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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刑二初字第11号乐某等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刑二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谢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乐某,又名“乐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家住(略)。系被告人宁某某的亲友。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谢某某、欧某某、宁某某抢劫一案,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欧某某、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乐某、谢某某、欧某某、宁某某等十余人窜至桂阳县华兴电解厂内,手持砍刀将厂内员工控制住,并将该厂员工黄某连砍伤,抢走阳极泥178袋重6.23吨,阳极板88块重6.336吨及厂内的其他财物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部门鉴定,该厂被抢物品价值x元,黄某连的伤情构成轻伤。该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乐某、谢某某、欧某某、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乐某、谢某某、欧某某、宁某某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乐某起的作用比其他被告人所起的作用要小,不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也不是主犯。

被告人宁某某辩解称:其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不是主犯,是从犯。

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乐某、欧某某、宁某某等10余人在桂阳县二所宾馆房间共谋抢劫后携带砍刀、撬棍、宽胶带、纱面罩等作案工具乘座被告人宁某某的南骏牌农运货车(车号为湖南x)窜至桂阳县华兴电解厂,用撬棍从围墙打洞进入厂内,手持砍刀和戴上面罩将厂内员工控制住,并将该厂员工黄某连砍伤,抢走该厂阳极泥178袋,重6.23吨;阳极板88块,重6.336吨。被告人谢某某还抢走被害人黄某华一辆鸿雁牌125-8型摩托车。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抢阳极泥、阳极板货物并返还给了桂阳县华兴电解厂。经鉴定:该厂被抢阳极泥、阳极板货物价值共x元;黄某连的伤情构成轻伤并导致右手、背部九级伤残。在诉讼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乐某、宁某某通过其家属各自向本院交纳罚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9月1日凌晨时10分,桂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称:桂阳县华兴电解厂遭到10多名蒙面歹徒的抢劫,被抢阳极泥约7吨、阳极板6吨、摩托车一台、现金若干。总价值200多万元。

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概貌及被抢等基本情况。公安人员在桂阳县华兴电解厂现场提取透明胶带3条、蛇皮袋一个、头套二个;在桂阳县X镇黄沙坪矿炸药加工厂南侧空坪上张某明住房的西侧及南侧处提取了堆放的赃物阳极泥178袋、阳极板88块。

3、价格认证书证明:被抢阳极泥178袋,重量6.23吨,价值为x元;阳极板88块重量6.336吨,价值为x元,总价值为x元。

4、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连双上肢损伤构成轻伤。右手背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

5、被害人李某华(董事长)的陈述证明:2007年9月1日凌晨4时许公司员工黄某华电话告知其厂里被抢,其马上叫黄某华报警,并立即赶到厂里,听员工讲大约三点多钟,厂里来了10多个持刀蒙面歹徒,先将门卫黄某连砍伤,然后冲进厂内控制员工并用透明胶把员工的手脚及嘴胶住,再用绳子捆绑。抢走阳极板6.5吨、阳极泥7吨多以及员工的手机、现金和摩托车等财物,总损失达225万余元。

6、被害人黄某连(保安)的陈述证明:2007年9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其在厂大门口坪里值班守厂,突然,从厂房边上出来十多个手持砍刀、铁棒的蒙面人,其中有三、四个人冲过来抓住其并持刀将其左右手及头部砍伤,不准其叫喊,并将其拖到雷某清的住房内用胶布捆绑双手,嘴也被封住。厂里有很多的员工也被控制在房内。其被抢走一台摩托罗拉手机和现金400元。其中一个歹徒从雷某清沙发的靠背上面拿走了仓库钥匙。2007年9月3日公安机关将其厂被抢走的阳极泥、阳极板从黄沙坪追了回来并返回给了其厂里,经清点数目,追回的阳极泥有178袋、阳极板有88块。

