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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307号荣某某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水车洞村金竹汪源石墨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仁,湖南省株洲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金竹旺源石墨矿。

负责人何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柳梅,湖南省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荣某某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金竹汪源石墨矿(以下简称旺源石墨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了(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仁,被上诉人旺源石墨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柳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荣某某于2007年7月15日到被告旺源石墨矿做井下掘进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同年8月25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被塌方砸伤,被告将原告送至湖南省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交纳了全部医疗费454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x元作为赔偿。郴州市有关部门对荣某某的伤作了工伤认定。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荣某某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荣某某的伤仍为八级伤残。2008年5月,荣某某向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征得申请方与被申请方同意,该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于2008年5月26日双方达成了《关于荣某某工伤待遇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旺源石墨矿一次性付给荣某某工伤待遇补偿金x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双方不得反悔。荣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字并捺了手印,旺源石墨矿在协议上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当日,荣某某向旺源石墨矿出具了收到一次性工伤待遇补偿金x元的收据。当日,旺源石墨矿还向荣某某支付了交通费2000元及欠付的工资1940元。次日,旺源石墨矿从郴州市医疗保险处领取了荣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并付给了荣某某。至此,荣某某共收到旺源石墨矿支付的各种赔偿款项共x元(x元+x元+2000元)。2008年6月18日,荣某某以双方签订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协议无效和要求旺源石墨矿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裁决。荣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与被告旺源石墨矿签订的补偿协议及出具的收据无效,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30元。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办公室工作人员主持下达成的工伤待遇补偿协议,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有效。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反映了协议履行完毕的客观情况,该收据应为有效。原告到被告处打工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赔偿原告相当于工伤医疗费用4543元的25%的赔偿金,即赔偿x.75元,原告仅主张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无证据证明属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补偿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金竹旺源石墨矿向原告荣某某支付赔偿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荣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旺源石墨矿签订的“私了”协议,上诉人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签的字,应属无效。在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主持下达成的工伤待遇补偿协议,因该委员会办公室无权调解,该协议也属无效。在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达成的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款x元,包括了在郴州市医疗保险处领取的保险款x元,本应属上诉人,不应包括在x元补偿款中,实际上被上诉人付给我补偿款只有x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利。

经开庭审理,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不违背法律和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就有关民事争议自行和解或在第三人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即“私了”协议)和在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主持下达成的《关于荣某某工伤待遇补偿协议书》,均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两次协议均为有效。上诉人荣某某称第一次协议是在其“迫于压力”下达成的,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荣某某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无调解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荣某某关于两次协议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医疗保险机构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社会保险的性质,受益人应是被保险人。荣某某是该险的被保险人,因此荣某某是该保险的受益人,即从郴州市医疗保险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属被保险人荣某某所有。被上诉人将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充作应支付给上诉人荣某某的工伤待遇补偿款x元中的一部分,损害了荣某某的合法权利,原判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再付给上诉人荣某某工伤待遇补偿款x元。荣某某受伤后再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不能认为是被上诉人单方面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荣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不成立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一)、(二)项;

二、被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金竹旺源石墨矿付给上诉人荣某某工伤待遇补偿款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金竹旺源石墨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德林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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