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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干部,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白族,干部,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湖南兴沅(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经沅陵县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经沅陵县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经沅陵县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熊某(绰号弟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经沅陵县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经沅陵县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向某丁、李某戊、杨某、熊某、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邓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邓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丙、向某丁、李某戊、杨某、熊某、杜某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属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对被告人田某乙量刑畸轻为由向某陵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27日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田某乙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对判决亦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夏娴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田某乙及其辩护人龚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向某丁、李某戊、杨某、熊某、杜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2008年1月9日1时许,在沅陵县一李某家的丧场里,田某相、田某武兄弟因积怨殴打了张五生、田某娥夫妇。张五生夫妇回家后便将被田某兄弟殴打的情况告诉了弟弟张开亮(另案处理)。因此,张开亮随即组织十余人去砸田某山(系田某兄弟)出租给向某的门面,被告人李某丙、杨某跟随前往,张开亮等人将门面的卷闸门、灯笼、店内物品砸烂。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又随同张开亮组织的二十余人冲至田某武所开的“田某乳猪店”,将门头、广告画及店内物品砸烂,“田某乳猪店”的财物损失经鉴定为x元。

2009年5月4日21时许,田某(另案处理)因酒后言语失当与沅陵县X路“如意商行”女店主陶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田某乙(系陶某某之夫)得知后,遂对田某进行了殴打。事后,田某便将此事告之了其女田某(另案处理),田某即扬言要对被告人田某乙报复。为此被告人田某乙遂邀约了“灰冬瓜”、“小勇”“大宝”(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第二天给其帮忙。次日8时许,当被告人田某乙、“灰冬瓜”、“小勇”“大宝”等人一同到“如意商行”守候了约半小时后,因见没人来砸店子,就和灰冬瓜”、“小勇”等人离开了店子去电信局附近玩。大约在当天9时许,高涛(另案处理)从田某处得知此事后,随即电话邀约了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丙邀约了被告人杨某、熊某及李某、“阿千”“杰保”(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并伙同被告人李某戊、杜某某、向某丁及向某(另案处理)等分别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赶到沅陵县城电信局边巷子集合,欲前往“如意商行”对被告人田某乙进行报复。被告人李某丙、向某丁、李某戊、杜某某、杨某、熊某等十余人在高涛的带领下乘了一辆白色商务车前往沅陵镇X路“如意商行”。在田某的指认下,被告人李某丙、向某丁、李某戊、杜某某、杨某、熊某及向某、“阿千”、“杰保”等人冲进“如意商行”,随意损毁商店内物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向某丁、李某戊还将陶某某打伤。陶某某马上将情况电话告诉了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乙闻讯后,即叫“灰冬瓜”、“小勇”、“大宝”等人赶到“如意商行”后将正在现场的沅陵县计生局工作人员周某某、邓某某误认为是对方砸店子的人员,遂持刀进行追砍,并将邓、周某人砍伤。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如意商行”的物品损失价值总计5491元。经法医鉴定,陶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邓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周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并属七、九、十级伤残。

案发后,2009年5月5日被告人田某乙向某安机关投案自首。6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一人。被告人李某丙主动赔偿田某武的损失x元,田某武亦表示对李某丙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李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对陶某某“如意商行”的财物损失5491元亦进行了赔偿。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国、邓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沅陵县X镇,根据《2008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92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周某某伤后在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03天,共花医疗费x.63元,门诊医药费139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3天×12天=1236元,护理费30天×64.12元×2人+73×64.12元=8527.96元,伤残赔偿金x.20元×20年×(40%+2%+1%)=x.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45.5元×18年×0.5×(40%+2%+1%)=x.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89元。被害人邓某某伤后在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4038.81元,护理费13天×64.12元=833.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天×12元=156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428.37元。

一审法院在对上述事实查证属实后,认为被告人田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丙、向某丁、李某戊、杨某、熊某、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其他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在参与砸毁“田某乳猪店”犯罪过程中系受他人邀约,且实施毁财的行为相对较小,且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财物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判处。由于被告人田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邓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以赔偿。据此,该院以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x元(已付x元)、邓某某经济损失5428.37元(已付2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被告人李某丙、向某丁、李某戊、杨某、熊某、杜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个月、八个月、八个月、八个月、七个月。