7、被害人谢某华、吴某军、蒋某兵、雷某花、雷某某、黄某华、孙某某、周某玲(均为电解厂职工)的陈述证明:2007年9月1日凌晨约三时许,有十余个手持砍刀、棍棒等凶器的蒙面歹徒冲进厂内,将他们先后控制在雷某某、张某英夫妇的房间内,然后用宽胶带蒙住嘴并捆住手或脚,再用电线捆绑手脚,尔后抢走他们的手机、现金、摩托车等财物,还抢走厂里的阳极板4槽,每槽22块,共88块以及阳极泥货物,是用大货车装运拖走的。另外黄某连被歹徒砍伤出血。被害人吴某军还陈述:其被抢走一台新诺基亚手机,厂里被抢6吨多阳极板和10吨左右的阳极泥,黄某华被抢走一台摩托车,黄某连被歹徒砍伤出出血。被害人蒋某兵、雷某花夫妇陈述:其被抢走一台手机及现金2000元,黄某连被砍伤。被害人雷某某陈述:其妻子陈某英被抢现金3800元,蒋某兵被抢现金2000多元,黄某华被抢现金6000多元和一台摩托车,厂里被抢走88块阳极板和5吨阳极泥,黄某连被马刀砍了三刀(头部、手臂、手掌各被砍了一刀)而受伤。被害人黄某华、周某玲夫妇陈述:被抢走捷时达手机一台和现金7000元,还被抢走一辆鸿雁牌枣红色125-8型摩托车。但雷某清的摩托车没有被抢走,翻在厂大门口。厂里的阳极板和阳极泥也被抢,另厂里一名员工被砍伤。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陈某英被抢现金3800元,黄某华被抢一辆摩托车,雷某某的摩托车没有油被丢在路边水沟里,厂里被抢走阳极板和阳极泥,黄某连被砍伤。

8、证人雷某清(股东之一)、李某保、候某文、何某、刘某杏、谭某知、雷某亮(股东之一)、雷某才、邱某胜、黄某成的证言证明:华兴电解厂是由李某华(占50/%)、雷某亮(占30/%)、雷某清(占20/%)三个股东组成。案发时他们均不在现场,后来听说桂阳县华兴电解厂被抢走了阳极板和阳极泥货物,并打伤了厂里的人员,还抢了厂员工的钱财。证人雷某才还证实:抢犯是从厂后面烧炉子那里挖墙洞进来的。

9、证人张某明的陈述证明:2007年9月1日凌晨4时许,我与妻子正在养猪场的住房里睡觉,突然听到汽车响声,我就扯亮灯起床来看,看见一部货车拖了一车矿,矿是用编织袋装的,那车矿拖到我住房后面,从车上下来5、6人年轻人,我问他们“车上装的是什么”其中一个人讲“你问这些干什么,我们把货放在你这里,明天再拖,我们不会亏待你,给你500-1000元”,我同意了,那些人把货卸下来就走了。9月3日凌晨1时许,我已睡了,有台大货车又开到我房子后面,我起床看见有7个人,其中一个穿制服的人自称是派出所的讲“有人偷了老板的货,有100多万元,要我到派出所去”,并不准我走,其他几个人就在装货。当货快装完时,突然间又来了公安人员把这些装货的人全部抓住,我才知道前面自称是派出所的人都是假的。

10、同案人刘小毛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下旬,他与欧某青霖因手头紧,便去那个厂踩了点,想去搞些钱。大概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喊欧某青霖去偷矿,并叫欧某青霖去喊了人,当晚,他和“国国”、“权古脑”、“多尔”“高权”等10多个人在桂阳县二招待所开会,他在会上讲了两点:第一是作案时戴好面具;第二是大家进厂后要齐心,如果遇到人就把人控制住。开会时宁某某也场,并安排宁某某开车送人、拖货,宁某某就提出要x元的运费,最后说好给6000元的运费。欧某青霖还带了砍刀、绳子和胶带等作案工具。到了厂子后,他和欧某青霖等人用带来的钢钎把厂围墙打了一个洞,大家手持砍刀从洞里钻进厂里。当守厂的人发觉时,他们一伙马上冲过去围住守厂的老人,用刀威胁守厂的老人不准作声,并用刀把老人砍伤。接着他们10多个人一起把厂里的所有人从床上喊起,赶到一间房子里,用带去的绳子、胶带把人捆住,派人看守,然后要司机把车开进厂里,将矿背到货车上,当时有两种矿,一种是用化肥袋装好的,一种是一块一块的。他们装了大半货厢后,开车逃离现场。他们将所劫得的矿石放在欧某青霖岳父家门口。听说第二天公安局将矿石追回,所以这次没分到钱。在厂内抢劫时,宁某某当时没在现场,而是将车开到宝山等,抢完后再叫他开车到厂内来装货的,这是在会上就安排好了的。撬厂围墙的钢钎是欧某青霖从宁某某的车上拿的,有二尺多长。

