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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甲、邵某乙不服被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邵某甲的儿子。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市XXX。

被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白沙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略),住(略)。

原告邵某甲、邵某乙不服被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2日向被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甲、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洛某某,被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浏国土资腾字[2009]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于8月28日送达给邵某甲。决定书结果是:一、责令你户在接到本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到浏阳市工业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并领取各项费用,你户补偿款已在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洞阳支行专户储存(账号x)。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你户如对上述补偿有异议,可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在裁决期间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三、限你户在接到本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腾出被征收的土地。逾期不履行的,本局将依法申请浏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扣除拆迁奖金x元。四、你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或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本决定的执行。

被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函[2009]X号《关于浏阳市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2、《永安镇(2006-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上2份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永盛大道公路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浏阳市永盛大道公路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证明:(1)永盛大道公路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该项目用地已交纳了耕地开垦费,并补充了耕地;(3)征用地块权属清楚;(4)补偿安置按前三年的平均产值8倍计算。4、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证明在征地前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已按法律规定做好了“一书四方案”呈报审批。5、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确认书。6、湖南省补充耕地确认书。7、补充耕地登记卡。以上4至X号证据证明所占耕地已经补充。8、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长发政[2009]X号《关于浏阳市永盛大道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该项目已经长沙市发改委批准。9、长沙市交通局文件,长交基建[2009]X号《关于浏阳市永盛大道公路一阶段施工工程图设计的批复》。证明该项工程施工图已经长沙市交通局批准。10、《关于浏阳市永盛大道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明该项目已经长沙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11、湖南省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湘林地许准[2009]X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证明该项目已经湖南省林业厅批准使用林地部份。12、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告[2009]X号预征收土地公告。证明该项目批准前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已向被征地单位发布了预征收土地公告。13、浏国土资听告字[2009]X号听证告知书。14、送达回证。15、放弃听证报告。以上13至X号证据证明被告已告知窑金村听证,窑金村负责人表示放弃听证。16、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证明永盛大道公路用地项目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17、浏阳市人民政府浏政函[2009]X号征收土地公告。18、文件送达回证。17、X号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后,浏阳市人民政府向被征地单位发布了公告,并且已经送达。19、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告[2009]X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包括房屋拆迁费用计算表。20、公文送达回证。19、X号证据证明在浏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之后,被告向邵某甲送达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1、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告[2009]X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包括村民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统计表。22、公文送达回证。21、X号证据证明被告已向邵某甲送达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实施公告。23、浏国土资告听字[2009]第X号《听证通知书》。24、公文送达回证。25、邵某甲委托书。26、浏国土资听邀字[2009]第X号《听证代表邀请书》。27、邵某甲等人提交的关于《公告》中的几点不同意见。28、听证笔录。23至X号证据证明:(1)在邵某甲申请听证的情况下,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举行了听证会。并邀请村代表、镇政府代表参加听证;(2)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邵某甲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29、邵某甲领取的(1997)乡(镇)政土许字第X号农村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邵某甲户所建房屋的占地许可情况。30、邵某甲所建房屋的分栋平面图。证明邵某甲所建房屋情况。31、浏阳市X村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证明邵某甲房屋拆迁应补偿的情况和数额。32、浏阳市X村房屋设施补偿及各项补助费计算表。证明对邵某甲的各项补偿计算无误;浏阳市X村房屋(自拆自建)补偿表、浏阳市X村房屋设施补偿及各项补助费计算表。证明农村拆迁补偿各项计算标准。33、邵某甲户的各项补助费存储账户。证明对邵某甲户的各项补偿已全部储存银行邵某甲的账户。34、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09]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在邵某甲不腾地的情况下,被告依法作出了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且已经送达。35、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9)浏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的限期腾地决定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确认合法,依法予以执行。36、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限期腾地决定书》。3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38、湖南省湘政发[2005]X号文件。39、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函[2008]X号文件。40、《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41、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发[2009]X号文件《关于印发〈浏阳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42、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函[2009]X号文件《浏阳市征地补偿安置补充规定》。43、浏政规备[2009]X号文件。依据37至X号证明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各项补偿计算准确无误。44、永安镇永盛大道永和村第一批地基安置到户表。45、永安镇永盛大道永和村安置区安置签到表。46、安置区规划图纸。证据44至46证明原告参与过安置区会议,且已安置好地基。

