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德胤,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1938年9月12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二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年初,原告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听闻被告马某某有汝城大屋岭老厂背坊峻矿(简称“坊峻矿”)股份出让,并对被告马某某所称矿点进行了考察后,分别于2007年5月15日、2007年5月25日交给被告马某某x元(其中原告陈某某出资x元、原告黄某甲出资x元、原告黄某乙出资x元),被告马某某出具收到坊峻矿股金多少的收条给三原告,但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据被告陈某,没签合伙协议是因开始只到了部分钱,其他股东不同意而未签协议。另从被告马某某所举的证据证明,被告马某某及李盈方、李红专、黄某忠、邓力康于2007年3月20日将汝城县大屋岭老厂背坊峻矿转让给凌小龙一人。该矿已于2008年5月停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原告是否与被告马某某达成合伙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三原告虽向被告提供了入股资金,但双方并无合伙协议,被告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三原告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参与股东会议等。另外三原告所投入的矿点坊峻矿,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坊峻矿为李盈方、李红专、黄某忠、邓力康和马某某五人合伙。且五合伙人早在2007年3月20日就将该矿全部转让给凌小龙,被告马某某在收三原告投资款时,已无权处置坊峻矿的股份,被告也没有举出有权处置、有权收取投资款的依据。因此,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只能确认被告马某某对三原告进行了欺诈,造成三原告信以为真交给被告x元,该款被告应退还给三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投资款x元。二、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黄某甲投资款x元。三、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黄某乙投资款x元。以上款项限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被告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全部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人没有转让坊峻矿的股权。被上诉人投资入股,虽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已形成了会议记录,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股金无理,请求二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则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及入伙、退伙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经营活动。本案上诉人马某某收取被上诉人入股资金x元。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事项,三被上诉人也未参与合伙经营活动,该合伙关系不成立,且上诉人马某某与案外人签订转让坊峻矿协议后,又吸收被上诉人入股投资,有欺诈行为。故原审判决由马某某返还投资款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某某提出合伙已有约定及坊峻矿未转让的理由均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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