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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330号上诉人郴州永昌兴大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永昌兴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兴县开发区永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郴州永昌兴大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2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何某某到永昌兴宾馆工程部从事电工工作,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760元。6月29日,何某某正式上班,“7.15”洪灾中,永昌兴宾馆地下停车场受到洪水淹浸。7月18日,洪水退却后,永昌兴宾馆工程部经理邓名忠安排何某某到地下停车场检修电路,何某某来到停车场后,邓名忠又安排何某某与打扫卫生的员工抬拒子,在此过程中,何某某掉进停车场化粪池受伤,何某某受伤后,当即被现场工作人员送到永兴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永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肋骨骨折。2、左后叉韧带损伤。3、肠梗阻。何某某住院至8月16日出院,共计29天,原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何某某治愈出院后于2006年11月27日向永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6年12月13日,永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永昌兴宾馆为用人单位作出永劳工伤字第(2006)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何某某受伤为工伤。2007年2月12日,经郴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何某某所受伤害为六级伤残,3月13日,何某某以永昌兴宾馆为被诉人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5月21日,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永昌兴宾馆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与何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为郴州永昌兴大厦有限公司,永昌兴宾馆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裁定驳回永昌兴宾馆的起诉,本院裁定生效后,何某某就其工伤认定问题向永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重新认定。针对错列主体问题,永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3日以《勘正》文书样式将工伤认定结论中的永昌兴宾馆变更为郴州永昌兴大厦有限公司。对此,郴州永昌兴大厦有限公司认为,永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永劳工伤字(2006)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事实不清,《勘正》无法律依据,并据此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元月6日,永兴县人民政府永政行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永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永劳工伤字(2006)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和《勘正》,并责令永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2008年元月15日,永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永劳工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何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郴州永昌兴大厦有限公司不服,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郴州永昌兴大厦对工伤认定不服未经复议前置程序,故其诉请被本院驳回,郴州永昌兴大厦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08)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18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10月6日,原告向郴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郴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何某某为六级伤残。此后,何某某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元月20日,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何某某与郴州永昌兴大厦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二、郴州永昌兴大厦有限公司支付何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元。三、郴州永昌兴大厦有限公司支付何某某停工留薪待遇、住院伙食补助、住院期间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x.32元。郴州永兴昌大厦有限公司不服,于2009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郴州永昌兴大厦有限公司在录用被告何某某时,与何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何某某受伤,经永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原告未为何某某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何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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