11、同案人欧某青霖的供述证明:2007年他和亲表弟胡生权二人合伙在桂阳县X镇蔡伦井旁边经营移动手机代理店。2007年8月10多号的一天,他接到同村刘小毛的电话,要他一起去“搞”桂阳县宝山棉织厂内冶炼厂的铅锌,他同意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样子,刘小毛要他去找货车拖偷来的货,因他对货车司机不熟,要刘小毛找表弟胡生权联系,当天下午,胡生权联系到莲花坪农场一个外号叫“胖子”的货车司机,并在一起吃饭时他和胡生权向“胖子”提出:要他开货车去拖“黑货”价钱是1000元左右,“胖子”就说“去就去,拖就拖,不可能这么背时”。2007年8月31日下午,他与刘小毛骑着摩托车到棉织厂那里的一个过磅房停了下来,由刘小毛一个人上到冶炼厂后面的山上看了情况。当晚12时许,刘小毛、胡生权将他从睡在店里的床上喊醒,看到他二人手中拿着长50CM的开山刀,他便跟着在店门口上了“胖子”的货车,“胖子”将我们送到棉织厂那里后,大家都下了车,“胖子”将车开走了,大家走到冶炼厂的围墙外边,刘小毛用刀撬开围墙一个洞,大家从洞中进入厂内,等到他冲过去时,看到一个老头倒在地上,大家将厂内的职工关到一间房子里,他就看管被抓住的人,其他人用胶带纸去捆职工的手,他看到被打倒的老头也被带到房子里,手上还有血。把人控制后,“胖子”的车停在了厂院子里的一个小房子的边上,他就去抬厂里的阳极泥上车,然后又去开行车吊装阳极板上车,装好货后,大家上车随货来到黄沙坪炸药仓库边的一个养猪场,也就是他岳父张某明家旁的空坪里,将货卸下。9月3日下午,刘小毛安排他和谢某安及二个西水村的人到卸货的地方看守货,晚上10许,看到有警车亮着警灯朝着这个方向来,他们四人非常害怕就逃走了。

1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31日晚9时许,胡生权还是阳宁某(具体是谁记不清了)打电话要其到桂阳县X路的手机维修店去,其和“毛毛”(周文)到了店子里后,胡生权和阳宁某二人讲:刘小毛去了宝山一个冶炼厂踩点,厂里职工放了假,晚上准备去偷矿,现只有七、八个人,怕人手够,其俩答应去。接着其和胡生权、“毛毛”三人又到了二所乐某林开的房间,把事情给乐某林讲了一遍,乐某林答应去,胡生权就离开了房间。其在房间打电话给殴试红说带他去发财并要他到二所房间来,不久殴试红就过来了。当晚11时许,胡生权带着刘小毛、阳青宁、宁某某、高权一块来到三林开的房间。10多个人到齐后,刘小毛开始安排,首先讲他已经去踩过点,厂里职工都放了假,只有少数守厂的人,从厂围墙打洞进去,先控制守厂的人,再把放矿的仓库锁撬开,将货背到马路边装车,并要大家听他的指挥;其次,他要司机宁某某用货车送大家到偷矿的厂边,大家下车后,又将车开回宝山招待所这边等候电话联系;第三,他要大家准备面罩,其就回到自已租住的房里拿来二条纱裤,把纱裤剪成几个面罩;第四,他讲用铁撬棍打洞,司机宁某某就讲他车上有;第五,去的时候带几把刀,万一厂里有人反抗就用刀威胁等等事项。凌晨,大家分批离开房间后坐上宁某某的货车朝宝山方向行驶,当路过胡生权、阳宁某开的手机店时,有人从店里提了装着几把刀和透明胶带的袋子上车,随后来到一个厂边上,大家都有下了车,司机将车开去了。接着刘小毛拿撬棍打好洞,其一伙10多个人有的持刀,戴好面罩从洞里钻进厂里,将坪里一个老头用刀砍伤,手在出血,然后把厂里所有人的住房门踢开,把人全部押到一间房子里,用胶带封住嘴并捆住双手,之后,其与另一个人看守人,其他人把堆放矿的仓库锁撬开,其就打电话要宁某某开车到厂里来,车开过来后,10多个人先背袋子装的矿上车,阳青宁某吊车将一些块状的矿装上车。这时,其就在坪里骑走一台老的摩托车到城南市X路口去望风,然后就直接回到了自已的租房。次日晚(X号),其与阳青宁、“毛毛”及西水村一个人共四人到堆矿的地方守矿,突然看见一台警车开来,我们四人就逃跑了。

