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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82年3月出生,现役军人,系杨某甲之子。

被告人高某某,化名高X、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袁易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易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甘盛林(已判刑)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盛安旅店X号房间,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链、封口胶、挂锁将张宜菊控制并进行恐吓,抢走张宜菊价值700元的索爱牌手机一部、价值600元的铂金戒指一枚、现金600元,并逼迫张宜菊打电话给亲戚朋友汇款3000元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甘盛林支取了银行汇款3000元后与高某某扔下解锁的钥匙逃离现场。

2、2008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甘盛林采取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在东莞市X镇好运来酒店X号房间抢走何笑盈价值2750元的索爱牌手机一部、现金300元,并逼迫何笑盈打电话给亲戚朋友汇款2万元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甘盛林支取了银行汇款2万元后,电话通知高某某放人。

3、2009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从贵州省玉屏县到湖南省新晃县,化名“X”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损伤属重伤,构成六级伤残。

二、绑架罪

1、2008年9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甘盛林密谋强索他人钱财,甘盛林将梁某为骗至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沁园宾馆X房间,再通知高某某携带刀、铁链、封口胶、挂锁等作案工具到该房间,二人合力用铁链、封口胶、挂锁将梁某为控制并进行殴打恐吓,抢走梁某为价值9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10元的眼镜一副和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逼迫梁某为说出银行卡密码,并要梁某为打电话给亲戚朋友汇款1万元。甘盛林从梁某为的银行卡取出现金700元,并多次威胁梁某为及其姐姐梁某某,以将梁某为卖做妓女为由,逼迫梁某某汇款2000元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甘盛林支取了银行汇款后才通知高某某放人。

2、2008年11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甘盛林密谋强索他人钱财,购买了刀、铁链、封口胶、挂锁等作案工具,由甘盛林将王某雄骗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新悦酒店X房间,二人合力用铁链、封口胶、挂锁将王某雄控制并进行殴打恐吓,抢走王某雄价值125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00元的手表一块和现金150元,并拿走王某雄住所的钥匙,逼问居住地点及财物存放位置,然后由高某某看守王某雄,甘盛林到王某雄所住的莞城区双龙沐足阁旁边大横巷X号202房,搜走美金4元、台币100元、港币30元、越南盾100元、韩币1000元和建设银行卡一张。甘盛林逼迫王某雄说出密码后,持银行卡取出现金7000元,并逼迫王某雄打电话给朋友汇款8000元。次日,甘盛林打电话给王某雄的姐姐王某某,要求汇款8000元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否则给王某雄注射海洛因。后,甘盛林到银行查询到无汇款,通知高某某逃离了现场。

该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医药费、护理费3.1万元、营养费0.3万元、误工费4万元、后续手术费6万元、精神损失费50万元、后期护理费30万元以及被劫物品价值600元,共计95.46万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某在与甘盛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与甘盛林(已判刑)密谋抢劫作案。高某某携带铁链、封口胶、挂锁等作案工具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盛安旅店X号房间等待,甘盛林将沐足女技师张宜菊带至X号房间后,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链、封口胶、挂锁将张宜菊控制并进行恐吓,抢走张宜菊价值700元的索尼牌爱立信S500型手机一部、价值600元的铂金戒指一枚和现金600元,并逼迫张宜菊打电话给亲戚朋友汇款3000元到甘盛林的银行帐户x

112内。次日9时许,张宜菊的朋友袁慎平将3000元汇入上述帐户,甘盛林与高某某扔下解锁的钥匙后逃离旅店。

2、2008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化名“X”的甘盛林采取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在东莞市X镇好运来酒店X号房间抢走东莞市东城区一汽马自达店4S店售后保险顾问何笑盈价值2750元的索尼牌爱立信手机一部、现金300元,并逼迫何笑盈打电话给亲戚朋友汇款2万元到被告人高某某的银行帐户x内。次日8时许,何笑盈以其母亲生病住院急需钱为由向林松旭借款,林松旭将2万元汇入了被告人高某某的银行帐户。

