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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396号原审原告湖南省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肖某甲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晓晨,湖南省衡阳某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和市场项目部。

负责人黄某丙,该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湖南省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建公司)与原审被告肖某甲、湖南省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湖南省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和市场项目部(以下简称太和项目部)、原审第三人黄某丁、肖某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桂阳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6)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晓晨,被上诉人虹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上诉人太和项目部的负责人黄某丙,被上诉人黄某丁、肖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1日,第三人黄某丁、肖某戊夫妇购买了由原告虹建公司开发建设的桂阳某太和农贸市场门面,购房款计x元。同日,肖某生代表原告虹建公司与被告肖某甲签订了一份购房款债务转移协议,双方承诺黄某丁、肖某戊在虹建公司的购房款,从肖某甲承包的太和农贸市场工程款中抵扣30万元,待肖某甲与太和农贸市场的施工方宏兴公司结算清工程款后,多退少补。肖某甲的儿子肖某华在协议上签了字。上述协议签订后,黄某丁、肖某戊向虹建公司交购房款x元,虹建公司则向黄某丁、肖某戊出具了收到x元的收据。被告肖某甲所承包的太和市场工程完工后未能与被告宏兴公司下属的太和项目部结算清工程款,太和项目部认可肖某甲的工程款为x.48元,并将该款转付给了虹建公司以抵作黄某丁、肖某戊的购房款。虹建公司尚有售房款x.52元(x元-x.48元)未收到,因此将肖某甲诉至法院。另查明,太和项目部应付肖某甲的工程款,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x元。

原判认为,肖某甲与虹建公司签订的购房款债务转移协议签订后,黄某丁、肖某戊所欠虹建公司30万元购房款的债务便转移给了肖某甲。肖某甲承诺该笔债务以自己在太和项目部的工程款抵付,多退少补。太和项目部将自己认可的肖某甲工程款x.48元代肖某甲支付给了虹建公司,说明宏兴公司(太和项目部)愿意在所欠肖某甲的工程款的范围内,代肖某甲履行对虹建公司的债务。宏兴公司和太和项目部应支付肖某甲的太和农贸市场工程款,经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定为x元。宏兴公司和太和项目部只支付给了虹建公司x.48元,还应向虹建公司支付x.52元。肖某甲所欠虹建公司的债务为30万元,由宏兴公司、太和项目部以其工程款抵付x元后,尚欠债务x元。该x元债务应由肖某甲依其承诺,向虹建公司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宏兴公司、太和项目部支付原告虹建公司购房款x.52元;(二)由被告肖某甲支付原告虹建公司购房款x元。

肖某甲上诉称,承诺书已经明确,在太和项目部应付我的工程款为黄某丁、肖某戊抵付购房款30万元,待工程款结算清后多退少补,“少补”的义务应是在购房人黄某丁、肖某戊,而不应该是上诉人。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明确,抵款不足部分的x元与肖某甲无关,但一审判决仍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甲与被上诉人虹建公司签订《互相承诺书》后,双方之间即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上述协议得到了黄某丁、肖某戊和宏兴公司、太和项目部的认可,债务转移成立并有效。债务转移关系成立后,肖某甲即替代黄某丁、肖某戊成为虹建公司的债务人,而原债务人黄某丁、肖某戊与虹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肖某甲依法应履行债务人的义务,全部偿付黄某丁、肖某戊所欠虹建公司的30万元购房款。宏兴公司、太和项目部应付给肖某甲的工程款为x元,此款抵付给虹建公司后,不足部分的x元应由肖某甲补足。肖某甲认为工程款抵付后的不足部分与自己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2007)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虽然载有“为黄某丁、肖某戊抵款不足部分x元与肖某甲无关”的协议内容,但该调解协议只对本案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案外的任何第三人发生效力。虹建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上述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与其无关。因此,肖某甲以上述调解书的有关协议内容为据,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欠虹建公司x债务的义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德林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九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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