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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彭某辉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彭某辉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彭某辉次子。

彭某甲、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龙某某,系彭某甲、彭某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彭某辉母亲。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清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左刚,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闽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左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2月,被告人雷某某在(略)德顺乡X村龙某寨组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有权属纠纷的山上砍了一些松树锯成枕木后被平茶镇政府没收。雷某某认为是平茶镇X村X组组长彭某辉举报的,遂起报复之心。1999年2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持猎枪到平茶镇X村X组过路田埂上与彭某辉相遇,两人发生争执,雷某某持猎枪朝彭某辉开一枪击中彭某辉下腹部致其右髂动、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雷某某作案后外逃,经群众举报,2009年10月15日福建省公安机关在福建省石某市X镇X村口一私租房X楼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为泄愤持枪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雷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持枪杀死被害人彭某辉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不是故意杀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雷某某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本案应定性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雷某某没有蓄意杀人,与彭某辉是偶然相遇,系情急之下所为;3、案发后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4、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宋某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彭某甲x元,彭某乙x元,彭某庭x元,宋某某x元),以上共计x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被告人雷某某在(略)德顺乡X村龙某寨组与(略)(以下简称靖州县)平茶镇X村X组有山林权属纠纷的山上砍了一些松树锯成枕木后堆放在靖州县X镇X村一叫黄某田的地方。1999年2月10日下午3时许,雷某某背着猎枪从其姐夫家出来准备回家,当途经平茶镇X村黄某田时看到其放在此处的枕木不见了,便认为是平茶镇X村X组组长彭某辉(外号“X”)举报而被靖州县X镇政府林管站没收了,遂心生不满。雷某某在回家途中与彭某辉在靖州县X镇X村X组过路田埂上相遇并发生争吵,于是雷某某站在离彭某辉2.5米远的地方持猎枪朝彭某辉下身开了一枪击中右下腹部致其右髂动、静脉断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速迅逃离现场并外逃。经群众举报,2009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石某市X镇X村口一出租房X楼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0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05元,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被害人彭某辉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彭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彭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彭某辉的父亲彭某庭出生于X年X月X日(2005年1月28日病故),均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和彭某庭夫妻共同生育三儿一女。被告人雷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其中彭某甲x元,彭某乙x元,彭某庭3805元×10年÷4=9512.5元,宋某某3805元×15年÷4=x.75元),以上共计x.25元。

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雷某某近亲属已用猪、棺木、房子和部分现金折抵9000元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双方当事人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湖南省靖州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靖)公(刑)鉴(尸)[199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死者彭某辉系他人用火器类(如猎枪)工具直接作用下腹部,造成右髂动、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他杀。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靖州县X镇X村X组吴某宪田地旁的田埂上,吴某宪田地位于平茶镇X村X组,小地名叫黄某田。雷某某开枪处距吴某宪田地4.5米,距北面吴某品家住房42米。彭某辉倒地处距吴某宪田地2米,田埂路宽40厘米,大致为东西走向,东面通往平茶镇X村X组团寨,西面通往村外的小桥。被告人雷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示意图和照片经雷某某当庭辩认无异议。

3、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2月10日下午3点多钟,他、龙某立和吴某泽正在吴某远的代销店玩时看见“清华”端起猎枪往他们团里方向走,他估计“清华”是因为其在纠纷山上砍了一些松木锯成枕木而于事发当天被乡政府没收了去找组长彭某辉和吴某戊的麻烦,龙某立见后就对吴某泽说:“你快喊到‘清华’要他莫乱来”,吴某泽接着喊“清华”莫乱来,“清华”听后应了一声,这时他看见彭某辉抱起其小孩走到三角尖田边,两人在三角尖田边路上相遇,“清华”端起猎枪对准彭某辉,约一分钟就听到一声枪响,枪响后雷某某就往黎平方向跑了,彭某辉就倒在地上,这时看见在附近的陆某某走过去将彭某辉的小孩抱住。当时陆某某离彭某辉约10米。彭某辉伤后,他、吴某丙等人就送彭某辉去医院,在途中彭某辉死了。

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2月10日下午两点钟的样子,她从河边洗衣服回家,在路上遇到彭某辉抱起其小孩往公路头某,当时细妹(石某某)也在旁边,她和彭某辉分开约三、四丈远,就听到“清华”喊:“老四,你怎么喊人来拉我的枕木”,“老四”讲:“怎么是我喊人,我怎么晓得”,这时她又往回走,刚扭头某听见一声巨响,看见彭某辉抱起小崽还站起,紧接着就慢慢的倒了,这时她晓得彭某辉遭枪打了,“清华”提起枪就往龙某寨的大路跑了。

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2月10日下午二点多钟她正在田里做事时听见雷某华喊“老四”讲:“你为什么喊人来把我的枕木拖走了”,“老四”回答:“我没得喊,我没晓得”。当时陆某某离“清华”和彭某辉近些,她离他俩约20米,“清华”边讲边端起枪瞄起彭某下身朝彭某了一枪,当时彭某着小孩还没有倒地,一会儿看到彭某辉慢慢地倒在地上,雷某华就经过彭某辉前面往龙某寨方向走了。