原公诉机关抗诉提出“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向某丁、李某戊、杨某、熊某、杜某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属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田某乙有期徒刑四年,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田某乙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但判决却未予以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上诉提出,在参与砸毁“田某乳猪店”的犯罪中过程中,其系受他人邀约,作用较小,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财物损失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邓某某上诉分别提出“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田某乙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2万元(不包括沅陵县计生局扣押的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1时许,在沅陵县城一李某家的丧场里,田某相、田某武兄弟因积怨殴打了张五生、田某娥夫妇。张五生夫妇回家后便将被田某兄弟殴打的情况告诉了弟弟张开亮(另案处理),张开亮听后即组织十余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去砸田某山(系田某兄弟)出租给向某的门面,上诉人李某丙和原审被告人杨某亦跟随前往,张开亮等人将门面的卷闸门、灯笼、店内物品砸烂。当日17时许,李某丙又随同张开亮组织的二十余人冲至田某武所开的“田某乳饭店”,将该店的门头、广告画及店内物品砸烂。上述被损财物损失经鉴定共计为x元。

2009年5月4日21时许,田某(另案处理)因酒后言语失当与沅陵县X路“如意商行”女店主陶某某发生口角,上诉人田某乙(系陶某某之“夫”)得知后,遂对田某进行了殴打。事后,田某便将此事告诉了其女田某(另案处理),田某即扬言要对田某乙进行报复。田某乙听到消息后先给覃魁和沅陵县计生局干部向某庚打电话要他俩给田某乙和田某进行调解未果,尔后又电话邀约了“灰冬瓜”、“小勇”“大宝”(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第二天给其帮忙守商店。次日8时许,田某乙和“灰冬瓜”、“小勇”“大宝”等人一同到“如意商行”守候了约半小时,因见没人来砸店子,“灰冬瓜”、“小勇”等人和田某乙先后离开店子去沅陵县X巷子玩。上午9时许,高涛(另案处理)从田某处得知此事后,随即电话邀约了李某丙,李某丙邀约了原审被告人杨某、熊某及李某、“阿千”“杰保”(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并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戊、杜某某、向某丁及向某(另案处理)等分别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赶到沅陵县城电信局边巷子集合,欲前往“如意商行”报复田某乙。李某丙、向某丁、李某戊、杜某某、杨某、熊某等十余人在高涛的带领下乘了一辆白色商务车前往沅陵县X路“如意商行”。在田某的指认下,李某丙、向某丁、李某戊、杜某某、杨某、熊某及向某、“阿千”、“杰保”等人持砍刀等凶器冲进“如意商行”,随意损毁商店内物品,在此过程中,向某丁、李某戊还将陶某某打伤。期间,陶某某将商店被砸及自已被打的情况电话告诉了田某乙,田某乙闻讯后就讲:“出事了”,随即一个人达乘摩的赶到商店。几分钟后,跟随来的“灰冬瓜”、“小勇”、“大宝”等人赶到“如意商行”,误将在现场安慰田某乙的沅陵县计生局工作人员邓某某是对方砸店子的人员而持刀将邓某某砍伤,邓某某被砍伤后讲:“你们砍错人了”,在旁边的周某某见邓某某被误砍便讲:“莫乱砍人”,“灰冬瓜”等人听后转而持刀追砍周某某,致周某面部、双上肢等部分受伤。周某某、邓某某受伤后均到沅陵县人医院住院治疗。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如意商行”的财物损失价值总计5491元。经法医鉴定,陶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邓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周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并属七、九、十级伤残。

案发当日,上诉人田某乙向某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自已的犯罪事实。6月20日,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某,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熊某;上诉人李某丙主动赔偿田某武的经济损失x元,田某武亦表示对李某丙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李某丙从轻处罚。杜某某对陶某某“如意商行”的财物损失5491元亦进行了赔偿。

