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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张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车配良,云南凌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北郊茨坝。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略),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志强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某某、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6月13日被告张某某介绍原告到被告建筑公司发包给被告张某某的云南省兰坪县X镇工地工作。当时被告张某某承诺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外加300元生活费。2007年8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切割机切掉左手大拇指。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送往当地医院救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余元。原告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达六级伤残。法院曾审理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391.96元、鉴定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5元(父母各x.59元、孩子x.38元)、残疾辅助用具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某,原告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工人。原告在工作中不遵守操作规则,用切地转的切割机切木板,造成其手指断伤,存在重大过失。事发后当地医院救治不当,致使原告手指无法再植,具有医疗过错行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各方按责任大小予以承担,原告放弃对医院的诉讼请求,放弃部分其他各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法院已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以工伤残疾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在城镇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告缺乏证据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原告的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父母的部分,不应赔偿。残疾器具费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重复计算,不应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虽然是被告张某某介绍到云南省兰坪县X镇工地工作,但2004年9月原告就被被告建筑工程公司雇佣至2007年8月事故发生时。2008年8月28日被告张某某并未安排原告工作,而是第二直管部负责人安排原告到公司工地工作。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张某某无任何关系。出事后,被告张某某考虑原告是同乡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云南省兰坪县金顶工程内部发包给其公司下属第二直管部(不具有法人资格)。2007年4月20日和2007年5月20日,第二直管部又将该工程的渣库及压滤厂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某。2007年6月13日,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赵某某到其工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加300元生活费。2008年8月28日下午,原告用切地砖的切割机切木板时,被切割机切掉左手大拇指。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建筑公司第二直管部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当地医院救治,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余元。2007年9月16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F六级15的规定,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2007年9月20日,原告伤情经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手拇指缺失,建议安装SJ1硅胶大拇指,每只单价525元,可正常使用一年(以上费用未含食宿费)。2007年10月23日,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0日,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盘劳裁(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建筑公司不服裁决,于2008年1月29日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13日,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诉。2008年9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被告建筑公司以原告伤残为六级的鉴定结论适用的是工伤伤残标准为由,于2008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08年11月10日,昆明法医院鉴定中心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表3.上肢.九级.2.规定,认定原告损伤达九级伤残。另,原告事发后就未到被告张某某处工作。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为525元,已由被告建筑公司垫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受被告张某某雇佣,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明知被告张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部分工程业务分包给被告张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因此两被告所述原告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2007年9月16日以工伤为由所作的伤残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72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余鉴定费87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云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九级伤残计算为x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按2007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按30天计算,以1545.33元支持;原告缺乏证据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一审法院支持2769.06元;参照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确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用具费,一审法院支持525元;残疾赔偿金已给予支持,原告主张的x元精神抚慰金不再另行保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391.96元、鉴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545.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2769.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x.35元;二、被告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某、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张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和张某某承担本案上诉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因最高人民法院另有规定,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且鉴定依据的标准、如何进行鉴定是鉴定机构的专业问题,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异议就同意重新鉴定不当。上诉人赵某某第一次鉴定的结论其标准合法、结论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赵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月工资达3300元,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以该收入水平计算误工费。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证实其父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审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子女的抚养费应计算为x元(2637.2×15/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结论明确525元的器具只能用一年,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计算37年(72-35)为x元。一审认为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与现行司法解释不符,上诉人赵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

上诉人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被上诉人赵某某损失的40%即7269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赵某某和张某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赵某某系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工人,在工作中不遵守操作规则,用切地砖的切割机切木板,造成其手指断伤,其自己有重大过失。事发后,当地医院救治不当,致使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手指无法再植。因此,被上诉人赵某某对其受伤有过失,其应承担30%的责任,医院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上诉人只应在40%的责任范围内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赵某某、建筑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招用的工作人员按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安排和指挥开展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某在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直接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该工作与上诉人张某某所承包的工程无关。且被上诉人赵某某违规操作切割机,南坪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又使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断指无法痊愈,被上诉人赵某某放弃了对医院的追偿,因此,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张某某赔偿。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上诉人赵某某有异议的费用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某雇佣上诉人赵某某在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工地工作。上诉人赵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上诉人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其未在现场直接安排上诉人赵某某工作不能成为其免除雇主责任的理由,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建筑公司将建盖厂房的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张某某,但未举证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雇主即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赵某某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上诉人张某某和建筑公司称上诉人赵某某违规使用切地砖的切割机切木板,其有过错的观点,因上诉人张某某作为雇主负有保障雇员工作环境安全和使用的劳动工具符合安全要求的注意义务,即使上诉人赵某某因使用工具不当而受伤,也系上诉人张某某管理不当,上诉人张某某和上诉人建筑公司并不能因此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另,上诉人张某某和建筑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医院在救治上诉人赵某某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故上诉人张某某和建筑公司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应对其自身损伤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有异议的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赵某某认为其2006年到2007年在昆明市官渡区居住生活并为他人建房,应按城镇人口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赵某某受伤前在位于云南省兰坪县金顶山的建筑工地工作了一年多,生活和消费水平也不同于城镇人口,所以上诉人赵某某系农村人口,一审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另,因本案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人赵某某认为应当采纳依据工伤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采信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报告,以九级伤残计算上诉人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赵某某对残疾赔偿金的异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赵某某约定的报酬为每月3300元,上诉人张某某作为雇主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支付给上诉人赵某某的报酬数额,因此上诉人赵某某受雇于上诉人张某某工作的一年期间每月3300元的收入是上诉人赵某某的固定收入,上诉人赵某某认为应当按每月3300元计算其误工费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赵某某误工30天,其误工费为330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中上诉人赵某某提交了其父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赵某某的父母体弱多病,生活贫困,需子女赡养,因此上诉人赵某某诉请赔偿其父母的赡养费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按照上诉人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计算该费用共计为7032.5元(2637.2元/年×20年×20%÷3×2人)。另,一审根据上诉人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计算上诉人赵某某子女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对子女抚养费的异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鉴定上诉人赵某某需安装假肢的费用为525元/年,而上诉人赵某某主张的赔偿年限计算至72岁,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赵某某一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当,上诉人赵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x元(525元/年×37年)。

5、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赵某某左手大拇指缺失,构成九级残疾,影响工作和生活,其精神必然受到损害,本院酌情支持上诉人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一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同于残疾赔偿金,未予支持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上诉人赵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5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和上诉人建筑公司对上诉人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赔偿费用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张某某和上诉人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52元;

三、驳回上诉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889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4122.3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和上诉人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766.7元,并负担一审鉴定费525元。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2748.2元依法予以免交;上诉人张某某已交纳的诉讼费3926元,予以退还1177.8元;上诉人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交纳的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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