13、被告人乐某的供述证明:其的外号叫“三林“。2007年8月31日下午2时许,谢某安带着周文和胡九国的儿子到桂阳二所B栋X房间找到我,谢某安讲:晚上我们一起到宝山附近冶炼厂去抢矿,说完后,他们就走了。当晚10时许,谢某安、周文、胡九国的儿子及胡九国的儿子的老婊、宁某某、“光皮(欧某某)”等10来个人陆续到其的房间里,一个年龄较大的人(主谋)对抢劫作案进行了安排,安排时其因感冒睡在床上没有理会,具体商量安排的内容不清楚。到凌晨2时许,谢某安喊其起床,其才迷迷糊糊起床跟他们走,大家坐上宁某某的大货车到了桂阳县宝山的一个冶炼厂大门附近下车,走到冶炼厂后面的空坪上,其发现“光皮”、胡九国的儿子的老婊及二个不认识的人各持一把开山刀(总共有四把刀),另每人发了一个头罩,其是戴上黄色的头罩,然后由“老大”和胡九国的儿子的老婊用携带的撬棍将砖围墙撬了一个大洞,大家从洞中钻进去,其最后一个钻入厂内,当其进去后,已经将冶炼厂的人拖到一间房子里用携带的透明胶蒙住嘴并捆绑,其中一个不听指挥的人被胡九国的儿子的老婊砍了几刀,由谢某安、“光皮”及二个不认识的人看守。然后将冶炼厂的二个仓库门锁撬开,宁某某将车开进厂内,其余人就先装阳极泥,再装铝锭(阳极板),其从仓库里背了阳极泥上车,大概装了有八吨货物。谢某安和另外一个人去搞摩托车,其中一台摩托车搞到在厂门口的沟里,另一台摩托车被谢某安骑走了。然后将抢来的货物放到黄沙坪一个山上的猪栏外面,宁某某将车开走了。这次参与抢劫的人共有13-14个人,对分配赃物的事没有讲,由“老大”负责销售。宁某某讲:只付3000元车费给他,当时没有付。

