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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略)人,大专文化,教师,住(略)。

诉讼代理人肖晓锋,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略)人,大专文化,教师,住(略)。

诉讼代理人周福星,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乙(曾用名符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略)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略)。系符某甲之子。

(略)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三日作出(2010)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自诉人陈某某与被告人符某甲均系沅陵一中教师,双方住在沅陵县X村X单元,自诉人陈某某住楼上X室,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父子一家住楼下X室,系邻里关系。二人因楼上发出的声音影响被告人符某甲的正常生活而经常发生纠纷,经物业管理和学校几次调解均未果。2009年9月13日晚8时左右,自诉人陈某某正在向保安反映其与被告人符某甲发生矛盾的情况时,被告人符某乙便上前跟自诉人理论并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符某乙打了自诉人陈某某一耳光,接着踢了自诉人一脚。随后自诉人与被告人符某甲发生扭扯,被告人符某甲抓住自诉人的头发,而被告人符某乙又上前踢了自诉人一脚,自诉人陈某某即坐在地上并随后倒在地上,后被人送往县中医院救治。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自诉人陈某某的损伤致L4/5、L5/S1椎间盘突出,系外伤所形成,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司法医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陈某某在医院就诊时见头面部多条红肿划痕,其余部位未发现明显皮损,影像学检查未发现腰、骶椎及骨盆诸骨骨折及脱位等征象,椎旁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因此,不能确认被鉴定人腰3、4、5椎间盘膨出与此次外伤有关。被鉴定人陈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自诉人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沅陵一中教师,受伤后,在县中医院住院38天。根据《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92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自诉人共花医疗费x.0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180元、护理费38天×64.12元/天=2436.5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8天×12元/天=456元、营养费38天×12元/天=456元、因受伤而影响的各种福利及岗位工资扣发金额5720元,共计x.62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自诉人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户籍材料,证明自诉人陈某某与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基本情况。

2、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证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他系保安人员。2009年9月13日20时许,陈某师(自诉人陈某某)带着两个小孩走进保安室向他反映其楼上楼下发生矛盾之事,要他们处理一下。他正在解释时,符某师(被告人符某甲)的儿子(被告人符某乙)走进保安室并与陈某某为邻里纠纷之事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符某师的儿子就先动手打了陈某师一耳光,随后陈某师对符某师的儿子乱抓,符某师的儿子就踢了陈某师一脚,他和旁边一些不认识的人都在劝拖双方。后他看见符某师走来一手抓住了陈某师的头发往下压,双方又扭抓在一起,他将二人劝开,但符某师的儿子最后又将陈某师踢了一脚,陈某师就坐在地上,慢慢倒在地上。见此情况他便打120急救电话,并将陈某师送到县中医院救治等事实。

3、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证人卢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他系沅陵宏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09年9月13日晚上8点多钟,住在教师新村X单元X室和X室的一中符某师(符某甲)和陈某师(陈某某)发生打架。打架的起因主要是陈某师家的两个小孩不懂事,经常在楼上吵闹而影响楼下X室的符某师家生活,所以两家经常为此事发生矛盾,曾经还打过架,矛盾更加深,为此事他们物业管理和一中领导多次调解过,都无法调好等事实。

4、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证人卢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他原系沅陵县宏达物业公司员工。2009年9月13日20时许,他看见陈某师(陈某某)与一个小伙子(符某乙)在争吵,符某乙朝陈某师面前踢了一脚,他和另一保安就上前将符某乙抱住,不让双方动手打架,而符某甲不知什么时间用手抓住了陈某某的头发,陈某某就用双手乱抓符某师,双方扭扯在一起。在他又冲过去解劝时,看见符某乙从背后又踢了陈某师一脚,陈某师被踢坐在地上,然后倒在地上。

5、证人张某丙、邓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09年9月13日晚8点多钟,她们均看见符某师与陈某师在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符某师将陈某师的头发抓住,符某师的儿子用脚踢陈某师等事实。

6、证人卢某某、范某某、张某丁、孙某戊、秦某己、孙某庚、秦某辛、张某壬、张某癸的证言,均分别证明2009年9月13日晚8点多钟,他们均分别看见教师新村大门口十字交叉路口围有一群人,并听到有吵闹声。其中见一个中年妇女与一男青年正在争吵,这时一个50几岁的男子将青年男子往回拉,不知那妇女骂了什么话,那年轻男子跑转身将那妇女打了一耳光,尔后,双方扭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年轻男子用脚踢,但没有踢到,当年轻男子被拉回去后,那妇女蹲了下去,接着又倒在地上,后有人打电话喊了救护车,并报了警等事实。

7、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自诉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双方发生打架的具体经过情况和收到被告人赔偿款1000元的事实。

8、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被告人符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他与自诉人陈某某是同一个单位的,又住一栋居民楼一个单元,自诉人陈某某住楼上X号房,他家住楼下X号房间。因自诉人的两个小孩经常在楼上打闹,影响他家的正常生活和休息,他曾多次向物业管理单位及其所在单位反映此事,也为此事调解过几次。2009年9月13日晚8点钟左右,陈某某和他儿子符某乙在教师新村大门内侧发生争吵,他从中劝解,陈某某不停的骂他儿,他儿子符某乙才将陈某某打了一耳光。当他再拖他儿子没有拖住时,他儿子又打了陈某某,而陈某某将他抓住,他气不过将陈某头发抓住,陈某某用脚和手乱踢乱抓,并将他抓伤,同时还将他儿子脸上抓伤,后他儿子将陈某倒在地,接着被人劝开,并已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1000元等事实。

