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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郑州中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郑州中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安,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英协花园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41岁。

原审原告郑州中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汽车维修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庆嫂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安、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9月6日,被告所属车辆豫x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送往原告处维修。2007年11月10日,原告将被告的车辆维修完毕,维修费共计x元。被告将车提走后,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x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2、豫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录音资料光盘及照片;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列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5、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卷宗一套。

原审时原审被告未答辩。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原审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的豫x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至原告处维修,共发生维修费x元。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将车辆提走,但未支付相应维修费,酿成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至原告处维修,共花费维修费x元,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卷宗材料及车辆维修时照片加以印证,事实清楚,双方构成维修合同关系。被告将车辆提走后未支付相应维修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修理费x元。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原审被告阿庆嫂公司申诉称:1、原审被告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应当再审。原审被告在没有收到诉状副本、开庭通知书、判决书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18日接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十一)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2、原审被告没有在原审原告处修车欠费,应再审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请求。

原审原告中海汽车维修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送达程序合法;2、原审被告认可车辆在原审原告处修车的事实存在;3、法院可以按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给原审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阿庆嫂公司在再审时答辩称:1、原审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审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是保险公司将车辆交给原审原告的;2、原审原告使用假冒、伪略配件,弄虚作假,时间达6个月未修好,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3、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请;4、要求原审原告出示修车资质手续,对原审原告是否有该资质有怀疑。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中海汽车维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结算单一份;3、豫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柳某录音资料、江留锁和原审被告方张会计录音资料及部分照片的光盘;5、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列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共计五张;6、赔偿收据一份;7、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卷宗一套;8、配件清单。经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审原告的营业执照无原件,且已过期,对经营范围不能理解为经营资质,经营资质须审批手续,应由市交通局核发,故原审原告不具备经营资质;证据2认为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因为不是当时修车时出具的结算单,而是在2008年4月出具的,结算单的地址为金水路X路交叉口南500米与营业执照、实际修车地点均不一致,结算单上也无公章、无签字,认为是伪造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4关于光盘我方听了、也复制了,听不出什么内容,证明不了什么内容,不能证明债权债务;证据5认为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确认书上无我公司签字、盖章;证据6认为无法确认,说明一下保险公司确实赔了我方x.30元;证据7认为对理赔数额x.30元无异议,但对原审原告出具的2张发票认为是假发票,是原审原告与保险公司串通;证据8原审没有提供,我方不予质证。原审被告提供证据1、我方上网查询发票的材料一张,证明发票不是原审原告的名字,而是郑州豫中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据2、2张真实发票的存根。经质证,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是网上提供的,伪造性很大。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原审被告阿庆嫂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得款x.3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至原审原告处维修,共花费维修费x元由原审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卷宗材料及车辆维修时照片加以印证,事实清楚,双方构成维修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将车辆提走后未支付维修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被告称与原审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欠原审原告修车款以及原审原告使用假冒伪劣配件长达6个月未修好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在送达程序上有瑕疵,但实体判决正确,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亚芹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人民陪审员盛永武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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