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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民再终字第28号申诉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诉人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民再终字第28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平器,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兴县三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诉人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银都大酒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湘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在招出庭。申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器、被申诉人永兴银都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17日,一审原告李某甲起诉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元月25日凌晨30分左右,原告同王小华等人从永昌兴茶楼返回永兴银都大酒店,准备到X房间就寝,在该酒店大厅电梯入口处等电梯时,被一伙身份不明的人砍伤。在原告被追砍过程中,被告的保安人员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制止。因伤势严重,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9天,花医疗费x.5元。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认为自己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处住宿,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告在被告酒店内人身遭受非法侵害时,被告的保安不履行保安职责,不制止非法侵害行为,不及时报案,导致原告被砍伤致残;尔后被告又不妥善保管好监控录像,致使凶手逍遥法外。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人身被伤害造成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元、伙食费1080元、误工费5840元、衣服损失518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300元、取证费93元、照相费80元、打字复印费6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1元。

永兴银都大酒店辩称,原告遭受伤害的结果在被告酒店之外就已经发生,原告亦不是被告酒店的顾客和消费者,相反其被“黑恶分子”追杀到被告酒店时,被告保安人员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且无过错。因此,原告被砍伤与被告酒店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永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永兴银都大酒店系依法成立的中外合作企业。2006年元月25日凌晨30分左右,原告李某甲同王小华、李某辉三人从永昌兴茶楼返回永兴银都大酒店住宿,原告李某甲准备到朋友刘丙顺登记的6018房住宿。原告李某甲与王小华、李某辉在被告永兴银都大酒店大厅电梯入口处等电梯时,突然遭到一伙身份不明的人砍杀,原告身上多处被砍伤。原告在遭砍杀时逃到永兴银都大酒店的保安部办公室,保安部经理曹继雄在办公室,并大声吆喝:“老乡,你们干什么”,这一伙身份不明的人就跑出去了。作案人员走后,原告从保安部办公室走到大厅时再打电话向永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被告永兴银都大酒店配有保安人员和录像监控系统设备,事发时被告保安人员未采取任何措施防范制止,保安领班陈盛珠、临时保安王志华、王志兵(未实行持证上岗)在酒店大厅外安排车辆停行,酒店内没有保安人员值班。事发后,原告被案外人李某辉送到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随即由永兴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住院39天,共花医疗费x.5元。原告于2006年3月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为此,原告于2006年4月17日以被告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计x.1元。

永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三个焦点问题是:1、被告永兴银都大酒店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永兴银都大酒店是否存在合同关系;3、如果被告有过错要承担责任,是全部赔偿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

一、被告永兴银都大酒店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永兴银都大酒店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在酒店外被黑恶分子追杀砍伤后才躲入被告酒店大厅,此时侵害的结果已经发生。”并申请证人曹继雄、胡正湘、陈盛珠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虽然三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均欲说明原告在酒店外被砍伤的经过,但三证人均系被告酒店工作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三证人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在酒店内外均装有监控设备,如果被告要对自己的行为和辩解作出说明,只要调出监控录像就能全面客观反映本案的全部真实情况,但是被告在掌控该证据的情况下,拒不向本院提交,故应承担不举证的证明责任。被告辩解其监控设备尚在试运营期,因机器设备原因不能保存监控资料,故无法提供监控资料,对此辩解仍未举证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安人员陈盛珠所作的证言:“……看到大约有七、八个手拿砍刀的人,从永昌兴宾馆追杀着几个人,还没等我反应过来时,一下子被追的几个人跑进了酒店大厅,那些追杀的人紧追不放,以很快的速度追那几个人追到大厅。我安排好停车后,听到大厅有叫声,我很快赶到大厅,进入大厅后看到大厅地上有血”,该证言从内容来看及不利证明责任自认规则分析,可以说明以下事实,保安人员陈盛珠在指挥停车过程中,已发现了手持砍刀的人朝永兴银都大酒店冲杀,此时陈盛珠不是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制止行凶行为,而是继续指挥停车。在指挥停车过程中,听到大厅内有“啊啊”的声音,表明此案发生于大厅之内。等到血案发生后陈盛珠才冲入大厅观看相关情况。在凶案发生之前,如果被告保安人员陈盛珠在发现有人持刀冲向永兴银都大酒店时,立即采取有关措施,履行职责,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也许侵害后果就被制止;或者大厅内有保安人员采取积极措施,给予原告及时救助保护,也可能会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但是保安人员陈盛珠却将履行保安职责、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放置于指挥停车行为之后,大厅内亦没有保安人员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再者被告未提供录像资料,为查明犯罪、迅速破案滞延了时机,客观上放任了侵害后果的发生,因而被告永兴银都大酒店在履行保障义务方面存在过错。

