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康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9-1-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伊川县平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康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川县平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绿化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伊川县,不在本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内,提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2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原告对被告厂区绿化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则由另一方在任何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议,原告选择了向自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处理纠纷,符合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原告的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属于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内。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川县平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王丹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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