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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龙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白某,男,汉族,44岁。

被告李某,男,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王静轩,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03年初,被告李某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五厘,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直到2007年2月X号,双方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07年4月22日前分三次还清本金和利息,否则被告应支付违约金x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分文,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x元、至2009年3月份的利息x元,自2009年4月起的利息继续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支付违约金x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辨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借款是2003年2月22日,还款计划是2007年2月15日,时隔四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达成还款协议以后的借款本息才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违约金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03年2月22日向原告白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二分五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直至2007年2月15日,双方达成一项还款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被告李某所借原告白某借款本金x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厘,至本金还清时止,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被告李某于2007年4月22日前分三次还清借款本金x元及至2007年4月22日止的利息x元;被告逾期不能还清本息,应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李某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1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以上规定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就以前的债务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是按还款协议主张权利,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白某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3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80元(含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判决生效即应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华平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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