3、2008年9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与甘盛林采取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在东莞市莞城区沁园宾馆X房间,抢走沐足女技师梁某为价值9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10元的眼镜一副和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逼迫梁某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甘盛林到银行用梁某为的银行卡支取现金700元。之后,甘盛林逼迫梁某为打电话给亲戚朋友汇款一万元才放人。甘盛林从梁某为处得知梁某为姐姐梁某某的电话后,多次打电话给梁某某,要求梁某某汇款到指定的银行帐户内,否则将梁某为卖做妓女和毁容。梁某某被迫汇款2000元到甘盛林指定的户名为高某平的农行帐号x

19内。甘盛林到银行支取了该2000元后,电话通知高某某已收到汇款,高某某扔下解锁的钥匙逃离宾馆。

4、2008年11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化名“X”采取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在东莞市X镇新悦酒店X房间,抢走沐足女技师王某雄价值125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00元的手表一块和现金150元,并拿走王某雄住所的钥匙,逼问居住地点及财物存放位置,然后由高某某看守王某雄,甘盛林到王某雄所住的莞城区双龙沐足阁旁边大横巷X号202房,搜走美金4元、台币100元、港币30元、越南盾100元、韩币1000元和建设银行卡一张。甘盛林逼迫王某雄说出密码,持银行卡支取现金7000元。次日,甘盛林逼迫王某雄打电话给家人汇款。在王某雄打电话给其姐姐王某某时,甘盛林接过电话威胁王某某,要求汇款8000元到银行帐户x内,否则给王某雄注射海洛因。后,甘盛林到银行查询其银行帐户并无汇款,电话通知高某某逃离了酒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宜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12月12日,甘盛林将其带至东莞市X镇盛安旅店X号房间,与另一位男子用铁链、封口胶、挂锁将其控制并进行恐吓,抢走其手机一部、铂金戒指一枚和现金600元,并逼迫其叫朋友汇款3000元到指定的银行帐户。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张宜菊辨认出甘盛林。

被害人何笑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2月4日,“陈先生”将其带至东莞市X镇好运来酒店X号房间,与另一位男子用铁链、封口胶、挂锁将其控制并进行恐吓,抢走其手机一部和现金300元,并逼迫其叫朋友汇款,其以母亲生病住院急需钱为由向林松旭借款,林松旭将2万元汇入了“陈先生”指定的银行帐户。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何笑盈辨认出甘盛林即是“陈先生”,高某某是与“陈先生”共同抢劫的男子。

被害人梁某为的证言:2008年9月8日,甘盛林将其带至东莞市莞城区沁园宾馆X房间,与另一位男子用铁链、封口胶、挂锁将其控制并进行恐吓,抢走其诺基亚手机一部、眼镜一副和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甘盛林还打电话威胁其姐姐梁某某,逼迫梁某某汇款到指定的银行帐户内。

被害人王某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1月9日,“冬哥”将其带至东莞市X镇新悦酒店X房间,与一名自称“高某”的男子用铁链、封口胶、挂锁将其控制并进行恐吓,抢走其诺基亚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和现金150元,并拿走其住所的钥匙,逼问居住地点及财物存放位置。“冬哥”到其住所搜走美金4元、台币100元、港币30元、越南盾100元、韩币1000元和建设银行卡一张,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次日,“冬哥”打电话给其姐姐王某某,要求汇款到指定的银行帐户内,否则给其注射海洛因。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王某雄辨认出甘盛林即是“冬哥”,高某某即是“高某”。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8日晚20时许,其妹妹梁某为给其打电话称需给她汇款一万元即挂断了电话。后来,一名男子多次打其电话称如不汇款,则将梁某为卖做妓女和毁容。其被迫汇款2000元到那名男子指定的户名为高某平的农行帐号x内。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0日8时许,其妹妹王某雄给其打电话称被人软禁,要求汇款8000元钱到银行帐号x内。软禁其妹妹的男子给其打电话称如不汇款,则将王某雄注射海洛因。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证明:高某某与甘盛林抢劫张宜菊、何笑盈的地点分别位于东莞市X镇盛安旅X号房间和虎门镇好运来酒店X号房间;高某某与甘盛林抢劫、绑架梁某为、王某雄的地点分别位于东莞市莞城区沁园宾馆X房间和石龙镇新悦酒店X房间。

4、提取有关银行汇款收据、存款业务回单等书证证明:2007年12月13日,张宜菊的朋友袁慎平将3000元汇入帐户x内;2008年12月5日,林松旭将2万元汇入户名为高某某的银行帐户x内;2008年9月8日,梁某为的银行卡被支取现金700元,梁某某汇款2000元到户名为高某平的农行帐号x内;2008年11月9日,王某雄的银行卡被支取现金7000元。

