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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现住(略),系被害人肖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现住(略),系被害人肖某之母。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马建凌,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二0一0年三月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婵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刘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马建凌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丙与妻子肖某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9月5日12时许,二人在共同开设的位于怀化市X路X巷的永乐成人保健行内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肖某用塑料凳和木棒击打被告人李某丙的腿部,双方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将肖某按倒在地并持店内的水果刀朝肖某颈部猛割数刀,见肖某欲起身挣扎又朝其颈部猛捅一刀,致肖某因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当场死亡。尔后,被告人李某丙将其子李某己带至堂兄李某丁处,告诉了李某丁自己杀死肖某一事并请求李某丁将李某己送回老家。在李某丁的规劝下,被告人李某丙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投案后返回到案发现场,后被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因生活琐事持刀杀人,致一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赶回到案发现场向接警赶来的巡警主动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刘某乙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丙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李某丙赔偿赡养费14.4万元(300元/月×12个月×20年×2人),支付李某己生活费、学费共18万元(1000元/年×18年),同时请求判令李某己的抚养权归原告。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移送的犯罪证据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但提出其能力有限。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马建凌辩称,被告人李某丙有自首的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某丙是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杀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亲属也已赔偿了安葬费等费用共三万七千元,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丙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害人肖某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结婚,并于同年生下儿子李某己,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9月5日12时许,李某丙与肖某在共同开设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X路X巷的永乐成人保健行内因琐事再次发生口角,肖某用塑料凳击打被告人李某丙的腿部,还让李某己去店门口,续而将卷闸门的店门关上,李某己在门外喊要喝水,听见李某丙在里面叫其去对面的麻将馆喝水,便离开。肖某与李某丙在店内继续口角,并提出离婚,继而发生争吵,最后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李某丙脸、手等处被肖某抓伤咬伤,后李某丙将肖某按倒在地,右手持一把水果刀,在肖某颈部从左至右划了几刀,肖某挣扎,并欲起身,李某丙便一刀捅在肖某颈部,肖某于是趴倒在地,李某丙见状把刀放在地上,将肖某翻过身来查看,又发现自己浑身是血,就去厕所清洗,并换了一套衣服,还拿起被子将肖某全身盖住。14时许,李某丙离开永乐保健行找李某己,后带着李某己到堂兄李某丁处,向李某丁讲述了杀死肖某的事,并托付李某丁代为照顾李某己。李某丁让李某丙打“120”,李某丙于是拨打了“120”,同时还拨打了“110”讲述自己杀人的事。约14时20分,李某丙与李某丁回到永乐保健行。约14时30分,李某丙在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丙家属向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某、刘某乙支付了肖某的丧葬费等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尸)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证明,死者肖某右侧眉弓外侧有一浅表创口,大小为1.2×0.32,创口深及皮下;右下额缘上部有一斜形的创口,大小为12×32,创口哆开;颈前区有14×6.32的创面,创口左右侧有三处大的切割皮瓣,皮瓣向内转曲;颈部下部偏右侧有4处创口,最大一处为2.8×0.32,最小一处为1.2×0.32,创口深及皮下组织;右侧颈静脉完全横断,气管、食管亦完全横断;右乳房内上部有一斜形的浅表创口,大小为1.8×0.32,创口深及皮下;左肩关节前侧有5×0.32的划痕;右手背部有3.2×0.32的创口。死者肖某系被人使用尖锐刺器切割、刺杀颈部,致右颈静脉、气管、食管横断,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李某丙身体伤痕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丙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脸部、左胸有抓痕,左、右前臂有齿痕,右腿有刀痕,背、臂、腿、手指等处有伤痕。

3、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刑)勘[2009]X号“2009年9月5日”杀人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查照片、粘血水果刀证明,现场位于怀化市鹤城区X路X巷永乐成人保健行内,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沾满血迹的尖刀等物品。

4、怀化市公安局(怀)公(刑)鉴(法物)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地面的血迹及凶器上的血迹系死者肖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71×1021以上。

5、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丙在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刑事责任能力。

6、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丙辨认,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水果刀就是杀害肖某时使用的凶器。

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李某丙与肖某平时关系不好,经常打架,2009年9月5日14时许,李某丙带着李某己来到其位于昌顺广场的办公室,当时李某丙脸上手上都是伤,还带着血,李某丙讲述了自己杀死了肖某的经过,拜托其照顾李某己,后李某丙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尔后其与李某丙赶到现场,后李某丙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丙与肖某平时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打架。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证明,李某丙与肖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李某丙性格内向,不爱说话,肖某性子急,爱打麻将,二人时常为经济方面的事吵架。

