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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非机动车管理大队不服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行初字第37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非机动车管理大队。

代表人陈某,任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非机动车管理大队不服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长樊立安

审判员陈某伟

人民陪审员郭许庆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海建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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