程中出现硬膜外血肿和出血。鉴于以上三个方面的原因,直接导致了这个鉴定作出的结论明显有误,不应采信。

被申请人认为,定位片丢失对本案不重要。本案患者得的是慢性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是对方手术造成的,如果是慢性可以采取保守治疗方法。再审申请人是诊断失误。手术中有失误,且手术人员操作不当,术后血压不断升高没有及时处理。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是难以防范的并发症,但鉴定书认为不是难以防范的。该鉴定应作为本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再审中,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本案的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是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中心在鉴定中派专家组来本院与双方就医疗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召集了听证会,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通过双方提供并质证的材料,其鉴定程序合法,而且再审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未提新的意见及其他的请求,应当予以采信。

二、关于闽东医院在对王某姿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及其对王某姿的死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王某姿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术后并发症,再审申请人在对王某姿的诊疗过程中并无差错,王某姿死亡结果与再审申请人的诊疗并无因果关系,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王某姿的死亡是由于难以防范的术后并发症所致,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供证据:(1)王某姿在闽东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申请人对王某姿的病情诊断是正确的,在行手术前,已将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告知王某姿亲属,在亲属同意下才行“颅内血肿微创清除术”,再审申请人已充分行使告知义务,再审申请人在诊疗、术中、术后、护理过程中并无差错,王某姿的死亡是由于难以防范的术后并发症所致,与再审申请人的诊疗无因果关系;(2)2005年3月25日宁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宁德市科学技术奖证书,证实“脑出血床边微创介入术的临床运用研究”获得宁德市科学技术二等奖;(3)《2005年福建省卫生厅面向农村和基层推广适宜技术项目计划》,证实“脑出血床边微创介入术的临床运用”是属推广适宜技术项目;(4)2002年7月12日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第x号鉴定书,证实王某姿入院诊断是正确的,可以运用“锥颅血肿清除术”,锥颅术后出现气颅、急性硬膜外血肿及脑疝属手术并发症。

被申请人认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医学鉴定意见正确,应予采信。再审申请人闽东医院的手术不当是导致王某姿死亡的直接原因,王某姿因病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对于死亡的结果王某姿并无过错,王某姿不应当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在对王某姿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差错,手术不当是导致王某姿的死亡的直接原因。另外被申请人在再审庭审中向本院主张由于再审申请人的缠诉,被申请人多次从上海往返,交通费和误工费需要对方承担,三次出庭共9天,每天100元,计900元。提交再审时委托鉴定往返的车票2张、再审第二次开庭开车油费和过桥费发票8张票据,计1344元,要求再审申请人补偿。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王某姿的住院病历,是王某姿在住院期间病情及诊疗的记录,住院病历中虽有王某姿亲属的签字同意行“颅内血肿微创清除术”,但在对王某姿行“颅内血肿微创清除术”后出现“急性硬膜外血肿”是如何形成的,“急性硬膜外血肿”是属于原发病还是属于手术中不可避免的并发症,再审申请人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手术过程中没有过失和因“脑疝”而死亡的结果与行“颅内血肿微创清除术”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2002年7月12日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第x号鉴定书,由于该份鉴定书中未对委托单位的委托鉴定项目做出科学的分析意见和结论,因此该份鉴定书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结论为:闽东医院在为患者王某姿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患者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等级为E级”的医疗过失,(承担责任参与度范围为60一90%)。因此,闽东医院依法应负主要责任。闽东医院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请求补偿其再审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的主张,依照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医患双方所发生的医疗纠纷,已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纳。闽东医院在对患者王某姿诊疗过程中诊疗措施不当,存在过失闽东医院的过失行为与王某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负主要责任。而患者由于自身疾病因素与其死亡也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案双方承担责任的比率为医方70%,患者30%。因此,再审申请人闽东医院应承担被申请人的损失为医疗费x.77元、丧葬费8573元、死亡赔偿金x元(200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申请人再审期间实际误工3天,每天100元,计300元,加上往返的车票、车油费等费用计1344元,共计1644元。依照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再审申请人补偿。关于原一审时被申请人先后委托宁德市医学会、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于申请人对上述鉴定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编号x号法医鉴定书,闽东医院向福安法院提交《委托鉴定申请书》时已书面要求对包括手术是否有误、术后发生的硬膜外血肿形成原因在内的四个项目提请鉴定,而该鉴定机构却仅就其中两个项目指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于术后发生硬膜外血肿的形成原因及其是否系难以防范的术后并发症问题并未提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书既没有对送检材料进行分析,也没有对鉴定过程加以说明,就直接得出:“锥颅手术后出现气颅、急性硬膜外血肿及脑疝属于手术并发症”的结论,故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7)宁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福安市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闽东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64元;

三、再审申请人闽东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申请人再审出庭误工、开庭小车油费等,计16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其他费用1971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x元,由再审申请人闽东医院负担7140.7元;被申请人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等13人共同负担3060.3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7601元,其他诉讼费65元,再审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闽东医院负担x.20元;被申请人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等13人共同负担679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小成

审判员陈声钱

审判员林本春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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