9、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被告人符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9月13日20时许,他从外面回来走到教师新村大门口时,正好碰到自诉人陈某某在大门口向保安反映说他要打人之事,他便上前跟自诉人理论此事,双方争吵起来,他见自诉人陈某某的态度越来越差,一气之下就上前打了陈某某一耳光,接着踢了陈某脚,这时有好多人来劝架,同时他父亲符某甲也在拖他不让他打陈,后他又上前踢了陈某某一脚,就被人劝开。同时他还证明他父亲符某甲抓了陈某头发,但没有动手打陈某事实。

10、沅陵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湘雅医院门诊病历,分别证明自诉人陈某某受伤的部位、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

11、相关票据,证明自诉人陈某某受伤住院所花费用情况。

12、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自诉人陈某某的岗位工资标准及各种福利扣发情况。

13、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陈某某的损伤系外伤所形成,已构成轻伤,并已构成十级伤残,需要继续治疗,其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

14、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陈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

该院认为,自诉人陈某某与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系邻里关系,因小孩吵闹之事,两家经常发生纠纷,导致矛盾激化,并发生扭打造成自诉人轻微伤事实属实,但自诉人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故自诉人陈某某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确认。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对陈某某的踢打、扭打行为造成陈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诱发了椎间盘突出,在病发原因上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自诉人陈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依法计算。陈某某系教师,已领取了相应的工资,不存在误工费,但因此次受伤而被扣发的各种福利应当予以赔偿。但自诉人陈某某对自己小孩疏于管束,经常发生吵闹影响符某甲、符某乙的正常生活,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自诉人的伤不构成轻伤和伤残,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况且自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属实,要求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符某甲无罪。二、被告人符某乙无罪。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共同赔偿自诉人陈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六千一百二十元七角三分(含已赔偿的一千元在内),限判决生效后付清。

自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符某甲、符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份额过高且应对要求赔偿x元后期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陈某某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受伤而影响的各种福利及岗位工资扣发金额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公;对为重新鉴定预交的鉴定费用的承担未依法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符某甲均系沅陵县第一中学教师,双方同住于沅陵县X村X单元,陈某某住楼上X室,符某甲、符某乙父子一家住楼下X室,系邻里关系。由于住在楼上的陈某某家发出的声音影响到符某甲的正常生活,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对此,小区物管部门及学校曾几次出面调解,但均未能予以解决。2009年9月13日晚8时许,陈某某在小区门卫处向保安反映与符某发生矛盾的情况时,路过该处的上诉人符某乙见状上前与其理论并发生了争吵。在此过程中,符某乙动手打了陈某某一耳光,并踢了陈某脚。之后,陈某某又与在场的符某甲发生扭扯,当符某甲扯住陈某某头发时,符某乙又上前朝陈某某身后踢了一脚,陈某即坐在地上并倒地。随后,陈某某被人送往沅陵县中医院,并因全身多处(头面、肩、腰)软组织挫伤;L4/L5、L5/S1椎间盘突出;L4失稳;深部腰肌挫伤;右骶髂骨关节炎等在该院住院治疗了38天。期间,陈某某于2009年10月5-6日在湖南省湘雅医院门诊治疗2日,诊断为:深部腰肌损伤(挫伤),腰椎轻失稳,腰4-5椎间盘膨出,右骶髂骨关节炎。经上诉人陈某某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陈某某的L4/5、L5/S1椎间盘突出等损伤系外伤所形成,已构成轻伤,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因上诉人符某甲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沅陵县人民法院委托对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后,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损害在医院就诊时见头面部多条红肿划痕,其余部位未发现明显皮损,影像学检查未发现腰、骶椎及骨盆诸骨骨折及脱位等征象,椎旁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因此,不能确认被鉴定人腰3、4、5椎间盘膨出与此次外伤有关。被鉴定人陈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

另查明:自诉人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沅陵县第一中学教师,受伤后,在县中医院住院38天。根据《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陈某某因本次损害共受到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受伤而影响的各种福利及岗位工资扣发金额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2元。案发后,符某甲已赔偿了陈某某现金1000元。

一审判决中所采信并经其庭审质证且据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甲、符某乙在因邻里纠纷与上诉人陈某某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过程中对陈某某进行殴打的行为侵犯了陈某某的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某某上诉提出“符某甲、符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定程序对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所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表明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此符某甲、符某乙的行为不符某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陈某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又提出“判决其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份额过高且应对其要求赔偿x元后期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的上诉观点与意见。经查,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虽然指出不能确认被陈某某腰3、4、5椎间盘膨出与此次外伤有关,但符某甲、符某乙的伤害行为造成陈某某因全身多处(头面、肩、腰)软组织挫伤、深部腰肌损伤(挫伤)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因此符某甲、符某乙二人应对陈某某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本案系因陈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影响了符某甲、符某乙的正常生活而引起,且其行为导致了双方矛盾的激化,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由陈某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且陈某某在一审期间未能就要求符某甲、符某乙赔偿其后期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一审判决对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恰当。故陈某某提的该观点与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符某甲、符某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陈某某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受伤而影响的各种福利及岗位工资扣发金额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公;对为重新鉴定预交的鉴定费用的承担未依法进行处理”。经查,上诉人符某甲、符某乙在一审诉讼期间除对陈某某自行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x元提出异议外,对陈某某所提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均表示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其他反证,同时也没有就要求陈某某承担其预交的重新鉴定费用而提出反诉,故其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民事部分处理基本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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