原告邵某甲、邵某乙诉称:一、修建永盛大道公路征收集体土地,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单未报经国务院批准,用地手续不全,不能作为拆迁房屋的主要依据;二、浏阳市人民政府制定《浏阳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无法律依据。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浏阳市属建制县,无权制定上述补偿标准;三、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拆迁房屋未依法进行补偿。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拆除的(1997年所建的185.68平方米)房屋是邵某甲及其子邵某乙、儿媳、孙子等4人私有的合法财产,应当按照当地市场商品房价格计算补偿,应补偿人民币x元。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对原告房屋依法进行补偿,应当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浏国土资腾字[2009]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x元。

原告邵某甲、邵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浏国土资腾字[2009]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证明修建永盛大道用地手续不清,没有依法给予补偿。2、国土资发[2004]X号《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对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建设单位应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在施工场地悬挂,接受社会的监督。3、中发[1997]X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农地和非农地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报国务院审批。永盛大道公路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未经国务院批准,用地违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证明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七条的[释义]。证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包括地上地下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地上地下管线、水渠的拆迁和恢复费用,被征用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时予以明确规定,浏阳市人民政府无权制定征地补偿标准。6、《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证明征地补偿标准只能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被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所依据的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所批准征收的37.3117公顷土地,其中21.9138公顷土地不是基本农田,同时该《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所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规定,属于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二、邵某甲、邵某乙请求赔偿损失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限期腾地决定》所要求拆迁邵某甲的房屋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邵某甲、邵某乙要求按照城市国有土地上所建商品房的价款补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邵某甲、邵某乙该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已得到了浏阳市人民法院的确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本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驳回邵某甲、邵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邵某甲、邵某乙对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17、18、29、37、38、4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永安镇(1996-201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永盛大道公路建设用地占用基本农田,(2006-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但实际未经批准,永盛大道公路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证据4至X号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12至1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听证权;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但该公路建设用地未经国务院批准;证据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1至25,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参加听证,提出的合理意见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没有采纳;证据26、27、28原告参加听证对补偿标准提出了异议;对证据3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要求拆迁的房屋属于案外人彭正文(农业户)所有;对证据31、3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得到合法补偿,也未达成任何协议;对证据3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存款单位机构代码是x,而浏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机构代码是x,不能证明是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存入的补偿款,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规章适用错误,确认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补偿标准依据均有错误,征收土地的审批手续不全;对证据3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浏阳市人民法院未经审理先予执行,对案外人造成的损失必须予以追究;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行政复议机关维持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并不能说明被维持的行政行为合法;证据39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征地补偿具体标准只能适用长沙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适用浏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计算征地补偿费不合法;对证据42、4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浏阳市人民政府没有全面地纠正错误行为;对证据44、45、4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安置地无用地具体地址、用地批文、用地红线图,不具备证明力。

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对邵某甲、邵某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是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作出的腾地决定,依据合法;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无权对湖南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单进行审查;对依据2所要证明内容有异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规定,征收该项目用地属于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另外,该文件规定在施工场地悬挂征地批准文件,接受社会监督,不是针对征地单位的要求。依据3与本案无关联。对依据4至6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浏阳市人民政府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与湖南省人民政府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并不冲突。