1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外号叫“光皮”。2007年8月31日晚8时许,谢某安打电话要其到二所B栋X房间来并说带其去发财,其就知道是去做违法的事。11时许,其来到二所B栋X房间,问平安去发什么财,他要其不要多问,等下就知道了。不久,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来到房间并打电话要一个人拿二条纱裤来,还打电话要一个人先把车子开到二所门口路边摆好,然后又安排谢某安回家再去拿二条纱裤来,其与平安就回到租房内拿来二条旧纱裤及一把剪刀快速返回206房,这时房里面有11-12个人,平安与另外的人用剪刀把纱裤做了7-8个面罩。接着那个40多岁的男子开始安排:1、经常在外面玩的人要拿上一个面罩戴上;2、要用铁撬棍在围墙上打洞进厂,“松胖子”司机讲他车上有扁铁撬棍;3、大家要带几把砍刀控制厂里面的人,谁喊就用刀背砍,并安排其和另一个人专门看守人;4、大家坐货车去,司机把车停在路边并留在车上望风等。凌晨3时许,大家坐上货车往宝山方向行驶,路过一个维修手机店时,有人从店里提了一个装着几把砍刀及一些铁线的袋子上车来到宝山一个地方停下,40岁左右的男子拿来着一根扁铁撬棍带领大家步行几百米来到一个厂围墙边,并用铁棍在围墙上撬开一个大洞,其一伙就戴上面罩进入厂内,其和谢某安各拿了一把砍刀,40岁左右的男子也拿了一把砍刀。在厂坪内,一个老头发现后就喊,其就用刀背砍了一下老头,另有人用刀砍伤了老头在流血。接着把厂里所有人的住房门踢开,把人全部押到一间房子里,然后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铁线把这些人的嘴用胶带封住,用铁线捆住双手,其搜了一妇女身上几十元现金,之后,其与另一人看守人,其他的人抢矿装上车,半个小时就装好了车,走的时候其在坪里骑一台摩托车溜出厂门,因路况不熟车倒在路边没要了。其立即上了拉矿大货车来到黄沙坪一山路上一对夫妻养猪的地方,其一伙人把矿卸下来堆放在养猪夫妻房子边上,货车司机就一个人先将车开走了。X号晚上,朋友李辉要其到联通宾馆303房去,其过去后看见“松胖子”也在,后来其和“松胖子”被公安人员抓获。作案时,有5个人拿了砍刀,8个人戴了面罩,40岁左右的男子是其一伙人的“头头”,事前是他去踩的点。如何分赃的事没有提,只是大家心里明白会有好处得。

15、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31日下午,“权古老”的老婊打其的手机讲晚上去拖货。晚上12时许,谢某安打其手机要其开车到二所去,其将货车开到二所出大门的马路边上,然后进入二所的一间客房,看到谢某安、“毛毛”“光皮”还有4、5个不认识的人已在房内,床上放着纱衣、裤改成的面罩,其就知道是要去做违法犯罪的事情,听他们讲:是到宝山那里去抢一种矿。谢某安对其讲给3000元到棉织厂那里去拖矿,并要其把货车开到宝山矿球场那里等电话,其还听到一个30-40岁的中年男子讲:每人要戴一个面罩。大家在二所房间待到凌晨(9月1日)2时许,大家离开房间并坐上其的南骏牌农运货车(车号为湖南x)往宝山矿方向走,其将车开到宝山矿球场那里停下,谢某安等人走路往锰矿方向走。其在球场等了半个小时左右,谢某安打来电话讲“搞定了,把车开过来”于是其将车开到棉织厂马路边一个厂房内装矿,装好货后,其驾车开到黄沙坪镇边上一山岭的空坪内停了下来,旁边有平房,10来个人将货卸在空地上,就一个人先将车开走了。然后到联通宾馆303房睡觉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1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7年9月3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宁某某用于作案的南骏牌农运货车(车号为湖南x),后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1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07年9月3日公安机关将追回的阳极泥178袋、阳极板88块返还给了被害人李某华。

18、桂阳县人民法院(1992)桂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乐某曾因犯强奸、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经多次减刑于2002年7月14日被刑满释放。

1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谢某某、乐某、欧某某、宁某某的出生、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乐某、欧某某、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致人轻伤等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乐某、欧某某不但参与预谋而且极积参与并实施具体抢劫犯罪行为;被告人宁某某参与预谋并提供作案车辆,运送作案人员及拖运被抢货物,因而四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故对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以及宁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不是主犯”的辩解、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乐某、谢某某、宁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均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乐某所起的作用比其他被告人所起的作用要小,不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的辩解、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谢某某、乐某、欧某某、宁某某的供述,综观全案事实,谢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明显大于乐某,故此辩解、辩护理由和意见成立。关于被告人宁某某辩解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宁某某在2007年8月31日晚伙同他人参与了抢劫共谋活动并按照分工提供作案车辆,运送作案人员和拖运被抢货物,故宁某某应为本案的抢劫共犯,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对被告人乐某、欧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罚金一万元,余欠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欠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三、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四、被告人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罚金一万元,余欠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

五、没收被告人宁某某用于作案的南骏牌农运货车(车号为湖南x),上缴国库。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某某所抢被害人黄某华的一辆鸿雁牌125-8型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黄某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洪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刘继根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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