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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甲与栾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略),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吴涛,云南天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俊,云南凌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光,云南凌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栾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栾某乙起诉称:1998年,原告参加了昆明市X村的集资建屋,原告出资购买了小坝西村X号X栋X-X号房屋。2000年,因被告系原告的妹妹,原告同意被告暂时居住在该套房屋中。200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小坝西村股份合作社签订了《集资建屋协议书》,被告也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原告的名字,之后办理了公证手续。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X镇小坝社区居委会小坝西村X号X栋X单元X-X号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腾还位于(略)X栋X单元X-X号房屋;2、由被告立即支付从2001年至今7.5年的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栾某甲答辩称:本案讼争房屋是原、被告的父亲栾某智在2000年以前以集资建房的方式从小坝村委会购买的,并非原告所购买。栾某智在购得该套集资屋后,因无法办理产权证,栾某智及被告通过村委会明确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经公证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属被告所有。此后,因被告离婚担心房屋被分割,故通过家庭会议的方式决定暂时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给原告,待被告办完离婚手续后再将房屋登记回来。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及小坝西村股份合作社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被告也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原告的名字,同意了暂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的这一行为并不是同意将房屋出售或赠与原告,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行为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栾某乙与被告栾某甲系姐妹关系。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之父栾某智与昆明市盘龙区X村股份合作社签订集资购房协议,并由栾某智于2007年7月12日交纳购房款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2004年7月,栾某智将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给了被告。2005年10月18日,栾某智及原、被告来到小坝西村股份合作社均表示同意将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与小坝西村股份合作社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该“协议书”签订时,还由被告在“协议书”上签了原告的名字。此后,小坝西村股份合作社与原告于2005年10月31日就上述“集资建房协议书”到公证部门办理了公证手续。现因栾某智于2007年12月24日死亡,而本案争议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2008年6月25日,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由栾某智购买后转让给被告,被告又于2005年10月18日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并由原告与小坝西村股份合作社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明确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双方就该行为进行了公证,因此,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成立,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归原告所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还该房屋,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是将该房屋无偿转让给原告,被告仅是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并未无理占有房屋,且双方之间也未建立有偿使用房屋的租赁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坐落于本市X村X号X栋X单元X-X号房腾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栾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房的前提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必须属于其所有,但通过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足以表明该房屋是双方的父亲栾某智分别于1999年4月2日和2000年7月12日向小坝西村村委会集资所购,而栾某智的配偶杨凤英此时仍健在,即该房屋应属栾某智和杨凤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发生的两次房屋转让行为均是发生在杨凤英于2002年1月15日死亡之后,在该房屋作为杨凤英的合法遗产未经分割之前,该两次房屋转让的行为都侵犯了其他的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行为,并且,上诉人只是因离婚需要而暂时将该房屋登记给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将该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本身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同时,被上诉人从未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栾某智其他子女支付过房屋转让费用。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本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拥有众多财产,而该房屋系上诉人唯一的栖身之所,如让上诉人腾还该房屋,势必造成上诉人及幼子流落街头,有违我国法律照顾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宗旨,并且,腾房的前提是房屋的权属问题,在房屋权属不明或权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必然应先解决权属问题,而被上诉人显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相反,该房屋存在着其他所有权人,一审判决就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追加其他共有权人参加诉讼,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栾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认可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上诉人栾某甲、被上诉人栾某乙以及案外人栾某存、栾某萍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为栾某智和杨凤英。1999年4月27日,栾某智向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建房集资款x元;2000年6月20日,栾某智与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由栾某智向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集资购买坐落于(略)X栋X单元X-X号房屋(以下简称本案讼争房屋)。2000年7月12日,栾某智向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建房集资尾款x元,购得买了本案讼争房屋。后栾某智的配偶杨凤英死亡。2004年7月,栾某智与上诉人栾某甲共同到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小坝西村股份合作社,表示将本案讼争房屋“转给”上诉人栾某甲。2005年10月18日,栾某智与上诉人栾某甲、被上诉人栾某乙共同来到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小坝西村股份合作社,均表示同意将本案讼争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栾某乙,并由被上诉人栾某乙与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小坝西村股份合作社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本案讼争房屋“建筑面积124.63,产权人栾某乙,共有权人无”。在签订该协议书时,上诉人栾某甲在该协议书上签章了被上诉人栾某乙的名字,并在其签章名字上按了本人手印。2005年10月31日,昆明官渡区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07年12月24日,栾某智死亡。本案讼争房屋从建成交房起至今一直由上诉人栾某甲实际居住使用。2008年6月25日,被上诉人栾某乙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栾某乙要求上诉人栾某甲腾还本案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通过对被上诉人栾某乙所提诉讼请求的理由进行审查,其要求上诉人栾某甲腾还本案讼争房屋诉求成立的核心基础和关键前提是被上诉人栾某乙合法享有该讼争房屋的完整所有权。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讼争房屋是上诉人栾某甲与被上诉人栾某乙的父亲栾某智于1999年至2000年间向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集资购买所得,而在集资购买该讼争房屋时,栾某智的配偶杨凤英仍然健在,故从该讼争房屋的购买时间、出资状况看,该讼争房屋当属栾某智与杨凤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当杨凤英死亡后且没有有效遗嘱的情况下,其对该讼争房屋所依法享有的份额当由其配偶栾某智及子女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所有。并且,在没有进行遗产继承分割之前,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权属状态当为栾某智及其子女共同所有,即除了栾某智、上诉人栾某甲和被上诉人栾某乙之外,作为栾某智和杨凤英的子女的案外人栾某存、栾某萍也是本案讼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因此,当本案讼争房屋于2004年7月发生栾某智“转让”给上诉人栾某甲以及于2005年10月18日发生栾某智、上诉人栾某甲“转让”给被上诉人栾某乙时,对于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均未征得作为本案讼争房屋合法权利人的案外人栾某存、栾某萍的同意或追认,故被上诉人栾某乙在继受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利时存在瑕疵,即被上诉人栾某乙现并不享有本案讼争房屋的完整所有权,故而,被上诉人栾某乙要求上诉人栾某甲腾还本案讼争房屋的诉求缺失成立的核心基础和关键前提,因此,被上诉人栾某乙现要求上诉人栾某甲腾还本案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归属状态,有关权利人可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栾某乙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栾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0元、鉴定费3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6.38元,共计人民币8836.38元,由被上诉人栾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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