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永兴银都大酒店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通过庭审查明:永兴银都大酒店X号房为标准双人间,登记住宿客人为刘丙顺,但从酒店标准间的设计、旅客消费惯例及刘丙顺在登记房间后邀请李某甲同入住的情况来看,并不能排除李某甲作为酒店消费者的身份。合同的相对性亦不排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的实际履行者。原告李某甲在接受刘丙顺之邀,于事出当晚凌晨三十分左右前往永兴银都大酒店投宿的事实,足以说明其在永兴银都大酒店作为消费者的身份地位。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住宿服务合同。由此衍生的附随义务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应当履行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原告在永兴银都大酒店住宿过程中因第三者介入而遭受身体伤害,被告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方存在过错,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以维护和实现社会正义为目的,在尊重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同时,必须考虑在什么范围内确定被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根据自己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机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理念。但是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时,要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经济赔偿的承受能力和对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因为毕竟在这种情况下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原告以被告永兴银都大酒店主观上有过错为由,诉请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永兴银都大酒店遭到侵害时,保安人员未及时制止事态或给受害人以必要的帮助,在原告遭受侵害上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补充赔偿责任。待作案人员缉拿归案后,被告就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向作案人员追偿。被告永兴银都大酒店应赔偿原告赔偿金:1、医疗费计x.5元;2、误工费136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后,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从2006年1月25日——2006年3月2日止(38元/天×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2元/天×36天);4、法医鉴定费150元、取证费93元,按票据核实属实;5、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8815元/年×20年×50%);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残疾赔偿金按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815元计算,本院通过核定予以准许。按照法律规定2005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系9523.97元,原告应获得残疾赔偿金计x.7元,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其余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法律规定予以准许。6、营养费1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被告永兴银都大酒店在本案中承担的不是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这项费用未纳入赔偿范围。

综上,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50元,误工费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取证费93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其他诉讼费14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600元,被告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

永兴银都大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某甲被追至永兴银都大酒店大厅时,其伤害已经发生,上诉人的保安人员在事件发生时亦采取了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制止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被上诉人李某甲不是上诉人永兴银都大酒店的消费者,更不存在消费合同关系。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登记入住就否认被上诉人入住该酒店是错误的。永兴银都大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又不保存好监控录像,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1月25日零时30分左右,被上诉人李某甲同朋友李某辉、王小华在永兴银都大酒店附近的永昌兴茶楼喝茶后,返回永兴银都大酒店(李某甲的朋友刘丙顺住永兴银都大酒店),刚进大厅便被从永昌兴茶楼急速冲过来的一伙手持刀的年青人砍伤。被砍伤的还有上诉人李某甲的朋友李某辉和王小华。被上诉人李某甲为躲避砍杀,冲进有保安经理曹继雄值班的保安办公室,并将曹继雄抱住遮挡自己,曹见四、五个持刀年青人又追杀至办公室,随即大叫“老乡,你们干什么”几个持刀年青人听到曹继雄大叫后便一齐逃离了永兴银都大酒店。被上诉人的损伤经郴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被上诉人住院39天,共花医疗费x.5元。在发生追砍事件时,上诉人永兴银都大酒店大厅没有保安值班,有三名保安在大厅外指挥停车。陈盛珠在安排两位客人停车时,看到大约七、八个身带砍刀的人从永昌兴茶楼冲进永兴银都大酒店大厅,陈盛珠安排好停车后,就听到大厅里有“啊、啊”的叫声,陈盛珠赶到大厅时见地上一滴一滴的血,并看到原告躲进酒店保安办公室。

