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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朱某乙、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乔民初字第51号

原告朱某甲,男。

被告朱某乙,男。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日,原告朱某甲借给被告朱某乙现金x元,被告赵某某为其担保,双方约定月息1.3分,使用期八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3120元(计算至2009年3月1日),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在被告赵某某的担保下,原告朱某甲借给被告朱某乙现金x元,并由被告赵某某执笔书写借条一份,原、被告三人均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借条经朋友协商贷给朱某乙现金为壹万圆整,实(使)用八个月利息为1分3厘,息为壹仟零伍拾圆,如不还有汽车抵押。2007年3月X号起到11月X号之(止)放款人朱某甲担保人赵某某贷款人朱某乙。”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朱某乙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朱某乙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3厘,被告赵某某为担保人,该事实有原、被告三人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赵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该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赵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按月息1分3厘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朱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赵某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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