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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毛某某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原行初字第X号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路寨土地所所长。

第三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毛某某土地行政管理,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全,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第三人私自将原告宅基地上的树卖给他人,因此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法庭出示了2002年11月30日被告为其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这时原告才知道自己正在使用的宅基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划给了第三人,并为其发证。现该处宅基地上有原告几十年的房屋、树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颁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写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理由不足,被告是严格按照县政府的批文和法律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是合法的。原告称颁证不知道是因原告不想将其多占的宅基地交给集体,其属一孩多宅。请求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册复印件;2、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文(2000)X号关于《路寨乡X村总体规划》的批复;3、李某村规划图(部分复印件)。

第三人未写答辩状,庭审口头述称,我的土地证办好几年了,原告的老宅规划给我一部分,但是到现在原告一直不腾,我无法建房。我持的证是按规定办理的,也是合法的。请求维持土地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06年4月10日李某村委会证明一份(复印件);2、李某村总体规划实施细则;3、原阳县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本院2010年1月6日现场勘验草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对本院2010年1月6日现场勘验草图无异议。被告超法定期限举证,庭审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在超期所提供的证据土地登记册中邻宗地指界人姓名系明显涂改,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未加盖印章。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无批准机关印章和负责人签名。规划图不是正规标示图,且有涂改,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无法认定。

第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且原告有异议。李某村总体规划细则没有该村村委会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土地证未经发证机关批准。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第三人与原告因宅基地上的树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在民事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法庭出示了2002年11月30日被告为其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自己正在使用的宅基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现有原告几十年的房屋、树木的宅基地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其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向被告送达原告起诉书后,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没有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册邻宗地指界人姓名系涂改,且涂改后未加盖印章。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未加盖公章。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无批准机关印章和负责人签名。规划图不是正规标示图,且有涂改。

另查明,现争议地上有原告家1978年建的三间西屋和原告家栽种的树木,其三间西屋现原告父母在居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也没有超期限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应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且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该宅基地上有原告家的房屋、树木存在,属事实不清。被告庭审提供的土地登记册存在严重瑕疵。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30日为第三人毛某某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徐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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