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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曾某乙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现暂住怀化市X街X村小区幼儿园七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麻某某,湖南正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娄某某,湖南邵文(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森力(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二0一0年二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钰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麻某某、被告人曾某乙及其辩护人娄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初,被告人曾某甲因债务缠身而产生贩毒牟利的念头,便给在深圳的被告人曾某乙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麻某。曾某乙答应后,找到外号叫“阿风”(另案处理)的人购买毒品,双方商定好毒品价格后,曾某乙便打电话告知曾某甲价格,冰毒是380元/克、麻某是43元/颗,曾某甲便叫曾某乙帮其送200克冰毒、2000颗麻某到怀化。同年8月17日,曾某甲从怀化给曾某乙打去5万元定金。8月22日下午曾某甲打电话告诉曾某乙已收到182.5克冰毒、1990颗麻某。同年8月24日上午,曾某乙驾车到怀化同曾某甲结账,该批毒品以15万元成交,曾某甲当场给付曾某乙4万元现金,并讲剩余6万元待毒品出售后再付款。随后,曾某乙驾车离开,当行至鹤城区X街汽车站后门处时被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在此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当日,公安人员又在曾某甲租住的小区外抓获刚从曾某甲手中购得毒品的吸毒人员陆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麻某100颗,重9.2克。次日下午3时许,在曾某乙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曾某甲租住房屋门外将其抓获,在曾某甲的配合下,从怀化市X街的一瓦罐煨汤店内收缴其存放于店内的冰毒174克和麻某1644粒(净重148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目无国法,为牟利而贩卖毒品冰毒182.5克和麻某1990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搜缴已转移的毒品,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曾某乙在本案中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曾某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上旬,被告人曾某甲因债务缠身而产生贩毒牟利的念头,便给在深圳的被告人曾某乙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麻某。曾某乙答应后,找到外号叫“阿风”(另案处理)的人联系好毒品价格后,便打电话告知曾某甲送货到怀化冰毒是380元/克、麻某是43元/颗,被告人曾某甲便叫曾某乙帮其送200克冰毒和2000颗麻某到怀化。同年8月17日,曾某甲从怀化给曾某乙提供的银行账户打去5万元购买毒品的定金,8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怀化收到毒品后,即打电话告诉曾某乙已收到冰毒182.5克、麻某1990颗。同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曾某乙驾车到怀化同曾某甲结账,该批毒品以15万元结算,曾某甲当场给付曾某乙现金4万元,并讲剩余6万元待毒品出售后再付款,被告人曾某乙表示同意后驾车离开,当行至怀化市X街汽车站后门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公安人员又在曾某甲租住的小区外抓获刚从被告人曾某甲手中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陆某某,当场从陆某某身上查获麻某100颗,重9.2克。次日下午3时许,在被告人曾某乙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曾某甲租住房屋外将被告人曾某甲抓获,在曾某甲的配合下,从怀化市X街一瓦罐煨汤店内收缴被告人曾某甲存放于店内的冰毒174克和麻某1644粒(净重14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大约在2009年8月10日左右,他用手机给在深圳的曾某乙打电话问是否能买到冰毒和麻某,曾某乙讲如果找得到过两天就答复他。之后过了两三天曾某乙就给他打来电话说找得到冰毒和麻某,如果送到怀化来的话,冰毒就要380元/克,麻某就要43元/颗,他当时同意了这个价钱,并说要200克冰毒,2000颗麻某,曾某乙叫他先打点钱过去,他讲现在只能先打5万元钱,等货送到怀化之后他再给钱。2009年8月17日中午,在深圳的曾某乙用手机发来短信,是建设银行的卡号,卡号的姓名是尹敏,卡号应该是x,他在租住房内将5万元钱交给段祖清,要段祖清在建设银行将这5万元钱打过去之后,就马上给在深圳的曾某乙打电话,告诉曾某乙5万元已打过去了。8月22日下午两三点钟左右,曾某乙的一个马仔就给他打电话,告诉他要的那批货已经到了怀化,问他在怀化什么地方,他就说在怀化新街X街坊等。之后,他一个人去了怀化新街X街坊门口等了一会儿,就来了一个年轻人站在老街坊门口,他就走过去问这个年轻人是不是从深圳来的,那人讲是的,两人就到他租住的房间里,那人就给了他两包东西,一包是麻某,一包是冰毒,并告诉他冰毒是190多克,麻某是1990颗,他拿竹筷子做的秤称了一下,冰毒只有182.5克,他讲同曾某乙算账时只能按冰毒182.5克算,每克380元,麻某按1990颗算,每颗43元。之后他给了曾某乙的马仔300元钱去开房,那人就走了。8月24日上午8点钟左右,曾某乙打来电话说已到怀化了,他就叫曾某乙到他家里来,在客厅里他同曾某乙算账,冰毒按182.5克,每克380元,就是x元;麻某1990颗,每颗43元,就是x元,总计是x元,最后他同曾某乙算定总共付15万元,当时他家里只有4万元,他将这4万元付给了曾某乙,剩下的6万元,他告诉曾某乙等货卖掉了以后再付,曾某乙就同意了,之后曾某乙就出去了。当天下午3时许,怀化的陆某某打电话问他有麻某吗,他讲有,陆某某讲要100颗麻某,他讲麻某要65元一颗,讲好价钱后,他就将100颗桃红色麻某用白色塑料袋封好给了陆某某,陆某某没有给他现钱,讲将这100颗麻某卖掉以后再给他6500元,他同意了。陆某某拿了100颗麻某出去没有多久,有人打电话告诉他陆某某被公安抓了,他怕出事就将剩下的麻某和冰毒转移到他家对面另外一套房间的床垫子下面。这批冰毒和麻某除了卖掉的和剩下的,昨天晚上9时许倒在家里的洗脸盆时可能冲掉了一部分,自己及朋友在家里吸食了200颗左右的麻某。他这次购进冰毒和麻某,是因为打牌输了几十万元钱,准备卖掉赚点钱,冰毒是以450元/克卖掉的,麻某是以65元/颗卖掉的。

