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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执字第12号成某兴等申请执行骆某丁等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执字第12号

申请执行人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成某军之父。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成某军之母。

申请执行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成某军之妻。

申请执行人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成某军之女。

申请执行人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成某军之子。

被执行人骆某丁,又名骆某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骆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骆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监狱服刑。

关于成某甲、胡某某、雷某某、成某乙、成某丙申请被执行人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赔偿经济损失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郴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四项确定被执行人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连带赔偿成某甲、胡某某、雷某某、成某乙、成某丙经济损失x.71元(已赔偿x元,还应赔偿x.71元)。权利人成某甲、胡某某、雷某某、成某乙、成某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的财产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略)人民法院辖区内。据此,为了有利于本案的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09)郴民执字第X号案件指定(略)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建湘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军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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