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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丙以及梁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X幢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玉玲、罗某某,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1974年3月1O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在(略),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自然情况同上,系张某丙的母亲。

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颜进,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现在(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建业大厦B区X楼。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在(略),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丙以及原审被告梁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高某某、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丙诉称:2008年3月28日22时05分,梁某某驾驶被告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云x号车在昆石高某公路K30+600M处与云x号车(张俊乘坐该车)相撞后,致使发生十九辆机动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包括张俊在内的5人死亡,多人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已承担丧葬费,并预支了费用x元。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了投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共计人民币x元。以上赔偿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梁某某、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是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是接受指派驾驶车辆的,应由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之前曾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及时赶到处理,梁某某在弯道处发现时已来不及刹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保险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2008年3月28日22时05分,梁某某驾驶超载并机件不合格的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云x号醒狮牌重型罐式货车,沿昆石高某公路由昆明向石林方向行驶至K30+600M处(该路段昆明往石林方向从K26+0米处起为连续下坡,肇事处坡度为-3.50%),由于所驾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第三桥右侧车轮制动鼓断裂后制动失效,导致整车制动效能下降,车辆失控后车头部与前方车道内遇交通事故现场停放等待通行的云x号风神牌轿车等车辆相碰撞,造成张俊、杨宏勇等5人死亡,李某和等7人受伤,十九辆机动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某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事故的发生是梁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所致,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系张俊的配偶。张某丙系高某某、张俊的独生子。张某甲、徐某乙系张俊的父母,两人共生育了包括张俊在内的2个子女。高某某、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丙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人民币x元,其他赔偿费人民币x元,2008年4月3日发生的租车、劳务、食宿费人民币5000元。梁某某系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梁某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为云x号车向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向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事故赔偿款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梁某某驾驶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梁某某驾驶车辆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应对梁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梁某某驾驶超载并机件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与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全部保险理赔义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的以下费用主张,一审法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x元。张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云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x元为标准,以二十年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事故发生时张某丙5岁7个月,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张某丙的母亲应承担50%的抚养责任。张某甲今年63岁,徐某乙未满60周岁,张某甲、徐某乙生育有两子,扣除另一子应承担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以上三人扶养费一年为x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5000元。张俊去世后,家属办理丧事必然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误工费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亲人的离世,必然会对原告方的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有必要予以一定的抚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梁某某还应承担x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高某某、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由被告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x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丙对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范围错误,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扶养人范围亦没有查清,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5000元,一审支持交通费属重复判决;事发后上诉人支付3000元的丧葬费中已包含精神抚慰金,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亡的其他受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权利救济的诉讼中,精神抚慰金并未得到法律的支持。为避免同案不同判,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某、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梁某某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一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被上诉人张某甲、徐某乙生育了三个子女,而非一审认定的二个;2、被上诉人张某甲系退休人员,每月领取退休费,有经济来源。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提交了石林县公安局鹿阜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欲证实被上诉人张某甲、徐某乙一共生育三个子女,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另,上诉人提交了石林县水务局、石林县社会保险局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张某甲系石林县水务局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费2471.10元。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两份书证仅有单位印鉴而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缺乏相应依据,其抗辩不成立,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对于一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三项赔偿项目的异议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俊死亡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出赔偿请求。就赔偿权利人所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之子张某丙事故发生时系年仅5岁的未成年人,该当事人属被扶养人各方均无异议,其扶养人应为本案受害人及被上诉人高某某;而对于受害人的父亲张某甲,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其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不属于被扶养人;对于受害人的母亲徐某乙,事故发生时58岁,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二审查明其生育三个子女,子女对其均负有赡养义务,其夫张某甲有经济来源,亦负有夫妻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故被上诉人徐某乙的扶养人为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为:张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x元×13年×1/2),徐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x元×20年×1/4),共计x元。上诉人的该项异议成立。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交通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支付被上诉人包括租车费在内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无异议,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除租车费外尚有其他车船票发生,故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亦予成立。一审判决支持交通费显属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系以人身损害赔偿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赔偿权利人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于法有据。一审对该赔偿项目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金额及赔偿义务主体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十八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高某某、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丙对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高某某、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由被告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x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高某某、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高某某、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偿付x元;

四、驳回高某某、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承担x.96元、由高某某、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丙承担2043.04元;保全费人民币2542元由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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