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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09年5月21日15时许,在本市西城区X街福神日本料理店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更衣柜内的建设银行卡储蓄卡1张,从该卡内取款人民币2200元,后朱某于当日到其西城区X街X号楼X室宿舍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海尔牌A61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盗窃肖某某旅行箱1个,内有人民币现金10余元。

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马某某、肖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书证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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