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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石河子八方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石河子市X村信用联社信用社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8-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石经初字第76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石经初字第X号

原告石河子八方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全,石河子市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石河子市桂浦电器修理部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俊华,石河子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石河子市石膏建材厂厂长。

被告新疆石河子市X村信用联社(下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石河子市X村信用联社四宫信用社主任。

原告石河子八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甲信用社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新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全、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华、蒋某林、被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97年10月被告赵某甲修理部某男持该单位一张转帐支票到原告处购买地砖,货款计(略)元。同年11月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要求兑付,却遭被告信用社以支票挂失止付为由退票。两被告以支票遗失挂失止付为由不能免除兑付支票金额的义务。要求两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持转帐支票系我单位出具的空白支票早于97年9月19日被盗遗失。我已向公安报案,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登报申明做废。事过一月后原告未严某审查持票人的身份,收取被盗支票要求支付。原告亦有过错。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信用社辩称:97年9月19日被告赵某甲修理部的支票被盗后,即来我社办理挂失手续,10月22日又增设了印鉴。10月27日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要求付款,我社因该支票已挂失、印鉴不符退票。我社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9日被告赵某甲持其修理部一张印鉴齐全、填有出票人帐号票号(略)的空白转帐支票外出办事时,不慎该支票被盗。被告赵某甲于当日向石河子市公安局报案,并向其开户银行被告信用社下属四宫信用社申请办理了支票挂失止付手续,在石河子报登报声明支票作废。同年9月22日,被告赵某甲以修理部人员变动为由向被告信用社申请增设一枚吴小玲的印鉴。

1997年10月27日,一名自称为被告赵某甲修理部工作人员“赵某”的男子,持石河子市桂浦电器修理部被盗的(略)号转帐支票到原告处购买地砖。该人将已填好收款人、日期、金额的转帐支票交付原告。原告方工作人员在未查验该持票人的身份及有关证件的情况下,便向该人供给价值(略)元的地砖。由该男子在原告的出库单提货人一栏处签署“赵某”二字,随后将货提走。原告单位出纳王媛媛称:“赵某”持已填好的转帐支票来我处购货时,我曾让其提供身份证明,该人称没带,故再未审查。按商业常规,应当查验持票人的身份及证件。原告于同年11月4日持该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四宫信用社以该支票已挂失为由退票并在转帐支票被背书人一栏处签署“已挂失,请止付”亦有特种转帐贷方传票转帐原因一栏处签署“乡社退票,支票挂失”的票据在卷为证。被告信用社辩称:银行交换员通知四宫村信用社转帐传票事宜后,该社以印鉴不符,支票挂失为由退票。但无以印鉴不符退票的书面证据向本庭提交。因原告提示付款的请求权未获满足,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转帐支票、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出库单、报案材料、申请挂失报告、增设印章报告、登报声明、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擅自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支票,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定,且未妥善保管该支票,致使他人冒用该支票购物,应承担票据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甲以登报、挂失、报案等事由对抗原告的请求付款权不能成立。原告在销售过程中,未严某审验自称“赵某”人的身份及证件,故引起纠纷亦有一定责任,应承担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信用社对遗失的已签发的转帐支票办理挂失,违反银行结算制度,造成纠纷,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经济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票据法》第90条第1款、第107条,《银行结算办法》第16条第一款第9项、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支付原告货款(略)元((略)元×80%),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给原告付清。

案件受理费670元,诉讼费205元,二项合计87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560元,被告信用社负担175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新平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冉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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