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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吴某某、田某、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省冶金局汽车修理厂退休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毕东f,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者,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棕树营丹临里X栋X号,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现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省文艺学校退休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友兵,新发展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岩,新发展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田某、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2007年12月7日下午,被告吴某某在楼道上不注意清洁,原告就向其指出应注意卫生问题,后各自回家,过了不久,三被告情绪激动,竟然率众冲向楼上强行进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推至楼道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的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2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合计x.2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三被告在双方所住院子里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田某、徐某共同答辩称:本案事实是原告看到被告在晾晒小孩的尿片,即首先辱骂了被告吴某某,并揪扯被告徐某的头发,双方遂发生打斗,原告在打斗中自己摔倒,被告也受到伤害。因此,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和造成的后果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不合理的,被告只同意司法鉴定确认的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司法鉴定确定原告不需要住院治疗,故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田某、徐某系楼上楼下的邻居。2007年12月7日下午,被告吴某某到原告李某甲居住的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X幢X单元X室和被告居住的金星小区X幢X单元X室之间的公共阳台晾晒衣物,原告李某甲见晾晒的衣服即对被告吴某某说“注意公共卫生……”。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和推搡。不久被告田某、徐某在楼下听到争吵后,从楼下到楼上,被告田某用手掐着原告李某甲的脖子,与被告吴某某、徐某三人对原告李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其全身多处受伤,后群众报警,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穿金路派出所出警,因原、被告各自称受伤,民警提供给双方“伤情鉴定”表,建议双方先去医院治疗并作伤情鉴定后再到派出所调解。原告受伤后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科观察治疗,2007年12月11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中医科住院治疗至2008年1月11日出院。原告在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933元、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20元。2008年1月15日,原告李某甲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微伤”。2008年1月28日,原告李某甲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两次鉴定,原告李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2008年6月17日,原告李某甲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08年7月24日,被告吴某某、田某、徐某以原告李某甲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不合理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于2008年8月4日委托云南公正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李某甲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中医科住院治疗的药物其中有三样均与本次损伤治疗无关,且在住院期间行多项与本次损伤无关的实验室检查。因而对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2、被鉴定人李某甲的损伤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急诊外科治疗4天后,其伤情已经不需要住院治疗,只需门诊复诊、治疗,需费用4000元(需服用活血化淤药物,促进骨痂生发药物,理疗对症治疗等)。”鉴定意见:“李某甲损伤的合理费用为4000元”。为此产生的鉴定费500元,已由被告支付。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身体受到损害,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而三被告因晾晒的衣服滴水与原告发生争吵和推搡后,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故三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20元是由急诊观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933元、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x.20元以及后期治疗费4000元三部分构成,因原告于2007年12月7月受伤后至2008年12月11日急诊观察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系实际和必须产生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月11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属不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后期治疗费系原告经急诊观察治疗后其伤情已经不需要住院治疗,只需门诊复诊治疗,所需费用4000元经司法鉴定评估后属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本案实际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住院属不合理治疗,故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及要求三被告在所住院里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本应和睦相处,相互礼让,争做文明公民,但双方遇事不冷静,发生争吵以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及纠纷发生的原因和造成的结果,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伤情是其在打斗中自己摔倒造成的,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田某、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某甲医疗费933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83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为维护公共卫生,建议被上诉人注意自己的不文明行为,以免发生不必要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不但不接受反而聚众对上诉人进行恶劣、残忍的殴打,如不公开赔礼道歉,如何体现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美德,构建和谐社会;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能协商一致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再由法院指定,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将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宜告知过上诉人,故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错误,是不能采信的。综上,上诉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某、田某、徐某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因衣物晾晒问题发生争执后,未能理智、妥善和冷静地处理矛盾争执,而是采取了过激且不当的方式将事态激化并扩大,进而,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侵害了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故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三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因此遭受的身体损害承担法定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提出异议,由于该司法鉴定书是经被上诉人依法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同意并委托所作,作出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合法司法鉴定资格,且鉴定人亦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尽管上诉人对该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能就此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或鉴定程序不当,故上诉人就该司法鉴定书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而一审判决根据该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上诉人所需的合理治疗费用及后期治疗费,保护上诉人的医疗费为933元及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应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权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并不包含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方式,并且,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实施过侮辱人格的殴打行为,进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情,结合纠纷产生的过程以及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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