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云南省军转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云南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军转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锡锋,云南唯真(略)事务所(略),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栾全富,云南唯真(略)事务所(略),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云南永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军转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转物管)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云x号别克车系原告军安公司于2007年12月购买的车辆,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是原告。因原告与被告军转物管存在委托物业管理的关系,为方便被告管理,同年12月,原告将该车交给被告使用至今。还查明:经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在被告公司就地查封了云x号别克车,后经被告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保证金并申请解除查封,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并且将车辆发还给被告。为此,原告军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我公司所有的云x号别克车一辆;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当物权人的物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主张以下的权利: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侵权人,物权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原告已举证证实其对云x号别克车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故原告有权要求无权占有该车辆的侵权人返还车辆。被告虽不认可其收到云x号别克车,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现该辆车仍由被告实际占有。虽然被告主张与原告的委托合同并未解除,使用车辆有合法的依据,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经审查:双方的委托合同中并未对原告出借车辆给被告使用作出过约定。被告使用车辆属于原告无偿借用,则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有权要求借用人归还借用物,现原告已经要求被告归还借用物,被告继续占有该车辆并无合法依据,其应当返还该车辆给原告。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云南省军转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云南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x号别克车一辆。

宣判后,军转物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云x号别克车交接给上诉人的手续,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认为在执行财产保全过程中,在上诉人公司就地查封了云x号别克车,就推定该车仍由上诉人实际占有。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在一个小区办公,并且在同一个小区的同一层楼上班的事实。法院在小区查封云x号别克车,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该车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该车为上诉人占有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判决认为该案的法律关系为无偿借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返还借用物。但本案是否属于无偿借用合同关系无法证实。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前提下,凭空制造了一个无偿借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军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存在委托关系,为了工作的需要,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云x号别克车一辆交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只是被上诉人的聘用人员,由于被上诉人已对其管理失去信任,经另案生效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委托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有权收回云x号别克车。被上诉人对云x号别克车申请了诉前保全,在上诉人提供反担保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撤销了保全申请。因此,云x号别克车是基于双方的委托关系而交付的,委托关系结束后,被上诉人有权收回车辆。吴某某只是聘用人员,被上诉人不可能将车交给吴某某个人使用,而将云x号别克车给其使用也是基于其是上诉人的经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争议的云x号别克车应当由上诉人军转物管归还,还是应当由上诉人军转物管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个人归还。

二审中,上诉人军转物管提交了:1、《关于加强有关经费管理的通知》,用以证明吴某某系被上诉人军安公司的员工。2、法人代表委托书,用以证明吴某某为被上诉人的经理,其配备的云x号别克车属于分配给经理个人使用,该车的管理、使用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权将不属于自己的财物返还出去。被上诉人军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不是吴某某,经理与法定代表人是两个概念,吴某某是被上诉人公司招聘派去担任上诉人公司的经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军转物管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实争议的云x号别克车属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个人使用、不属于上诉人公司在使用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军转物管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军安公司提交了:1、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双方的委托关系已经解除。2、诉前保全申请、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收据、担保金收据、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立保字第251-X号民事裁定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立保字第X号财产保全通知书、撤销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等,用以证实上诉人原来根本就不承认诉争车辆由其持有,但上诉人提供反担保后,被上诉人才撤回保全申请,车辆已由法院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上诉人用以证实的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内容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观点,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云x号别克车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军安公司,双方对此均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上诉人军安公司有权提出本案诉讼。现双方争议的是云x号别克车应当由上诉人军转物管归还,还是应当由上诉人军转物管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个人归还。经审查,首先,被上诉人军安公司是基于与上诉人军转物管的委托关系,为方便工作而将车辆交由上诉人军转物管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使用,吴某某作为上诉人军转物管的法定代表人接收并使用该车辆,均应属于上诉人军转物管的法人行为,并非属于吴某某的个人行为,这与上诉人军转物管在本案中提供反担保的行为相互印证。其次,二审中,上诉人军转物管上诉认为车辆由吴某某个人使用,应当由吴某某个人归还。因上诉人军转物管的该项主张仅有吴某某的个人陈述,而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败诉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军转物管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军转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某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