6、证人雷某山(系被告人雷某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11年前他儿子雷某某用猎枪在靖州县X镇X村打死一个人,那个人是黄某田的组长,姓彭,打人的猎枪是他购买的,是一只单管猎枪。猎枪出事后,他儿子将枪放在老屋后背房里,他发现后,就把枪卖给同村一个姓吴某人了。

7、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10年前雷某山卖给他一把猎枪,后听说那枪是打死人的,他就在通道县播阳的一座山上将猎枪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

8、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他当时在原平茶乡政府工作,任乡政府人大主席。1999年2月临近春节的时候,因有人来报案讲平茶乡X村黄某田有人砍了贵州与平茶乡X村纠纷山上的木材,当时在乡政府值班的他及乡政府几名干部就到小岔村黄某田南杂店旁边的路边,将放在路边的一堆枕木运回了乡政府。后来就听说黄某田那里有人被枪打死了。

9、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明,雷某某砍枕木的那座山,是他们组上和贵州省龙某寨的纠纷山。案发前雷某某到他家和彭某辉商量砍纠纷山上的杂树,后他们同意由雷某某付给他们组上300元钱砍伐山上的杂树,钱是彭某辉收的,收条是他代写给了雷某某的,但后来雷某某却砍了山上的松树做成枕木,这并不在300元杂材的范围之内,彭某辉知道后对他讲过要到乡政府报案。

10、证人卢某某(原系(略)德顺乡X组组长)的证言证明,雷某某砍松木的那座山是贵州方的山,有争议的山是另一片山。当时雷某某是找他花二百多元钱买的没有争议山的三棵松树做成枕木,当时黄某田的人也去看了,认为也是没有争议。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他参加了调解,平茶乡党书记也参加了,当时要雷某某家赔偿x元,后要求赔偿9000元,因雷某某家赔不起,就只出了几千元现金,后就把雷某某家的房子拆了折抵赔偿款,赔了钱后被害人家就没来找了,当时双方签有协议书。

11、证人潘应国(原系(略)德顺乡X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雷某某是二组人,树是在三组买的,雷某某砍树的那座山是他们贵州方的山,没有权属纠纷。雷某某打死人后两天,黎平县、靖州县两县公安、乡政府等相关部门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他们村干部没有参加。后他到乡政府开会听原德顺乡党委书记潘书记讲被害人家要雷某某家赔偿x元,后经协商赔偿9000元,因钱不够就把雷某某家的房子拆了折抵赔偿款,当时被拆的房子价值近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宋某某在庭审中对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亲属以猪、棺木、房子及部分现金赔偿了经济损失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雷某某、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雷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1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前,他和被害人相互认识,还带亲。案发前一个月左右他花了300元钱(交钱的事实与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一致)向他组上买了山上的木材,但后来他在山上砍木材时,“老四”讲是纠纷山,并讲如要把枕木拿走就必须向“老四”组上交300元钱,不交钱锯的枕木就拿不走并要喊林管站把枕木没收了。后来他在“章平(吴某戊)”家里给了300元钱给“老四”。1999年2月10日这天下午,他背着猎枪从他姐夫家出来准备回自己家,在回家路上经过小岔村黄某田时,发现他从山上锯下来堆放在路边的枕木不见了,他就怀疑是“老四”举报林管站把枕木没收了,当时他心里很气愤就准备去找“老四”退还他给的那300元钱。当他走到黄某田过路田埂(这条路是雷某某回家必经之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在庭审中也予认可)时,刚好碰到“老四”抱着他的小崽从对面走过来,他们走到相距约三、四米的地方时都停了下来,他问:“老四,为什么要喊人把我的木材拉走”,并要“老四”退还原给了300元钱,“老四”讲:“我要你莫去砍,哪个叫你还去砍”,于是他们争吵了几句,他一气之下端起猎枪就朝“老四”的下身开枪,本是想打断腿的,但后来打在肚子上,“老四”中枪后抱着其小崽就坐倒在地下。他见“老四”受伤了并看见“老四”寨子来人了要抓他就往自己寨子方向跑,在经过“老四”身边时看见其屁股下面流了很多血,他估计可能是猎枪子弹把屁股打穿了。他跑回寨子后把猎枪丢进他家老屋的房间门后面,当天晚上就跑了出去,先后跑到广西、福建等地打工。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回家途中见其放在靖州县X镇X村黄某田的枕木不见了怀疑系被害人彭某辉所为而心生不满,在路上遇见彭某辉时便质问被害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雷某某持猎枪朝被害人下身打了一枪,导致被害人右髂动、静脉断裂,在送医途中被害人因失血过多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雷某某系临时起意一时冲动持枪杀人,侵害对象特定,事先没有预谋,其并没有朝被害人头某、胸某等要害部位射击,而是持枪朝被害人下身射击,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主观心态,犯罪动机并非极其卑劣,犯罪情节及主观恶性一般,手段也并非极其残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相比,社会危害程度较轻。案发后,在靖州县和黎平县相关部门的调解下,雷某某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其尚不属于罪大恶极、非杀不可,故对其可判处死刑,尚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雷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赔偿,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雷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雷某某明知其所持猎枪威力大,足以致人死亡,但其不计后果仍持枪朝被害人彭某辉下身射击,且其伤人后又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雷某某没有蓄意杀人,与雷某某是偶然相遇,系情急之下所为;案发后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就民事赔偿部分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宋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25元,已赔偿9000元,尚欠x.25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杨捷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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