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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XX诉被告贺XX为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三初字第426号

原告洪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治海,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承,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XX诉被告贺XX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4月22日依法向被告贺XX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占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及委托代理人王治海,被告贺XX及委托代理人张继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X诉称:2006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洪XX(1995年4月生)由被告贺XX抚养,原告于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位于徐家营二号街坊X-X-X号的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等。后因情况变化,女儿洪XX自2007年3月至今一直和原告共同居住于原告父母处。在此期间女儿一直由原告单独出资抚养,为便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婚生女洪XX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等由原、被告共同承担。2、依法判令被告自2007年3月起至女儿洪XX满18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女儿教育费1010元。4、徐家营二号街坊X-X-X号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和女儿洪XX所有。5、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XX辩称:1、关于变更抚养权问题,我原则上不同意变更,但我尊重孩子的选择。在2007年4月,因孩子考试不好,我对其进行了批评,孩子生气就到其爷爷奶奶家住了几天,但并非一直在原告处居住。孩子上小学和初中一直都在我工作的单位,学习上的事我每天都给予辅导,生活上也给予了更多的照顾。2、原告要求的支付教育费没有任何道理。双方离婚后我应当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现在在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我承担教育费没有任何道理。3、原告主张的徐家营二号街坊X-X-X号的房产归其和孩子所有没有道理。该房原系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家庭共同财产,与孩子没有任何关系,在离婚时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将房产归我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将房子判给其所有没有道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婚生女孩洪XX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抚养费多少更为合理2、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徐家营二号街坊X-X-X号房屋所有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1)婚生女洪XX(1995年4月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位于徐家营二号街坊X-X-X号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等。

证据2、离婚证书一本,证明(1)离婚双方为原告和被告。(2)离婚登记时间为2006年11月9日。证据3、洪x年3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1)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2)其自2007年3月至今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生活费和教育费等一直由原告单独支付。证据4、于素梅证明一份,证明十分喜欢孙女洪XX,同意其子洪XX抚养洪XX,并愿意在以后生活中帮助儿子抚养孙女洪XX。证据5、2009年3月13日洛阳市涧西区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自2007年3月至今洪XX一直随原告洪XX共同生活,生活费一直由原告支付,母亲贺XX未尽抚养义务。证据6、2009年4月1日洛阳全洪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洪XX月工资收入2000元,收入稳定,具备较强的经济能力。证据7、洛阳市教师进修学校票据和收条三张,证明2008年11月3日洪XX学校收850元;2009年2月24日收到洪XX学费1050元;2009年1月收到补交书籍费、备案费121元;共计2021元。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孩子跟父亲生活尊重孩子的意见,被告给洪XX生活上、学习上的帮助,并非原告单独支付。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其中还有人身攻击的语言,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是该单位的股东,他的收入除了正常的工资外还有分红,该份证据没有把原告的真实收入讲清楚。对证据7、收费并非是洪XX在上述时间内唯一费用,还有另一些费用被告也已缴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据2、离婚协议书一份;以上2份证据证明,洪XX是由贺XX抚养的。第二组证据:证据1、洛阳市第五十一中学证明三份;证据2、王丽证明一份;证据3、飞飞奶奶的一封信;证据4、朱XX证明一份;证据5、马XX、康XX证明各一份;证据6、书法荣誉证书;证据7、绘画获奖证书。以上证据证明贺XX对洪XX尽到抚养义务。第三组证据:证据1、洛阳市第五十一中学证明一份;证据2、贺XX的工资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贺XX工作和工资的情况。第四组证据:证据1、洪XX支付洪XX抚养费的银行存折,证明洪x年3月以后拒付洪XX的抚养费。共计欠付x元。第五组证据:证据1、洪XX偿还贺XX家人借款等六份;证据2、企业往来明细7页,证明洪XX现在企业的经营状况良好。原、被告离婚时公司没有清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证人王XX叙述明显是虚假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叙述的内容和洪XX自述互相矛盾,该组证据我们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工资表只是部分收入,被告本人经常办补习班,其个人收入远远高于此收入。信件被告没有提交,我们无法质证。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2007年3月后孩子跟我们生活,因此抚养费没有支付。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欠款已支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企业往来明细出处不显示,是复印件。

上述证据,附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婚生女洪XX(1995年4月生)由(女方)被告贺XX抚养,(男方)原告洪XX每月向女方支付孩子的生活费600元整;孩子教育所需一切费用、重大疾病的医疗费、意外伤害等费用由男方承担;5111厂103小区X-X-X-301二居室房,面积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等项内容”。2007年婚生女孩洪XX与原告父母处居住至今。洪XX作为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鉴于洪XX已满14周岁,在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征求洪XX意见,其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原告父母处。又查,被告贺XX月工资收入是1600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双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婚生女洪XX已满14周岁,在争得其自己的选择意见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补交2007年3月后的婚生女孩洪XX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的请求,因前期抚养权尚未变更,费用的支付各自说法不一,本院又难以查清,故本院不予考虑。变更后可根据现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位于徐家营二号街坊X-X-X号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和女儿洪XX所有的主张,因双方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已经约定并分配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项主张与本案变更抚养关系系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洪XX由原告洪XX带领抚养。

二、被告贺XX自2009年7月份起,每月承担其女抚养费400元。(付款办法:每月由贺XX汇入洪XX提供的银行账号至洪XX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洪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洪XX承担50元,被告贺XX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占发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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