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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浙江某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IT部经理,2008年8月18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甲,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日,王某某(另处)因其所在的原上海某某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害单位广州市A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遂通过网上聊天工具MSN与被告人朱某某联系并告知其A公司数据库服务器的IP地址,让被告人朱某某帮忙链接该公司后台数据库、查询该公司每天业务量并删除数据库数据。当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号浙江某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内使用主机名为x的计算机,通过PL/x软件,使用用户名x、密码x,登陆了A公司位于广东省的数据库服务器,执行了删除表单“x”的操作,并将该公司数据库的用户名、密码、数据库中显示的业务量截图及被其删除的单号告诉王某某。

2008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相同方法再次登陆A公司的数据库服务器,在数据库的x(表单)选项下,选择了x用户名下的全部表单,使用drop命令,删除了该数据库内的全部表单结构和数据,致使该公司2008年8月14日2时至23时之间的数据永久性丢失,2008年8月14日23时至8月15日12时整个数据库业务系统无法使用。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导致A公司严重经济损失,仅通过深圳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修复及维护数据库一项的支出即达人民币8万元。

2008年8月15日,被害单位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朱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08年8月18日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被害单位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广州市A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李某某、负责人游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冯某某、梁某某、陈某乙、王某某、姚某某、何某某、李某、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情况说明,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单位相关报案函、损失统计表、情况说明,深圳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损失报告、事件经过、IT项目服务协议、E3系统被删除的数据说明、发票等材料,相关的收据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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