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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民一终字第427号上诉人永兴县建设局与被上诉人潘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民一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震,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刘勇,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永兴县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永兴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兴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雷震、谢刘勇,被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为永兴县服务大楼职工。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二、工作内容:乙方(潘某)同意根据甲方(永兴县建设局)工作需要,担任永兴广场管理员岗位工作;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工作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工作任务。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甲方必须按照岗位要求,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四、劳动报酬:1、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劳动报酬。2、甲方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五、社会保险、福利待遇:1、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享受符合国家及甲方规定范围内的各种社会保险、福利性补贴、假期。2、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按国家规定执行。3、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女职工人流期、经期、孕期、产假、哺乳期间的待遇,因工负伤致残、死亡,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病假工资和死亡待遇,按国家及甲方有关规定执行。4、乙方按规定委托甲方代为扣缴本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六、劳动纪律:甲方依法制定各种制度和劳动纪律,乙方应树立主人翁责任感,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遵守甲方的各种制度和纪律,服从甲方领导、管理和教育。七、劳动合同续订、变更、终止、解除:1、本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违章作业,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在损失的。(3)被除名、劳动教养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的,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5……。6……。7、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8、……。八、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1、甲乙双方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合同。2007年1月31日被告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管理成本,对永兴广场的管理工作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未中标。此后,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潘某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永劳仲裁字第X号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潘某与被申请人永兴县建设局劳动合同解除。二、被申请人永兴县建设局应当支付申请人潘某经济补偿金4365元,2007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生活费6000元。三、被申请人永兴县建设局应当为申请人潘某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补缴潘某2004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潘某补缴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潘某不服上述裁决,于2008年7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50元、双休日加班费x.20元、补发工资x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x.60元,并为原告补交2003年至今的养老金、生育、失业、医保、工伤等保险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03年至今的养老金、生育、失业、医保、工伤等保险费用。

另查明:原告的原工作单位永兴县服务大楼至今仍在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原告在被告单位任广场管理员期间月工资为9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为用人单位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本案中,原、被告于2004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11年的劳动合同,此合同对原、被告皆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出于管理方面的原因于2007年1月作出永兴广场管理招投标的决定,原告未中标,被告未另行安排原告的工作,造成了被告未再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被告未履行相关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应当视为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永兴县人民政府决定将永兴广场的管理职能移交给县城管局,原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原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予以终止,故被告应对原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经济补偿。原告在担任广场管理员期间,从事的是社会公益事业的工作,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双休日进行了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由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从2007年2月起就未安排原告的工作,单方面解除合同,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并加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年限为四年,被告应发给原告相当于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额数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原工作单位永兴县服务大楼一直在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保险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等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发布)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潘某与被告永兴县建设局的劳动合同;二、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3880元(2004年1月-2007年1月,970元/月×4年);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双休日加班费x.20元(2004年1月—2007年1月,37个月,970元/月÷21.75天/月×115天/年休息日×37个月÷12个月/年×200%);四、由被告为原告补发工资x元(2007年2月-2008年5月,16个月,970元/月×16个月=x元,970元/月×16个月×25%=3880元);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1940元(经济补偿金3880元×50%);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以上合计被告共应付给原告x.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永兴县建设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不合理的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于2007年元月31日通过招标的方式,将永兴广场管理工作重新委托给了中标人曹斌,被上诉人潘某参加了竞标,“未中标便丧失原来的工作”这一事实潘某是知情的,故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不存在任何异议,潘某请求补发工资不合法;2、广场打扫卫生每日工作量不超过2小时,潘某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无需加班,潘某请求上诉人支付双休日加班费无法律依据;3、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一份非全日制佣工劳动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额外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潘某答辩称,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补发2007年2月至2008年5月的劳动工资;被上诉人的工作没有休息日,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费;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永兴县建设局与潘某于2004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11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永兴县建设局于2007年1月作出永兴广场管理招投标的决定,潘某未中标,也未另行安排工作。永兴县建设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潘某终止了劳动合同,未履行相关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应当视为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但自2007年2月起,潘某未向永兴县建设局提供劳动,故潘某请求补发2007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由于未参加劳动不是由潘某本人的原因造成的,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永兴县建设局应当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给潘某。关于加班的问题,从永兴广场管理招投标的实际情况看,该工作不需要加班便能完成,且潘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加班的事实,因此,对于潘某提出的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永兴县人民政府决定将永兴县广场的管理职能移交给县城管局,原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原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予以终止,永兴县建设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判决对劳动合同的认定正确,但对补发工资及加班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㈡项,《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

二、撤销永兴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七项;

三、由永兴县建设局支付给潘某2007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停工津贴6200元(360元/月×5个月+400元/月×11个月)。

永兴县建设局共应给付潘某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永兴县建设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兴县建设局和潘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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