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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林江发展总公司与施某某、徐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林江发展总公司。

住所地:呈贡县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祥,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舒,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林江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林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某某、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施某某、徐某某起诉称:2004年9月12日,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林江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林江公司将其公司的厂房及空地租赁给原告施某某,认可原告施某某在空地上建盖厂房并保证三年内不会被拆迁,如在三年内被征用需赔偿损失。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施某某将自己与被告林江公司所签租赁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徐某某,双方都按照原来的租赁协议履行。后被告所出租的场地被列入了拆迁范围,政府对被拆迁的场地和建筑物都进行了补偿。在被告故意隐瞒被拆迁事实真相情况下,原告仍在政府规定的时间内按时迁出,至今未找到合适的地方恢复生产,而被告却将本属于政府补偿给原告厂房的补偿款和搬迁费占为己有,拒不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返还原告在所租用的空地上建设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7万;2、由被告支付厂房搬迁费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江公司答辩称:因原告徐某某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施某某的转让行为不成立,原告徐某某没有资格参与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拆迁是政府行为,拆迁补偿款是给被告的,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3年7月10日,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林江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租期内,原告施某某不得私自转让,如需转让须征得甲方(被告林江公司)同意;协议还对租期及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04年9月12日,原告施某某租用被告林江公司的房屋11间和场地312平方米,使用期5年,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每年租金x元;协议还约定乙方(原告施某某)在不损害被告林江公司的房屋,建在场地上的临时建筑物不损坏被告林江公司房屋的情况下可以自行拆除。原告施某某租用被告林江公司的房屋11间和场地312平方米进行生产,因业务增大,原告施某某将所租用的11间旧房拆除另建厂房,并在所租用的312平方米空地上新建厂房,继续从事生产。2007年1月28日,原告施某某与徐某某签订了一份《厂房、设备转让协议书》,将其与被告林江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自己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改建及新建的厂房一并转让给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原告施某某与徐某某的转让协议未经被告林江公司同意。由于呈贡新区建设,被告林江公司所出租的场地被列入了拆迁范围,政府对被拆迁的场地和建筑物于2008年3月21日经评估后,将拆迁物补偿款全部兑现给被告林江公司。两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被拆迁房屋部分属于原告施某某建盖后转让给原告徐某某,该部分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归原告徐某某所有,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林江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10日和2004年9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施某某在租期内拆除所租用的11间旧房改建成厂房及在所租用的空地上新建厂房,符合协议约定,其在租期内所建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应归原告施某某所有,原告施某某只要求享有其在312平方米空地上新建的房屋补偿费,系自由行使处分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施某某未经被告林江公司同意,私自与原告徐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林江公司关于“未经被告林江公司同意,原告施某某不得转让”的约定,故原告施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对被告林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徐某某以《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林江公司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施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涉及另一法律关系,由协议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原告施某某在所租用的312平方米空地上建盖的厂房被拆除后的补偿款应归原告施某某所有。对原告施某某要求被告林江公司返还其被领取的该部分房屋拆迁款的诉讼请求,根据补偿明细表第六项,砖木住房每平方米补偿650元,原告施某某在空地上建房312平方米,补偿款为x元。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费27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的厂房搬迁费1万元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林江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施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云南林江发展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负责人在《租赁协议书》上所写的相关承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建盖厂房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两个证人的证言内容矛盾,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而且评估明细表第六项载明的是宿舍,与被上诉人所称的车间厂房不符。因此,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建盖厂房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施某某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施某某、徐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协议、施某合同以及收条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施某某在所租用的空地上建盖了厂房。被上诉人为支持政府拆迁及时搬出。现房屋已被拆迁,相应补偿款应当归被上诉人。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林江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施某某将所租用的11间旧房拆除另建厂房,并在所租用的312平方米空地上新建厂房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新建厂房。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呈贡县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局调取了拆迁时由昆明诚跃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林江公司地上建筑物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评估报告中的《平面位置示意图》上有两个标号⑧的房屋,双方同意右边的标号应为⑨。该X号房屋北面是X号房屋。双方均认可X号房屋是租赁协议中11间旧房的位置,协议中的313空地在X号房屋北面。但是上诉人林江公司认为空地是在X号和X号房屋之间,X号房屋是上诉人林江公司建盖;二被上诉人认为X号房屋是被上诉人施某某拆除11间旧房后建盖,X号房屋系被上诉人施某某在空地上新建。对于双方有争议的X号房屋,被上诉人施某某与上诉人林江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施某某可以拆除或改建租用的房屋和场地。被上诉人施某某与张元生签订的《施某合同》和张元生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04年张元生在上诉人林江公司的空地上为被上诉人施某某建盖厂房。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足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施某某新建了X号房屋。X号房屋在上诉人林江公司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但上诉人林江公司未提交X号房屋的产权证,或者举证证实X号房屋系其建盖。且上诉人林江公司称其公司的房屋都是1994年建盖的陈述与其提交的《林江公司地上建筑物评估明细表》中载明存在成新率90%的砖木结构房屋(该表第6项)的状况不符。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江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反驳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故本院确认二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对上诉人林江公司的异议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林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施某某向上诉人林江公司租用11间旧房和空地后,在租用的土地上建盖了厂房。该场地在租赁期限内被拆迁。在被上诉人施某某与上诉人林江公司对拆迁补偿款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民事原则,被上诉人施某某在所租用的空地上出资建盖房屋,应当享有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根据《评估报告书》,X号房屋的面积为410.3,鉴于被上诉人施某某仅主张其在租赁协议中记载的空地313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系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林江公司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建盖,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观点,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评估报告书》中X号房屋是砖木结构,《林江公司地上建筑物评估明细表》中第4项砖木结构房屋的成新率是50%,第6项砖木结构房屋的成新率是90%。被上诉人施某某于2004年建盖房屋,对应《林江公司地上建筑物评估明细表》,符合第6项的赔偿标准,即650元3。故被告施某某享有的拆迁补偿款为x元。因拆迁补偿款已全部兑付给上诉人林江公司,上诉人林江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施某某返还拆迁补偿款x元。另,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某某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由上诉人云南林江发展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学能

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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