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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人宁乡县财政局与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下称白马桥建筑公司)、上诉人宁乡县财政局因与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7日,白马桥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宁乡县财政局综合办公楼。2005年7月15日,白马桥建筑公司将该项目下的水电安装承包给了周某某,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性质:包工不包料;二、承包内容:水电工程;三、工程质量:省优样板工程;四、承包价格:按竣工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五、工期:从2005年6月14日起到2006年1月20日止;六、付款及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达到有关条款要求,甲方按承包价款的90%付给乙方工资,余下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未出现质量问题,付清剩余部分。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受11万伏变压器升高及设计变更的影响,工程不能如期竣工。2007年2月14日,周某某就工资问题与白马桥建筑公司发生冲突。2007年春节过后,周某某没有再派员到工地继续施工。同年3月8日,白马桥建筑公司书面通知终止与周某某的合同,同年3月10日,由宁乡县X组织周某某、白马桥建筑公司及相关人员就水电施工问题进行协调,二被告要求周某某把水电工程做完,周某某同意委托刘尚春继续将水电工程项目完成。之后刘尚春实际完成某剩下的水电工程量。2007年7月11日,周某某以白马桥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白马桥建筑公司支付工资x元,误工费、维护费、变更费x元,其它损失9800元,因工程尚未竣工,周某某撤回了起诉。2007年9月29日,宁乡县财政局综合办公大楼竣工,2007年12月22日白马桥建筑公司收到周某某的《竣工结算资料》,白马桥建筑公司有异议,于2007年12月27日制作一份总工程款为x元的工程结算表,并于2008年1月7日送给周某某,2008年1月9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和水电组就水电承包价款问题进行了协调,一、附楼架空层水电安装价格,按建筑面积(890)7.5元每平方米计算;二、工程延期补偿费x元;三、计时工总价9006元;工程延期电工维护费15个月,每月1000元,计x元;五、刘尚春与周某某结帐后,刘尚春的款从周某某的结算款中扣除。因协商未果,周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白马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

另查明,周某某分十三次在白马桥建筑公司共领取工程款x元,2007年6月17日刘尚春领款5000元。

再查明,2007年4月4日,周某某雇佣的民工钟某波在施工中受伤,经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调解,由白马桥建筑公司赔偿钟某波各项损失x元,该款在调解前由周某某向白马桥建筑公司借款支付了x元,由宁乡县财政局在建设工程款中支付x元。

又查明:宁乡县财政局至今未与白马桥建设公司结付工程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白马桥建筑公司将所承包工程的水电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周某某,其合同无效,但水电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周某某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周某某与白马桥建筑公司在结算中分歧较大。诉讼中经周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南乐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鉴定。湖南乐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反复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意见后,作出的审计结论认定周某某承建宁乡县财政局大楼水电工程造价为x.62元,予以采信。周某某、白马桥建筑公司就支付钟某波的事故赔偿款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白马桥建筑公司要求代扣刘尚春完成某段施工任务的劳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宁乡县财政局作为工程的发包人,至今未与白马桥建筑公司结付工程款,宁乡县财政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周某某承担支付责任。故判决:一、由被告长沙市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x.62元(x.62元-x元);二、被告宁乡县财政局在应支付被告长沙市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白马桥建筑公司负担。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长沙市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1464元。

白马桥建筑公司、宁乡县财政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湖南乐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钟某波赔偿款x元应在本案抵销。刘尚春工程款x.8元应在周某某工程款中抵销。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周某某与白马桥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周某某方违章施工而造成某安全事故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周某某负责。2007年6月29日,刘尚春与白马桥建筑公司合同约定:由于周某某不履行合同和承诺,使工程进度受阻,白马桥建筑公司不得不终止原合同,与刘尚春达成某议。刘尚春承包周某某未完工程,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以2.8元/㎡计算报酬。本工程款在周某某承包款中扣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湖南乐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双方协议、定额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双方商定意见,也在当时的定额范围内,可作定案依据。钟某波赔偿款双方有约定,属合同条款之一,且白马桥建筑公司已代周某某支付钟某波赔偿款,因此,在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应考虑钟某波赔偿款问题。周某某未完成某包工程,其未完成某程部分不应计算承包价款。综上,周某某应得工程款x.62元,实际领取x元,白马桥建筑公司已代周某某支付钟某波赔偿款x元,周某某未完工部分应扣除(x.67+890.46)×2.8=x.2元。白马桥建筑公司已不欠周某某工程款,周某某起诉缺乏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某,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928元、鉴定费4000元,由周某某、白马桥建筑公司各负担3464元。本案二审受理费2928元,由周某某、白马桥建筑公司各负担1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冯亚雄

审判员黄仲奇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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