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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明县杨林镇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嵩明县杨林镇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与龙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明县X镇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地:昆明市嵩明县X镇龙某居委会河外村X组。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明县X镇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

住所地:昆明市嵩明县X镇龙某居委会第三小组。

负责人王某,组长。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富,嵩明县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嵩明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嵩明县X镇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某居委会)、嵩明县X镇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自出生就是被告村民。原告于2004年结婚,户口在杨林派出所。因被告土地被征用,本村村民每人获得土地补偿金5000元,但二被告不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金,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金5000元。

原审被告嵩明县X镇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嵩明县X镇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辩称:1、原告早在2004年就已经外嫁到昆明,至今有四年多。依据《村规民约》的规定,原告早已失去被告的村民资格,户口属于空挂;2、原告结婚后已经不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居住并履行村民义务,除户口外,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土地补偿费分配的人应当是分配方案形成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但并未对“成员资格”如何认定作出更详尽的规定,仅凭户口未迁出就主张被告一方的“村民资格”是片面的,也是与现行户籍制度改革原则相悖的,更是对被告方履行“村民自治”权利的一种间接侵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龙某某系1984年11月23日在被告第三小组出生的村民。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其丈夫为昆明市X村人,属居民户口。原告龙某某结婚后户口没有迁走,一直在被告第三小组原告龙某某的父母户下,属杨林派出所管辖。原告龙某某由于户口没有转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存在,历年来其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也一直履行。2007年,被告龙某居委会部分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其中原告龙某某户口所在的被告第三小组的部分土地也被征用。2007年2月26日,被告龙某村居委会对征地补偿款制定了分配方案,明确规定凡是婚嫁到村X组以外的人员,只要是办理结婚手续和有事实婚姻的,一律不得参加分配。分配方案中,被告第三小组是按人口平均每人分配5000元。根据此分配方案,被告第三小组没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龙某某。另查明,原告龙某某现仍然在被告第三小组享有水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对旱地的承包经营权于2007年4月份后,村X组调整被征用后的剩余土地时原告龙某某就不再享有。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解释》明确了土地补偿安置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农村X组织成员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前提。原告作为农业人口,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与集体经济组织相互联系的表现及重要生活保障。本案中,原告龙某某从出生就在被告第三小组居住、生产、生活,并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出嫁后户口没有迁出被告第三小组,其依附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种税费、义务也一直履行,因此,原告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主张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已嫁到外地四年多,成为嫁入地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在被告集体土地部分被征用后,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土地征用款的权利。被告龙某居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中凡婚嫁到村X组以外的不得参加分配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被告不分给原告土地征用款的适用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龙某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龙某某土地征用补偿款5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龙某居委会和第三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于2004年外嫁后就脱离了上诉人,不在上诉人处生产、生活和居住。因被上诉人的丈夫是非农业人口,被上诉人的户口一直难以迁出,属于空挂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管理关系和较为紧密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关系;2、土地补偿费分配不是以一家一户是否承包土地,是否征用承包地以及征用多少来分配。上诉人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依据分配土地补偿费,是行使村民自治权。法律对如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具体规定,上诉人龙某居委会按照《村X组织法》的规定经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和杨林镇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制定了分配方案和村规民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仅以结婚未迁户口且承包了土地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处的居民资格,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龙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出生于上诉人处并取得了户籍,至今户口未迁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承包经营关系,承担了承包义务,应当享有权利,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上诉人对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享有份额。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07年土地补偿款5000元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因此,一审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生落户于上诉人第三小组,其婚前在上诉人第三小组承包的土地是被上诉人的亲属以户为单位承包的。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与昆明市X村的居民结婚并在昆明市居住和生活。现被上诉人的户口虽未从上诉人第三小组迁出,但其婚后长期生产生活所在地不在二上诉人处,已经不以上诉人第三小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来源和保障,故被上诉人不具备上诉人第三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被上诉人诉请分配二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不符合该款系对失地农民生活补助的目的,该诉请无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龙某居委会讨论决定并经杨林镇党政部门同意实施征地款分配方案,其中明确征地款分配的时间界限为2006年12月30日24时,还规定“凡是婚嫁到我村X组以外的,只要办理结婚手续和有事实婚姻的,一律不参加分配。”上诉人龙某居委会制定的该征地款分配方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2006年12月30日之前已经与上诉人第三小组之外的人员登记结婚,依据该分配方案,被上诉人不能参与征地款的分配。因此,被上诉人提出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亦无法律根据。综上,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脱离了上诉人第三小组的土地,按照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被上诉人不应获得分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分配方案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当获得土地补偿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60元,由被上诉人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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