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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程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1984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高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3月份,被告人程某某经叶XX(另案处理)介绍,从被告人徐某某处以每本50元的价格购买定额发票50本(共2500份)。2009年5月21日上午,程某某拿着一张发票在火车站附近寻找买主,10时许打电话给齐XX(另案处理),齐XX把暂存于其处的发票给程某某送去,后程某某被抓获,并从程某某身上查获定额发票42本。并查明程某某曾以每本100元的价格卖给陈XX5本,送给路XX3本。经鉴定,以上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叶XX、齐XX、郭XX、路XX、陈XX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税务机关发票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2、所查获的42本假发票不应认定为犯罪。3、被告人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叶XX,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并当庭提交禹王台分局经侦大队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2、3月份,被告人程某某通过叶XX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让徐某某帮助购买假发票。几天后,徐某某约叶XX、程某某在长途汽车东站门口见面,后将50本(共2500份)定额发票卖给了程某某,程某某给徐某某人民币2500元和一条“利群”牌香烟。

2009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拿着一张定额发票到火车站附近寻找买主。后打电话给齐XX(另案处理),让齐XX将暂存其处的发票送到火车站广场。上午11时许,程某某正在寻找买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定额发票42本。之前,被告人程某某曾以每本100元的价格卖给陈XX定额发票5本,送给路XX3本。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2、3月份,通过叶XX介绍,我从徐某某处以每本50元的价格购买了假发票50本。2009年5月21日上午,我拿着一张发票到火车站附近寻找买主。后我打电话给齐XX,让齐把暂存在他处的发票送到火车站广场。当齐XX把发票送来不久,我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我一共卖出定额发票5本,得款500元。送“新民旅社”老板3本,下余42本(100元面值18本,50元面值24本)被查获。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3月,经朋友小青介绍认识了他的亲戚程某某,三人在一起吃饭时,程某某想让我帮助购买假发票。后我与郑州的老张联系,通过客车托运的方式,从郑州送来50本假发票,每本50元。后在长途汽车东站门口,我又以2500元的价格,将50本定额发票卖给了程某某。临分手时,还送给我一条“利群牌”香烟。

3、证人叶XX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我和程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徐某某。因徐某某讲原来卖过假发票,程某某就让徐某助购买。过了几天,徐某某打电话说发票已弄好,在长途汽车站东门见面。后我和程某某到汽车站东门,徐某某将装有50本假发票的黑色塑料袋交给程某某,程某某付款2500元和一条“利群”牌香烟。

4、证人齐XX证言证实:2009年5月21日上午,程某某提一包发票放到我上班的超市,并说他去对面卖发票,如有人要,让我送过去。约11时许,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火车站对面路边,叫我把假发票送过去。后我拿着那包发票送给了程某某。

5、证人郭XX证言证实:2009年5月21日上午,我在新民旅社门口下象棋,有一约30岁的男子,递给我和路XX一张100元面值的发票,劝我俩买他的发票。因我俩都不要,那人就离开了。

6、证人路XX证言证实:2009年5月21日上午,我在我旅社门口,有一个30多岁的外地男子,问我要不要发票,我说不要,那人就走了。后那人又返回说,先送我三本试用(其中一本100元面值,两本50元面值),我就要了三本。

7、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09年3月左右,有一男子来我店中卖假发票,我以每本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五本(面值50元)。现已用去一本,剩余四本。

8、开封市地税局汴地税票鉴字(2009)第002、003税务机关发票鉴定书证实:所扣2449份发票,均为假发票。

9、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面值50元、100元发票2422份。

10、抓获证明两份、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2009年5月21日11时许,接群众举报,在火车站广场附近,公安人员将正在寻找买主的程某某抓获,并从其包中查获42本定额发票。

11、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84)鼓法刑字第X号和(1991)鼓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受刑事处理的情况。

12、禹王台分局经侦大队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抓获后,积极协助配合警方,将嫌疑人叶XX抓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当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其他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所查获的42本假发票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称“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某虽协助公安人员将嫌疑人叶XX抓获,但不属于立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假定额发票2422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齐景键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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