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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家庄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不服被告原阳县公安局2008年9月21日作出的原公(福)决定(2008)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原行初字第X号

原告石家庄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石家庄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素杰,系石家庄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原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阳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所长。

原告石家庄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不服被告原阳县公安局2008年9月21日作出的原公(福)决定(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张素杰。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驶车号为冀x重型罐式货车,从北京燕山石化往四川绵阳沿京珠高速运输危险化学品,当车行至河南省黄某大桥中段,被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拦住,将车辆带至郑州东服务区检查,当检查完毕,一切手续正常后,叫来了原阳县福宁集派出所工作人员,将车带至该所进行询问,并扣留车辆及货物3天,后经协商和在被告作出x元的处罚决定后,我们缴了罚款才放行。我们认为:原阳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程序违法,且处罚结果明显不当。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福)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9月21日河南省罚没票据x号;(2)2008年9月19日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3)原公(福)决字(2008)X号处罚决定书;(4)2008年7月15日北京奥运会期间保障生产生活进京证明。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2008年9月19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支队黄某二桥大队向我局移交石家庄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司机焦邦子和田永彬驾驶冀x重型罐式货车装载约28吨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禁止通行的京珠高速公路,当车行至京珠高速河南省原阳县X乡境内时被查获,后我局在调查认定事实清楚以及物证、书证、违法行为人供述与辩解等。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河南省载运危险物品车辆通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对石家庄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在未办理《河南省高速公路载运危险物品车辆通行证》的违法行为,给予其罚款2万5千元的处罚。我们认为: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原公(福)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9月29日案件调查报告;(2)2008年9月19日原阳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3)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二份;(4)2008年9月19日焦邦子的询问笔录;(5)2008年9月19日田永彬的询问笔录;(6)田永彬、焦邦子的身份证明及驾驶证、专业证;(7)2004年9月21日营业执照副本和2006年1月23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8)2008年9月19日的委托书;(9)2008年9月21日领车条;x%2008年9月19日扣押物品清单;x'%2008年9月21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x%2008年9月2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x%第x号罚没票据;x%x号财务收款收据;x%记帐凭证;x%韦某某、董心烨二人警察证件;x(%2008年10月30日行政复议答复书;x(%2008年9月19日移送案件通知书;x%原公(福)审字(2008)第X号扣押物品审批表;x!%原公(福)审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审批表;x%结案审批表;x%新公行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x%国务院X号令;x%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上述证据均在法定期限内提供。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是:京珠高速并不是危险品禁运区域,京珠高速并不是河南省高速而是河南段;对被告提交的(3)(4)(5)(8)x%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6)(7)(9)号证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x鄋X号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是:扣押物品清单与当时扣押时交给物品持有人所盖印章不一致;对被告提交的x%x%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查明认定的事实及使用法律依据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是:该票据系复印件,出据单位与印章不符;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是:所盖印章不能辩别是哪个部门;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非两人处理;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是:答复内容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是:该证据系后补的;对被告提交的x$%、x%号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是:审批表审核意见和领导审批意见未有人签发;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但结果审批是福宁集派出所;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事实及使用的法律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规定第五条,应该由高速交警管理,不应该由地方公安机关管理;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是:该案不适用本条例。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9日下午,河北省石家庄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司机焦邦子、田永彬驾驶车号为冀x的重型罐式货车,装载约28吨危险化学品,在未获公安机关准许的情况下进入京珠高速河南境内禁止通行的区域,行驶至京珠高速原阳县X乡境内时,被当地高速交警查获,后移送原阳县公安局。2008年9月21日,原阳县公安局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石家庄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作出了原公(福)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给予石家庄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罚款x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石家庄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提出了申请复议,经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维持了原阳县公安局原公(福)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家庄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福)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1、该案不属于一般交通违章行为,不能适用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故,高速交警大队将该案件移交给原阳县公安局管辖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其具备相应的运输专业知识。从公安卷宗对该公司司机的询问可以得知,二人明知自己违法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主观上依然采取放任的态度,在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通行证》的情况下,运载危险物品进入河南高速禁止通行的区域。根据《河南省载运危险物品车辆通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运输危险物品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确需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并取得《河南省高速公路载运危险物品车辆通行证》未取得《通行证》的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公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故,原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公司做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公司提出原阳县公安局非法扣押车辆、扣留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根据公安现有案卷材料显示,原阳县公安局是依据《公安机关行政办案程序》处理该案件,没有证据表明办案单位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其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三十日”故,被告扣押车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原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石家庄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阳县公安局对石家庄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作出的原公(福)决定(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审判员张武军

二零零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徐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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