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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塑料厂与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龙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开封塑料厂,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丹保安,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周某某,别名周某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乐,开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塑料厂与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8月19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丹保安、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本厂院内东北部循环池及东北中部新建车库以北、包括两层半建筑物及混凝土结构旧汽柜提供给被告使用,占地面积约1600平方米,被告每月3日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种种理由和手段多次违反合同,迟交、欠交管理费。尤其是自2004年3月至2007年7月,连续长达41个月没有交纳管理费。期间原告多次催交,被告却置若罔闻,拒交管理费,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履行义务。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规定,于2007年7月19日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将《解除合同通知书》交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没有从原告单位搬出,继续占用原告房地产。原告又于2007年12月20日再次送达书面通知给被告,要求其尽快搬出并维护房屋设施现状。2008年5月19日,被告不顾原告事先劝阻,将打井设备强行拉入,并将原告部分围墙强行推到,准备在占用原告单位的区域内强行打井。2008年5月23日原告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紧急通知书》,并告知被告双方合同已于2007年7月19日解除,被告现占有原告的房地产属于非法占有,要求被告立即搬出。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搬出。为维护国有资产及原告的利益不受侵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腾房、支付所欠管理费x;并从2007年8月起每月按228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腾出房屋之日止。

被告辩称:2007年7月以前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管理费的问题,自2007年8月开始,双方口头协议管理费由每月1280元减至750元。从原告开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对口头协议的认可。原告请求的管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谓解除合同的通知,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文件、通知。被告是按合同期五十年进行投资的,现拥有餐厅150平米、歌厅350平米、洗浴700平米、游泳池1000平米等,总资产数百万元。原告单方终止协议,其目的是恶意侵吞被告数百万元的财产。解除合同对被告显失公平。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原告请求的管理费有无事实依据,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有无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1997年被告交纳的管理费收据记账联一份,以证明双方是从1997年开始合作,后因扩大使用面积又将管理费提高到每月2280元。2、管理费收据记账联复印件52份,以证明从1998年元月至2007年7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2280元向原告足额交纳管理费;从2004年3月至2007年7月连续41个月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3、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紧急通知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以证明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给被告,双方合同已经解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原告单方伪造,每月管理费不是每月2280元,而是1280元;合同履行期限是50年而不是30年。2、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的管理费收据7张,以证明双方将管理费已口头变更为每月750元,一直到原告起诉之后,原告每月收取被告管理费750元。收据上不显示被告欠费情况,就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管理费。原告请求的2007年7月份之前的管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不是原件,且被告在更改部位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证明此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于《解除合同通知》和《通知书》没有送达手续,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签收,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提交的《紧急通知书》和特快专递详情单,由于《紧急通知书》落款日期是2008年8月22日,而详情单上的邮戳日期却是2008年5月23日,不能证明原告交寄的文件就是原告提交的《紧急通知书》,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也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将本厂院内东北部循环池及东北中部新建车库以北、包括两层半建筑物及混凝土结构旧汽柜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3日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280元,年交管理费x元。合同履行期限为1998年元月18日至2048年元月17日。共计50年。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协议期间,被告所建房屋及设施如出售,折旧后原告可优先购买;被告有权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现双方已履行协议十年,原告以被告长期迟交、欠交管理费且自2004年3月至2007年7月长达41个月没有交纳任何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元月至2007年7月欠交的管理费x元;从2007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28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至被告腾出房屋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有更改痕迹的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将原双方约定的每月管理费1280元改为2280元;将年交管理费x元改为x元;将协议期限由原来的50年改为30年。被告认为该协议书系原告单方伪造,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同时被告还辩称2007年7月份之前的管理费被告早已结清,双方口头协议从2007年8月起管理费由原来的1280元变更为750元,之后,被告按月交纳至原告起诉以后被告每月交给原告750元管理费,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管理费,原告起诉的2007年7月份之前的管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被告自1998年元月起每月应支付原告管理费1280元,至2007年7月应交管理费x元,实交x元,欠交x元;自2007年8月起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280元,实交750元,至2008年7月共计交纳5250元,欠交x元。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均没有向被告送达的手续;原告诉称2008年5月23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紧急通知书》,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紧急通知书》的落款日期却是2008年8月22日,与特快专递详情单上显示的日期(5月22日)相矛盾。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有明显更改的痕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即每月2280元支付管理费,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被告辩称双方2007年8月又达成口头协议将每月管理费1280元变更为750元,也无相关证据印证。双方应按被告提交的没有更改痕迹且双方认可的书面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自1998年元月至2007年7月迟交、欠交管理费达x元,与本院查明的数额不符,对于超出本院查明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均没有向被告送达的手续,尽管原告提交了2008年5月23日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但因与其提交的《紧急通知书》上载明的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特快专递中的《紧急通知书》有解除合同或催收管理费的内容,上述三份通知均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有效证据。另外,被告在租赁原告的场地上增添了部分建筑物,简单的解除合同,对被告也显失公平。故原告主张双方已通过原告送达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请求的2007年8月份以后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管理费收据分析,自2007年8月至原告起诉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交管理费1280元,年交x元。但被告从2007年8月份至2008年7月共计12个月,应交管理费x元,实交5250元,欠交x元。说明被告从2007年7月一直在履行合同,只是履行合同不完全,属于迟延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本案的原告并未提交有效地证据证明其已经催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及每月按2280元的数额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每月1280元足额支付原告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塑料厂清偿2008年7月份以前欠交的管理费差额共计x元,2008年8月份以后至判决确定之日周某某仍应按协议约定的每月1280元(年交x元)向原告开封塑料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驳回原告开封塑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原告负担2340元、被告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刘某麟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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