5、铁链、胶带、挂锁等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交由甘盛林、高某某辨认,均无异议。

6、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辨认笔录证明:甘盛林对伙同高某某抢劫、绑架的事实供认不讳。通过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甘盛林辨认出高某某是与其共同作案人。

7、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作案后潜逃,2009年7月与女友杨某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玉屏县)同居。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从玉屏县窜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欲实施抢劫。当日16时许,高某某在新晃县X镇“鸿发”五金交电批发部购买了一把铁锤,并在附近的商店购买了一本《知音》杂志、一包袋装瓜子和一个手提纸袋,将铁锤、杂志、瓜子装入手提纸袋,到兴隆镇X路“珊媚旅馆”,化名“X”手机一部。之后,高某某坐车逃回玉屏县。经法医学鉴定,杨某甲的损伤属重伤,构成六级伤残。杨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9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x.5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2日下午6时许,见其姐姐杨某甲开办的“珊媚旅馆”墙壁上有红色的水流下来,就上楼去敲X房间门,没有人回应,拨打杨某甲的手机,也无法接通后随即报警。公安人员打开X房间门后,看到杨某甲倒在卫生间内,头上流了很多血,即将杨某甲送医院抢救治疗。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新晃县X镇X路“珊媚旅馆”,中心现场位于X房间。卫生间面盆下发现有喷溅状血迹,紧靠卫生间西墙的地面上有一塑料桶,桶内有一木柄铁锤。房间床头柜南侧的地面上有一手提纸袋,内有《知音》杂志一本、五香袋装瓜子一包。公安人员提取了铁锤、手提纸袋、杂志和瓜子等物品。高某某归案后,辨认出现场提取的铁锤、手提纸袋、杂志是其在“珊媚旅馆”作案前所带入X房间的物品,其中铁锤是打击旅馆女老板的工具,并指认了作案现场和购买铁锤的地点。

3、公安机关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明:公安机关将现场提取的铁锤上转移的血纱布及高某某、杨某甲的血液样本进行DNA鉴定,结论为铁锤上转移的血纱布血样系杨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76×1024以上。

4、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物证鉴定结论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提取了“珊媚旅馆”的旅客住宿登记簿,其中第7页2009年12月22日X房间登记情况为“杨某,男,湖南省衡阳市X镇X村”。公安机关提取了高某某的笔迹样本,经鉴定,“珊媚旅馆”的旅客住宿登记簿上的“杨某,男,湖南省衡阳市X镇X村”字迹是高某某填写。该物证经庭审交由被告人高某某辨认无异议。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杨某甲“珊媚旅馆”一楼厨房提取杨某甲购买手机盒一个。内有购机信誉卡一张、IMEI号条码三份、用户手册一本、合格证一份、电板一块、耳机一个,其中IMEI号为x。公安人员抓获高某某后,从其身上搜出银灰色“众一牌”手机一部,IMEI号x,与杨某甲被抢劫的手机型号、IMEI号均相一致。经杨某甲辨认,杨某甲辨认出从高某某身上搜出的手机系其被抢劫的手机。该手机经进行价格鉴定,价值480元。公安人员已将手机发还给杨某甲。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等鉴定结论证明:杨某甲头面部有12处不规则创口,符合钝器伤,铁锤打击可以形成,损伤评定为重伤,构成六级伤残。

7、公安机关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系在广东省伙同甘盛林抢劫作案后在逃人员。2009年12月22日,高某某在新晃县抢劫作案后,于2009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8、提取有关医疗发票及住院诊断证明等书证证明:杨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医疗费用共计x元。

9、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上述抢劫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甘盛林以暴力手段多次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同时单独抢劫一次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某某还二次伙同甘盛林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绑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高某某还是抢劫、绑架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对于辩护人提出高某某在与甘盛林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在与甘盛林的四次作案中,均与甘盛林事先预谋,并与甘盛林共同用铁链、封口胶等作案工具控制被害人,积极实施抢劫或绑架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赔偿后续手术费以及后期护理费等诉讼请求,可待实际发生有关费用后另行起诉,因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x.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石海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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