另查明,《2008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92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周某某系城镇居民,周某某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名叫吴迪。被害人周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03天,共花医疗费x.63元,门诊医药费139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3天×12天=1236元,护理费30天×64.12元×2人+73天×64.12元=8527.96元,伤残赔偿金x.20元×20年×(40%+2%+1%)=x.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45.5元×18年÷2×(40%+2%+1%)=x.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89元。被害人邓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4038.81元,护理费13天×64.12元=833.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天×12元=156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428.3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他听到他单位下面有砸东西的声音后即报警,尔后下楼看到“如意商行”被砸了,女老板娘在哭,于是就走过去安慰女老板,这时男老板也来了,他看到男老板心情特别不妥就告诉男老板说:“不要紧的,我已向110报警了,巡警马上就要到的”,正在说话时,他左侧一个不认识的人用刀将他头部砍了一刀,伤后他边跑边讲:“你们砍错人了”,但拿刀的人还在追,一直追到县计生局门口前面。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听到单位下面的吵闹声后即下楼看到街上围有很多人,他单位邓某某在他前面,这时突然来了四五个小伙子,走到邓某某旁边,其中一个小伙子抽出刀朝邓某某头部砍了一刀,另外几个小伙子也抽出刀,他见状就对这几个拿刀的人讲:“莫乱砍人”,这些拿刀的小伙中有三、四个听后转而拿着刀朝他冲过来砍,将他头部、手、背部等部位砍伤。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明,她租沅陵县计生局门面开了一家叫“如意商行”的商店。2009年5月4日21时许正准备关门时她隔壁开性保健店的老板田某酒后到商店骂她,讲了许多难听的脏话,于是就打电话要爱人田某乙来接她,田某讲:“你爱人是那个,在沅陵这个地方,我要将他怎么的,他就会怎么的,叫他来我也不怕”。一会儿她爱人来后见她在哭,她就讲田某欺负她,她爱人听后就讲了田某并对田某拳打脚踢。田某被打后讲:“今天打了我,你明天注意”。第二天上午9时许,她爱人的几个朋友来店子玩了约二十分钟后就走了,不一会儿,她爱人也走了。他们走后,突然来了一辆白色的商务车,从车上走下来一个25岁左右的女的并对四个男的讲把店子砸了,于是这几个男的拿刀、钢管等物将她店子砸了,还有2个持刀砍她,用脚踢,她就往计生局跑,但他们一直追着打她,最后她跑进计生局厕所才没人追了。约10分钟后她出来到一诊所就诊,但医生要她到人民医院去,刚走到她店子隔壁她爱人田某乙就来了。后她就一个到医院去了,在医院听人说在计生局前有2个人被砍伤了。

4、证人田某己证言证明,2009年5月4日晚上9时许因酒后对“如意商行”女老板讲了一些不好听了话而与女老板发生纠纷及他被男老板拳打脚踢的经过。

5、证人向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4日晚上9时许,当田某乙与田某发生纠纷后曾叫他去调解,到达后看到田某和其女田某在如意商行门外,当时田某比较激动。事后田某乙还邀请他和几个讲张家界话的小伙子吃宵夜,在吃夜宵时没看到那几个人身上带有刀之类的凶器。

6、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李某丙、向某丁、李某戊、杜某某、杨某、熊某参与砸“如意商行”的事实。

7、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沅陵县计生服务站化验员,2009年5月5日上午10时,他看见一伙手持钢管、砍刀砸了“如意商行”,该商店女店主被这伙人中的三个人追着打及周某某被砍的经过以及邓某某受伤的事实。

8、证人张五生、田某娥(系夫妻)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9日1时许,在李某强家丧场无辜被田某相、田某武两兄弟殴打的经过及事实,后将被打的情况告诉了弟弟张开亮。证人张中标也证明了田某相、田某武两兄弟殴打张五生、田某娥夫妇的事实和经过。

9、被害人田某山(田某相、田某武的兄弟)、向某的证言证明,向某所承租的田某山的门面于2008年1月9日凌晨被砸的事实。

10、证人唐某某、胡某壬的证言证明,李某丙、杨某参与2008年1月9日砸田某山的门面和“田某乳猪店”的事实。

11、证人田某癸、田某某、向某某、瞿某某、胡某某、黄某某证言分别证明,2008年1月9日下午5时许,他们看见“田某乳猪店”被一伙人砸的经过及事实。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13、沅陵县公安局公(沅)鉴(活)字[2009]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和X号的法医临床学补充检验鉴定结论及照片分别证明,陶某某、田某己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邓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且周某某的损伤分别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

14、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沅价鉴字[2008]第X号、X号、[2009]第X号鉴定结论分别证明,田某山出租给向某的门面和“田某乳猪店”财物损失价值共计x元,“如意商行”财物损失价值为5491元。

15、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邓某某、周某某系该局干部。

16、结婚证、出生证、准生证证明,周某某夫妇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名叫周某韬的事实。

17、医疗费收据证明,周某某、邓某某所花医疗费的情况。沅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证明周某某需后期治疗费约6000元。鉴定费收据证明,邓某某、周某某因伤情鉴定花费400元的事实。

18、沅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邓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周某某住院期间前期需二人陪护,后期需一人陪护。法院正卷

19、沅陵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和相关收条证明,上诉人田某乙已赔偿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赔偿邓某某2000元、周某某x元的事实。

20、被害人田某武出具的报告及收条证明,上诉人李某丙与被害人“田某乳猪店”老板田某武已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丙赔偿x元(已赔偿),田某武对李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李某丙从轻处罚以及杜某某在案发后赔偿田某乙经济损失5491元的事实。

21、沅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杨某、杜某某立功的情况说明证明,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熊某、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杨某的事实经过。侦查三卷P12-13