另查明,被上诉人所称2006年元月25日零时30分左右,同王小华等几个朋友从永昌兴茶楼喝完茶返回永兴银都大酒店准备去睡的6018房,该房为双人间,系刘丙顺、谭建贵于2006年元月15日以来一直登记住宿,当日的住宿登记表和订金收据客人姓名均登记了刘丙顺和谭建贵,谭建贵预付了订金500元,在住宿登记表和订金收据上签了名。因续住刘丙顺于元16日、元月19日、元月20日每日预付订金200元,刘丙顺在订金收据上签字。元月21日谭建贵预付订金200元并签了名。元月23日、24日刘丙顺各预付订金200元并签了名。被上诉人李某甲认识刘丙顺已有10多年了,也认识谭建贵。刘丙顺与谭建贵是永兴县X乡人,该乡距县城约有40公里。被上诉人李某甲对上诉人所提供的刘丙顺、谭建贵签的住宿单和订金收据质证时认为已过了一审举证期限,但对刘丙顺所签的订金收据其真实性无异议。还查明,2006年元月25日上午,永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有两位民警和酒店的顾问等到酒店监控室看了监控录像。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住宿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有过错是本案的焦点。如果住宿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与上诉人对酒店的管理不善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于一审举证提交的“在住客人清单”及二审庭审中新提供的“住宿登记表”、“订金收据”,能证明永兴银都大酒店6018房从2006年元月15日起至被上诉人李某甲被砍伤之日,一直是刘丙顺、谭建贵登记住宿,与永兴银都大酒店有住宿合同关系的是刘丙顺、谭建贵。被上诉人李某甲没有履行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也就没有住宿合同关系。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李某甲不是酒店的消费者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李某甲不是酒店的消费者,进入酒店被人砍伤,上诉人在履行保安职责上是否有过错原审法院认为,保安人员陈盛珠在指挥停车过程中,已经发现了手持砍刀的人朝永兴银都大酒店冲杀,此时陈盛珠不是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制止该行为,而是继续指挥停车,如果被告保安人员陈盛珠在发现有人持刀冲向永兴银都大酒店时,立即采取措施或是大厅内有保安人员采取措施,给予原告及时救助保护,可能会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应该指出的是,原审提到的可能会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也包含了有可能无法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依据可有可无的事实推定,要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另保安人员陈盛珠陈述的在指挥停车过程中,发现了手持砍刀的人朝永兴银都大酒店冲杀,在冲杀的过程中,作为保安人员是难以作出判断冲杀的目的地就是永兴银都大酒店大厅,因为永兴银都大酒店临街,手持砍刀人在未拐向冲入永兴银都大酒店大厅之前,一般也容易判断成是路过永兴银都大酒店而冲向其他目标。此时,作为酒店保安的义务与行政公安的义务是完全不同的,酒店保安尽职尽责安排好停车,从保安的职能上来说并无不当。当持刀一伙人突然进入永兴银都大酒店大厅时,保安人员应当履行其保安职能,采取措施以防止不测事件发生。但事发突然,保安来不及采取措施以避免事件的发生。再一方面,保安大厅设多少保安为宜,酒店应根据管理需要按常规合理配置。酒店只对酒店的安全管理负责,酒店无法预测以选择酒店为作案对象的事件发生,如果一旦发生,酒店也是当然受害者。被上诉人几个人一起在永昌兴茶楼喝茶,返回永兴银都大酒店大厅时,被从永昌兴茶楼追出的一伙年青人砍伤,事发突然,无可预料,永兴银都大酒店大厅当天没有保安,也不能就此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关于原审认为的“被告未提供录相资料,……永兴银都大酒店在履行保障义务方面存在过错”,其理也过于牵强。因为录相资料的保管与否,只是协助破案的一种帮助行为,不能因为无法提供就要无法提供者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永兴银都大酒店不具住宿合同关系,李某甲在永兴银都大酒店大厅被一伙身份不明的人追至砍杀,酒店不存在过错,且被上诉人砍伤后躲至保安部办公室,保安经理及时地制止了事态进一步恶化,故被上诉人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应由上诉人永兴银都大酒店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作出(2006)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永兴县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其他诉讼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其他诉讼费2320元,共x元,由被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李某甲进入永兴银都大酒店后被人砍伤,永兴银都大酒店在履行保安职责上存在一定过错。二审法院认定酒店不存在过错,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本案永兴银都大酒店疏于安全保障义务,对李某甲的损害事件存在过错,永兴银都大酒店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酒店不承担李某甲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某甲称,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一致,请求再审予以改判。被申诉人永兴银都大酒店辩称,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抗诉,维持二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经本院认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永兴银都大酒店疏于安全保障义务,在履行保安职责上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一、事发时,永兴银都大酒店虽然安排了专门的保安人员值班,设置了相应的防范措施,但这些措施在本起事件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预见、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作用。酒店保安人员陈盛珠在酒店指挥顾客停车时,就已经看到了从永昌兴茶楼那边有八、九个手上拿着刀的年轻男子向永兴银都大酒店冲来,但陈盛珠并没有任何制止犯罪行为的表示,而是继续指挥停车,等到事件发生后才冲入大厅观看相关情况。酒店保安人员对不法分子冲入酒店的不干涉,以及事发时酒店大厅内无保安人员值班,丧失了及时制止不法侵害的可能,加大了李某甲损害发生的盖然性。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李某甲与王小华等人在永昌兴茶楼喝完茶后,返回王小华住宿的永兴银都大酒店,从公安干警王继平在看过案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后提供的证言来看,李某甲进入永兴银都大酒店时是自然地从大酒店大门走进大厅,因此,李某甲在遭袭之前并不知道侵害会发生,其并不是为了躲避追杀才进入永兴银都大酒店。因此,永兴银都大酒店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李某甲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永兴银都大酒店作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应当对李某甲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偿赔偿责任。但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补充赔偿责任,必须考虑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并不是只要实施积极侵害行为的第三人无法确定,就要让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永兴银都大酒店只应在其应达到却由于自身原因未达到的安全防范范围内,对李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件发生于凌晨,又很突然,申诉人李某甲要求被申诉人永兴银都大酒店承担全部责任,属要求过高。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永兴银都大酒店对李某甲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永兴县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申诉人李某甲医疗费x.50元、误工费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取证费93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5元的20%计x.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申诉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6000元,二审诉讼费6950元,由申诉人李某甲承担6000元,被申诉人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6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艳飞

审判员雷光成

审判员邓淑翠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邝玲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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