合议庭经合议对浏阳市国土资源局、邵某甲、邵某乙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1至X号的证据、依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邵某甲、邵某乙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1能证明邵某甲起诉符合条件,对邵某甲、邵某乙所要证明的其他内容不予采信。因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经过了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标准与省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不相冲突;依据2,该规定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要报国务院批准,永安镇永盛大道项目是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农用地征收审批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权限;另外,该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应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在施工场地悬挂,接受社会的监督,不是征用土地、腾地过程的必经程序,且浏阳市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审批单内容发布了公告。因此对该依据不予采信。依据3、4,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要报国务院批准,该项目农用地征收审批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权限,且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无权对省人民政府批单进行审查。因此对该两份依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依据5、6,关于征地补偿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制定问题,浏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浏阳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规定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征地年产值标准按湖南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其他补偿、补助标准也是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授权制定的,并经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与湖南省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不相冲突,故对邵某甲、邵某乙该两个依据的证明理由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征收永安镇X村三塘组、后余组、自力组,督正村X组、大屋组、长塘组、湖下组、于也组、红星组,永和村X组、中泉组、EX里组、红旗组、下泉组、羊角组、和平组、飞跃组;北盛镇乌龙社区居委会大元组、石前组、大屋组、六家组,窑金村X组、四集组、林下组、羊角组、水江组、茶元组、新屋组、老屋组、横厅组、亚洲湖村X组、塘家组、龙潭组,拔茅村X组范围内集体土地共计42.4718公顷(折合637.077亩)作为浏阳市永盛大道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邵某甲户房屋在征地范围内。2009年6月15日浏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浏政函[2009]X号《征收土地公告》,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19日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核发了浏国土资告[2009]X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浏国土资告[2009]X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将该户的房屋补偿费、室内装修补偿费、室外设施包干补偿费、购房补助费、房屋搬迁费、过渡费、生产用房补偿费各项费用合计x元专户储存。因邵某甲申请听证,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8月12日召开了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听证后邵某甲户仍不同意腾地,浏阳市国土资源局遂依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浏国土资腾字[2009]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邵某甲户在收到腾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腾出被征收的土地。邵某甲户在限期内未腾地。2009年9月12日,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浏国土资腾字[2009]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因该限期腾地决定书起诉期限未届满,本院经请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呈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本院在该《限期腾地决定书》起诉期限届满之前立案受理浏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组织了听证,并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了(2009)浏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浏国土资腾字[2009]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邵某甲户在收到行政裁定书后未自觉履行。随后,邵某甲户的房屋被拆除。邵某甲不服浏国土资腾字[2009]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了行政复议,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了长土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浏国土资腾字[2009]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邵某甲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邵某甲和其儿子邵某乙、儿媳、孙子是非农业人口,另立户,其户籍未落户在永安镇X村(原石膏村)下泉组。邵某甲的爱人彭正文、女儿邵某英及外孙女系农业户口,该3人彭正文系户主。1997年3月27日,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以(97)乡(镇)政土许字第X号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邵某甲户在永安镇X村下泉组重建房屋,建筑用地面积为140平方米,邵某甲在批准的面积内建了住房一栋,建筑面积为185.68平方米。

本院认为,一、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所批准的土地42.4718公顷,用于浏阳市永盛大道公路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时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09]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邵某甲、邵某乙提出永盛大道公路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的问题,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故邵某甲、邵某乙认为湖南省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审批单不能作为拆迁房屋的主要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后,浏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征地公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告知了邵某甲申请听证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尔后组织了听证、进行了协调。在邵某甲不同意腾地的情况下,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浏阳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及《浏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浏阳市征地补偿安置补充规定〉的通知》的规定,登记核算了邵某甲户的房屋补偿费及其他费用,并将登记核算后的各项补偿费用为邵某甲户专户储存。因此,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09]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三、关于征地补偿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制定问题,浏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浏阳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其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是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实施的,并未另行制定补偿标准,其他补偿、补助标准则是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授权批准制定的。故邵某甲、邵某乙提出浏阳市属建制县,无权制定上述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四、根据浏阳市人民政府浏政函[2009]X号关于印发《浏阳市征地补偿安置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八)条第4款规定,“一户家庭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非农户口的混合户拆迁补偿按以下原则执行:(1)混合户中的非农业人口必须是户籍落户在本村(社区)、常住当地的非农人口。(2)非农业户口中没有享受福利分房、货币分房、购买经济适用房以及未享受住房公积金等其他住房补贴的,其合法建筑面积按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分摊,补偿标准按相关政策执行。”邵某甲及其子邵某乙、儿媳、孙子4人户籍未在拆迁房屋所在村组,除邵某甲属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享受非农人口的分摊合法建筑面积购房补助费外,其他3人不能享受该待遇;邵某甲与其妻彭正文户3人属于既有农业户口又有非农户口的混合户,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在计算该户房屋拆迁补偿时,对房屋产权人邵某甲分摊的合法建筑面积部分,按相关政策给予了购房补助费(每平方米850元)。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要求拆除邵某甲户房屋是在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邵某芳、邵某乙要求按照城市国有土地上所建商品房的价款补偿于法无据。五、邵某甲、邵某乙要求责令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邵某甲、邵某乙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甲、邵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某甲、邵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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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唐珠明

人民陪审员邓昭明

人民陪审员罗时茂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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