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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因与长沙《汽车电器》杂志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08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汽车电器》杂志社。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团涛,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因与长沙《汽车电器》杂志社(下称汽车电器杂志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某于2003年7月应聘到汽车电器杂志社工作。自2005年起,姚某与长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汽电零部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姚某仍安排在汽车电器杂志社工作。2007年8月17日,姚某与汽电零部件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期限为两年。姚某在汽车电器杂志社负责编辑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2007年3月,姚某向汽车电器杂志社提出承包“《汽车电器》07增刊”(斯太尔专辑)编辑、出版、发行工作,并由姚某提供了项目承包方案,但双方并未签订承包合同。姚某在工作期间,组织编辑、出版、发行了《斯太尔专辑》,并向湖南省科学技术厅申报了汽车电子电器企业库项目,由姚某雇请人员收集、建立了部分企业库数据。2008年6月,因姚某与汽车电器杂志社就斯太尔专辑的出版、发行和汽车电子电器企业库项目的费用支出等发生分歧。2008年6月20日,姚某向汽车电器杂志社申请辞职,并要求支付相关项目费用。同年6月30日,经双方协商,汽车电器杂志社实际负责人彭某某在姚某离职结算申请单上签署“按清单及公司有关管理制度移交清楚后,可按上述付款”,汽车电器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贺团涛也在该清单上签名。离职结算清单载明:1、斯太尔专辑出版费用应付x元(其中7000元直接付给“竭诚”印刷厂,1000元离职时结清,余额6000元售书后按月结算,姚某不另负担发行等费用);2、“名录数据库”应付5000元;3、六月份工资应付2200元;4、超额版面费,刊物出版后,以实际版面为准,按月结算;5、未去北海(福利补贴)1500元。随后,双方并就斯太尔专辑未发行部分的处理及汽车电子电器企业库著作权归属签订了协议。之后,汽车电器杂志社又要求姚某承担斯太尔专辑的广告费用,不同意按离职结算清单支付姚某的相关费用。由此,双方产生纠纷。姚某于2008年8月7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姚某于2008年8月12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汽车电器杂志社支付社会保险金、斯太尔专辑、电子数据库、福利补贴等相关费用。汽车电器杂志社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

另查明,汽车电器杂志社系汽电零部件公司出资开办的企业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虽与汽电零部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姚某一直在汽车电器杂志社负责编辑工作,由汽车电器杂志社支付劳动报酬,应认定汽车电器杂志社与姚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姚某与用人单位汽车电器杂志社就承包斯太尔专辑的出版、发行和企业库项目费用承担发生分歧后,经协商,双方就姚某离职后的相关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汽车电器杂志社应当按结算清单载明的项目支付姚某相关费用。汽车电器杂志社反悔不同意按结算清单支付姚某相关费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离职结算清单载明:1、斯太尔专辑出版费用应付x元(其中7000元直接付给“竭诚”印刷厂,1000元离职时结清,余额6000元售书后按月结算,姚某不另负担发行等费用);2、“名录数据库”应付5000元;……4、超额版面费,刊物出版后,以实际版面为准,按月结算。现姚某要求支付斯太尔专辑出版费用x元、数据库劳务费用x元、超额版面费2100元与双方约定不符,姚某也未提供斯太尔专辑出售数量和版面结算依据,上述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姚某关于汽车电器杂志社未按规定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因社会保险的交纳属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畴,不予处理。姚某因工作任务以外的事务与用人单位发生分歧而辞职,姚某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长沙《汽车电器》杂志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斯太尔专辑出版、发行费用1000元;汽车电器企业库费用5000元;2008年6月工资2200元;福利补贴1500元,共计9700元;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汽车电器》杂志社负担。关于

姚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超额版面费2100元应予计算,6000元增刊费应予计算,2008年7、8、9、10月姚某超额版面费2385元应予计算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姚某与汽车电器杂志社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对双方财物结算进行了约定,其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约定严格履行。6000元增刊费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范围,故依据约定6000元增刊费汽车电器杂志社应支付给姚某。关于超额版面费虽说双方有原则性的约定,但何为超额版面、超额版面计费标准缺乏判决依据,故本院对姚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长沙《汽车电器》杂志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姚某增刊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汽车电器》杂志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冯亚雄

审判员黄仲奇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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