2、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2009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他在深圳接到怀化曾某甲打来的电话,曾某甲在电话中讲:“阿军,你在深圳那边找得到冰毒、麻某吗,我现在缺钱,要做生意,”他讲可以找得到,并叫曾某甲等他的电话。他就联系一个叫“阿风”的朋友,讲:“阿风,帮我找一些冰毒、好麻某,我的一个怀化朋友要一批货,”“阿风”讲可以,他问“阿风”价格是多少,“阿风”讲:“我们这边送货到怀化的话,价格为冰毒380元/克,麻某43元/粒。”过了三天左右,他就回电话给怀化的曾某甲,他讲送货到怀化的话,冰毒价格是380元/克,麻某是43元/粒,曾某甲在电话中讲可以,他问要多少货,曾某甲讲:“冰毒200克,麻某2000粒,我现在只能付5万元的货款,等你们把货送到怀化后,余下的货款一起算清,”他讲也行。2009年8月17日上午他叫其表弟尹敏在深圳罗湖区X路建设银行支行开了一个户,账号为:x,他就把这个账号用手机短信发给了曾某甲,也在同一天,曾某甲给他打来电话,告诉他在指定的这个账号里打了5万元钱,这5万元是曾某甲买毒品的定钱,他叫“阿风”尽快把货发往怀化,“阿风”讲好。到8月22日左右,他在深圳接到曾某甲打给他的电话,曾某甲讲:“货已到怀化了,只是货不齐,冰毒只有180几克,麻某只有1990粒,”他讲过两天回怀化见面讲清楚就行。8月22日,他从深圳借朋友的车开回怀化,路过邵东待了两天,于8月24日上午赶到怀化,到曾某甲的家里同曾某甲算账,曾某甲讲冰毒只有182.5克,按380元/克计算只有x元,麻某1990粒,按43元/粒计算只有x元,总的货款是x元钱,曾某甲讲:“我现在只有4万元现金,你把我让掉4920元算了,”他讲可以,这样,曾某甲就在家中付给他4万元现金,余下的6万元由曾某甲把货卖掉以后再付给他,他离开曾某甲的住处开车往回赶,刚到怀化中心汽车站后门时被抓了,当场从他的包内查出毒资款4万元,以及供自己吸食的冰毒1克左右和海洛因2克左右。他在曾某甲与“阿风”之间起到担保人一样的作用,如果曾某甲把15万元钱全部付清的话,“阿风”会给他4000元钱,这批货是“阿风”的。

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4日下午4点钟左右,他用手机打电话给曾某甲要求购买100颗麻某,当时两人讲好价钱是65元/颗,现在没有钱,等有了钱再给,曾某甲同意了,后他到智旺鑫村幼儿园二楼时,曾某甲下来交给他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麻某,都是红色的,他没有给曾某甲现钱,出了智旺鑫村小区,他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100颗麻某的情况。

4、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他当时在店子上班,这时来了两个男的年轻人,将一包东西存放在店内展示柜上面,并讲等会儿他们的朋友来取,他没有拆开看,后公安人员前来提取了该包毒品的情况。

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8月24日从曾某乙身上搜出并扣押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包净重1.9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一包净重2.1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黑色颗粒状可疑物一包净重1.5克,以及现金4万元;从陆某某身上搜出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桃红色药丸状圆形可疑物100颗、净重9.2克;2009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曾某甲配合公安人员在怀化市X街X村前一店内提取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174克、兰色塑料袋和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桃红色药丸状圆形可疑物1644颗、净重148克。

6、怀化市公安局(怀)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09]毒检字第X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论证明,从曾某乙身上提取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和黑色颗粒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从怀化市X村前一店内提取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和从曾某乙身上提取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05%;从怀化市X村前一店内提取的用兰色和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状可疑物及陆某某身上提取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及添加剂咖啡因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87%。

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行明细账证明,2009年8月17日曾某甲支付x元毒资款的情况。

8、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关于曾某甲配合公安机关交出毒品的情况说明、关于曾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曾某甲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抓获曾某乙、曾某甲,以及案件的侦破和从曾某乙身上搜缴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黑色颗粒状可疑物一包、现金4万元,从陆某某身上搜缴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桃红色药丸状圆形可疑物一包,以及曾某甲配合公安机关从智旺鑫村前一店内提取其已转移的冰毒174克、麻某1644颗和曾某乙有立功表现的情况。

9、辰溪县公安局湘辰公禁毒尿检字[2009]115、116、117、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曾某甲、曾某乙系吸毒人员。

10、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曾某甲与曾某乙电话联系的情况。

11、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出生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冰毒182.5克、麻某1990颗,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人员收缴其已转移的毒品冰毒174克、麻某1644颗,有效地防止所贩卖的大部分毒品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搜缴已转移的毒品,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公诉人在庭审时提出曾某甲配合公安机关搜缴其已转移的毒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乙在与“阿风”的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曾某乙在本案中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同案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曾某乙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曾某乙减轻处罚的意见,以及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曾某乙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曾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少文

审判员李放鸣

代理审判员杨捷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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