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丙与肖某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李某丙为人老实,2009年9月5日13时许,李某己到其店上说李某丙与肖某又打架了,其发现永乐成人保健行店门关着,约半小时后,李某丙来其店上找李某己,当时李某丙手臂上有被咬伤的痕迹,脖子上也有抓痕,李某丙找到李某己后二人就骑着摩托车走了,约二十分钟后,李某丙又回来并打开了永乐成人保健行的店门,其进去后看见肖某躺在地上,满地都是血。

11、证人黄某戊证言证明,2009年9月5日中午,李某己到其店上说李某丙与肖某在打架,约14时,110和120的人来了,其听说肖某死了。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丙与肖某平时经常吵架、打架,2009年9月5日14时许,李某丙给其打电话找其夫李某丁,约10分钟后,李某丁给其打电话讲述李某丙杀死肖某的事情。

13、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5日中午,肖某与李某丙发生争吵,肖某用凳子砸李某丙的脚,又叫其到门口,后把卷闸门的店门关上,将其关在外面,其喊要喝水,听见李某丙在里面说让其去对面的麻将馆喝,后李某丙一个人来找其,并带上其去了李某丁处。

14、证人段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5日13时30分许,肖某的手机曾给其拨过电话,一共是七个,其当时正忙没有接听。

1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5日14时30分,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巡警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其赶到西都银座后的雪峰巷永乐成人保健行,发现店内地上躺着一女子,头部处的地方有大量的血迹,店内还有120工作人员和一名男子,该男子穿着黑色短袖,脸上有抓痕,手臂前臂有齿痕,该男子称女子是他的老婆,是被他用刀杀死的,他要投案自首。

16、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5日14时25分许,怀化市中医院接120指挥中心指令出诊,其赶到西都银座后的雪峰巷永乐成人保健行,发现店内地上躺着一女子,经过检查,该女子已经死亡。店内还有一名男子,穿黑色短袖,脸上有抓痕。

17、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明,肖某与李某丙因开店曾向其借款一万元,于2008年底已还清,还款当天二人曾打了起来,肖某对李某丙又抓又打,李某丙没有还手也没有说话就离开了。

18、证人段某壬的证言证明,肖某与李某丙关系很好,但肖某脾气比较暴躁,二人经常吵架,一般吵过后就合好了。

19、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关于“2009.9.5”故意杀人案的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丙的120、110电话录音证明,事发后,李某丙拨打了120,110电话,在电话中讲述了自己杀死肖某,及公安机关在现场将等候在那的李某丙抓获的事实。

20、死者肖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证明,李某丙、肖某、肖某某、刘某乙的基本情况,肖某某与刘某乙有一女二子,均已成年。

2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9月5日中午,李某丙与肖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肖某拿起塑料凳砸李某丙的脚,李某己跑到门口叫不要打架,肖某把卷闸的店门关上,李某己在外喊要喝水,李某丙就要他去对面的麻将馆喝。肖某与李某丙在店内继续口角,并提出离婚,继而发生争吵,最后扭打,肖某持木棍打李某丙,李某丙没有还手,后肖某将一把水果刀拿在手里,李某丙从肖某手中抢下刀,肖某便给人打电话,但拨了几次都无人接听,李某丙也将刀放在地上抽烟,肖某于是拿起刀,在李某丙大腿上刺了一刀,李某丙夺到刀后,肖某欲再度抢回,李某丙便将肖某按倒在地,右手持刀,从左至右划了几刀,划在肖某的颈部,肖某反抗挣扎,并欲起身夺刀,李某丙一刀捅在肖某颈部,肖某便趴在地上,李某丙见状放下刀,将肖某翻过身来查看,又发现自己浑身是血,就去厕所洗,并换了一套衣服,还拿起被子将肖某全身盖住,之后便出门并将店门关上。李某丙找到李某己,将其带到其堂兄李某丁处,向李某丁讲述了杀死肖某的事情,并托付李某丁代为照顾李某己。李某丁让李某丙打“120”,李某丙于是拨打了“120”,同时还拨打了“110”讲述了自己杀人的事。后二人赶回店内,尔后李某丙在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因家庭纠纷,持刀捅刺他人颈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犯罪后,在其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马建凌提出“李某丙有自首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又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李某丙是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杀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还提出“李某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偿安葬费等费用共三万七千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某丙具有自首情节,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对被告人李某丙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刘某乙要求李某己抚养权归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判令被告人李某丙支付李某己生活费、学费共18万元的请求,系李某己抚养权确立后的形成权,故上述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判令被告人李某丙赔偿赡养费14.4万元的请求,经查,符合法定抚养费的赔偿标准,但肖某某、刘某乙除肖某外,尚有两个成年儿子,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刘某乙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云生

审判员聂从容

代理审判员龚琰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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