22、户籍证明,证明各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23、(略)人民法院(2010)沅诉前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上诉人田某乙与陶某英已于2010年1月19日解除同居关系,共同生育的子女田某乐(4岁)由田某乙抚养的事实。

24、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向某丁、李某戊、杜某某、杨某、熊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因田某的父亲被别人打了,他们在高涛的带领下并在田某的指认下于2009年5月5日上午10时持钢管、砍刀等凶器参与砸沅陵县计生局门面一叫“如意商行”的经过和事实,以及殴打“如意商行”女老板的事实;李某丙对2008年1月9日参与砸田某山的门面和“田某乳猪店”的事实供认不讳;杨某对参与砸田某山的门面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参与砸“田某乳猪店”的事实。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5、上诉人田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5月4日晚9点多钟,他去沅陵县X路县计生局门面一叫“如意商行”的店子接他爱人陶某英回家时见陶某哭就问为什么哭,陶某田某骂她,为此,他将田某打了几拳,踢了一脚。田某被打后讲:“你等着,你有种就在店子等着”。事后因怕田某报复,就邀请覃魁、向某庚找田某和解未果,又怕田某喊人砸店子便于当晚打电话邀请“灰冬瓜”等人吃夜宵,并要“灰冬瓜”等人第二天帮忙守店子。次日上午8时许,他和“灰冬瓜”等六人在县X巷子见面后看见“灰冬瓜”、“小勇”的衣服鼓鼓的,像是身上带有刀,然后他们一起来到“如意商行”守店子,守了约半小时未见人来砸店子,就先后离开到县X巷子里玩,当时他和“灰冬瓜”等人大约相距三个门面的距离。10时许,他接到妻子陶某某的电话知道店子出事了,就喊了一声:“出事了”,随后一个人达乘摩的赶到店子,发现店子已被砸,这时旁人因怕砸店子的人打他就喊他快跑,在跑的途中听见背后传来砍人的声音,并听到有人喊:“砍错人了”,回头看见“灰冬瓜”、“小勇”、“大宝”在砍人,砍什么人不清楚,因怕对方砍他,他就跑了。后听人说“灰冬瓜”等人把县计生局的两个人错砍了,于是案发当天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明知他人欲对其进行报复时不积极寻求正确途径解决,反而邀约社会闲散人员予以对抗,并在明知被邀约人持有凶器且正在对两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时,仍不予制止,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田某乙起邀约作用,系主犯。案发后,田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田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应予赔偿,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公诉机关抗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田某乙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案发后,田某乙能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同时田某乙也是本案中的受害者,其接陶某某的电话得知自已的财物及亲人正遭受不法侵害时,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及时赶到案发现场是人之常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田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刑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田某乙及辩护人提出“田某乙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对田某乙量刑时已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并已给予从轻处罚,其上诉再要求减轻处罚理由不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田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田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邓某某上诉分别提出“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田某乙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2万元(均不包括沅陵县计生局扣押的x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沅陵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收取田某乙、陶某某预交的门面出租费和门面押金共计x元已退还给陶某某,而周某某、邓某某也已将该款领取,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已全额判决由上诉人田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邓某某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有5428.37元,并判决由田某乙予以赔偿。故该二人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某丙和原审被告人向某丁、李某戊、杜某某、杨某、熊某故意毁损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损财物罪。在共同故意毁损财物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能全部赔偿田某乙、陶某英的财物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李某丙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在参与砸毁“田某乳猪店”的犯罪过程中系受他人邀约,且实施毁财的行为相对较小,案发后认罪、悔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且一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刑并无不妥,故李某丙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公诉机关抗诉提出“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向某丁、李某戊、杨某、熊某、杜某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属定性错误,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在这里犯罪的故意分成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针对特定所有人的财物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是对财物进行毁坏的故意。犯罪动机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区分两者的关键应该在于犯罪的对象和动机。故意毁坏财物罪,动机有现实起因,目的是毁坏财物,对象是有针对性。寻衅滋事罪,动机是某种扭曲的心理,目的是发泄负面情绪,对象具有不确定性。

上诉人李某丙等人主观上都是为了报复他人,目的就是使特定所有人的财物受到损失,对象都是特定人的财物,同时客观上造成了特定财物所有人的财物损失。因此,李某丙等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法院根据各原审被告人在本案的作用、地位对他们处刑并无不当。刑事抗诉书记载抗诉机关是根据田某乙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周某某、邓某某的请求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向某丁、李某戊、杨某、熊某、杜某某提起抗诉的,而周某某、邓某某并不是李某丙等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被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故抗诉机关根据无关人员的请求提起抗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审判员郑步鸿

审判员聂从容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戴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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