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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申科、李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天恒大酒店X楼。

委托代理人杨宏,云南云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申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武胜县X村X组。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科、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9月30日晚,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驾驶云x号货车沿昆洛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反诉被告)申科发生交通事故,致申科身体受伤和被告李某某所驾驶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科不承担责任。原告申科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26天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x.61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支付了x.61元,原告申科自行支付了5010元;原告申科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需后期治疗费6500元;原告申科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天。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车辆云x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限额为x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30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医疗费5026元、误工费53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2430元、保险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答辩并反诉称:我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诉称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61元、支付原告伤情鉴定费400元、车辆鉴定费2050元、我的车辆修理费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x.80元,依法应由两反诉被告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反诉被告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我的经济损失共计x.80元,并由保险公司承担案受理费。原告(反诉被告)申科辩称:对反诉原告李某某诉称医疗费用,其中有4790元是我支付的,其他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诉原告申科主张的损失,部分无依据,部分计算标准不合法,依法不应支持;反诉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修理费、鉴定费属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身体受伤,但其伤情未达到伤残,根据保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只在x元的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依法应由事故责任者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即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申科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牌号为云x号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李某某承担。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申科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申科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主张财产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申科的损失为:医疗费5010元、误工费4800元(120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交通费200元、伤情鉴定费1556元,上述七项共计x元;对原告(反诉被告)申科主张的护理费,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车辆鉴定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为原告申科支付的医疗费x.6l元、伤情鉴定费400元,上述两项共计x.61元;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反诉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车辆鉴定、施救、停车费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未超过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申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61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申科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之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申科并未伤残死亡,所以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只应赔偿x元医疗费用。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61元明显超过x元。二、本案被上诉人申科并未提交误工证明,也未提交在哪个单位工作的证明。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申科误工费1200元缺乏事实和证据。三、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也主张了申科司法鉴定费400元,但是并没有出示申科伤情司法鉴定书,所以李某某是否为申科支付400元伤情鉴定费或李某某是否重复鉴定伤情并未查清,一审就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400元的伤情鉴定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四、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元营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医生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另,一审将人损与保险合同共同处理是不当的,且反诉原告并未反诉我方。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判,医疗费按分项x元限额判,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不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科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人民币x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结合事故双方过错予以分配。本案一审所判赔偿数额并未超过该限额。故,一审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认为的鉴定费问题,因有相应发票作依据,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其他费用一审认定趋于公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认为人损与保险合同不应一并处理且其并非反诉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一审支持的李某某所反诉部分,实际为李某某为申科所垫付医药费用和鉴定费,申科因事故所产生的上述费用,属于上诉人交强险理赔范围,故,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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