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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诉扶某某离婚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民一初字第15号

原告成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建丰,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某某诉被告扶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现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成某琳。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议如下:

一、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扶某某离婚;

二、原告成某某自愿补偿被告扶某某人民币x元,此款已当庭兑现;

三、婚生女成某琳随原告成某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原告成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扶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成某某享有探望成某琳的权利;

四、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x元,原告成某某自愿负责偿还;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成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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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静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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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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