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永堂,扶沟县包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略)。
被告齐某乙,又名齐某立,男,195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略),系齐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占中,扶沟县吕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齐某甲及被告齐某立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孝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堂与被告齐某立及齐某立、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占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齐某甲于2009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后,我送给二被告彩礼款x元,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现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齐某甲向我隐瞒了乙肝病情和其它一些过错,被告齐某甲又无证据,证明原告宋某某有虐待齐某甲的事实,也未提供合法证据证明齐某甲患有精神疾病,故其反诉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故对被齐某甲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齐某甲辩称,我没有接受原告宋某某的彩礼款,因此不承担返还义务,且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我所有,现我身患重病,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宋某某给予我一次性经济补助费x元。
被告齐某乙辩称,我没有接受原告宋某某的彩礼款,故我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阳历)开始同居生活,至2009年4月21日止,在此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反诉原告)齐某甲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挂衣柜一套、沙发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电视柜一个、大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架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被子十条、毛毯一条、被罩五条、皮箱一个、木制箱一个、保暖衣二套、晨佳洗衣机一台、天科VCD一台、立式饮水机一台、英克莱电动车一辆、金鹏手机一部、健牌自行车一辆、创维电视机一台,以上财产除自行车在被告家中外,其余均在原告家中存放。另查明,被告同居前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齐某甲于2005年被检查发现患有乙肝。现仍伴有其他疾病需治疗。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被告接受原告彩礼x元有其亲笔书写的材料在卷佐证,应予认定。鉴于原告起诉时,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尚不足三个月,彩礼应酌情返还。被告齐某甲虽于同居前患有乙肝,但其目前仍伴有其他疾病待治疗,因此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原告应给付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其反诉请求应得到部分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仍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齐某甲返还给原告宋某某彩礼款x元,被告齐某乙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齐某甲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挂衣柜一套、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大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架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被子十条、毛毯一条、被罩五条、皮箱一个、木制箱一个、保暖衣二套、晨佳洗衣机一台、天科VCD一台、立式饮水机一台、英克莱电动车一辆、金鹏手机一部、健牌自行车一辆、创维电视机一台归被告齐某甲所有。
三、反诉被告宋某某给付反诉原告齐某甲经济帮助款2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诉讼费11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孝勇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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